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7號
SLDM,111,交簡,2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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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晏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增列「民國111年8月4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 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或食用含 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 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飾詞狡辯係因噴消毒酒精所致,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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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