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林賴素琴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
告 許博崴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賴素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許博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1 年7 月21日10時17分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日13時 3 分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案件之審 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是 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