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豪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穆豪偉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外(均如附件),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下稱本院卷】第45、110、113頁 )。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蔡汶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依 照號誌管制行進闖紅燈而肇致本案事故,可見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非微;又被告於案發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主動慰問或打電話關心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腹部鈍挫傷、左腕扭傷 等傷害,其傷勢進而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之影響,所造成 之損害難謂微小,然原審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處有期 徒刑2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 為適法,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 審判決及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 料,並於理由中已說明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告 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6號卷 第45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判決亦 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 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調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 輕重,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公務員 、月薪約5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 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 即被告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節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 合。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傳送 簡訊及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以表達其慰問及願意調解之 意思,而於偵查中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及通話紀錄 擷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0年11月19日北市○區○○○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卷第55至59頁);復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曾試行調解,然仍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 告並非無意處理本案車禍糾紛,其確實積極嘗試與告訴人 商討賠償事宜,僅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未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再次進行和解,終致未能成立和解,然雙 方是否能達成和解,有賴雙方就和解誠意、被告經濟負擔 狀況、金額認知、告訴人傷勢狀況、是否互相退讓等因素 ,方得以完成,非謂未能達成和解,概可歸咎於被告一方 毫無誠意或態度不佳,尚難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綜上,本案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既難認有違法或顯然濫權 之情形,則檢察官循告訴人主觀意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有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豪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穆豪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左腕扭傷 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左腕扭傷、挫傷疑似橈骨骨裂等傷 害」。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並補充「被告穆豪偉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本件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告訴人蔡汶樺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8 536號卷第4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蔡汶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過失,非無悔意,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又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5 萬多 元、已婚、尚有母親及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99 號卷111 年1 月17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穆豪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豪偉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9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2 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 段413 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 闖紅燈,適有蔡汶樺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穆豪偉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門碰撞 蔡汶樺右側身體,致蔡汶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 傷、腹部鈍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嗣穆豪偉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汶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穆豪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汶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共17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右轉時未注意依號誌管制前進逕自闖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穆豪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