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82號
SLDM,111,交易,8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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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泉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精類飲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月6日晚間8 時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因其違規停車 盤查,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 獲警員彭民權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訴意旨誤載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 密錄器、路口監視器側錄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乘坐在停 放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上,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而遭警方盤查,並經 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0毫克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 是在車上睡覺,是我同事潘再興開車的,我要他戴我去卡拉 OK喝酒,後來在車上吵架,潘再興就把我丟在車上,我並不



記得我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我在偵訊時說我是在案發地點旁 邊小吃店喝酒的,沒有說出潘再興,是因為我當時迷迷糊糊 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6日晚間8時3分許,乘坐在停放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 因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而遭警方盤查,並經警方於同日晚間 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下稱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 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擷圖照 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29 頁至第33頁),此部分酒測時、地與結果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 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 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 駛罪相繩。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 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 ,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規 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其 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而 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害 發生之規範必要。是就本案而言,本即不能僅因發現被告坐 在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駕駛座上,即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被告既爭執其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檢 察官就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本案警員彭民權盤查被告之經過,業據本院勘驗巡邏警車之 行車紀錄器、彭民權所配戴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彭民 權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道路旁, 方上前拍打車窗,詢問被告有無開車及有無飲酒,此時可見 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說話語速緩慢,車輛鑰匙則仍插在車上 ,被告並稱其真的沒有飲酒,也沒有開車,彭民權則再詢問



被告如果沒有開車,為何車輛會停放在該處,被告則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為何會停在該處,也不知道車子從那邊開過來 。警員即請被告上巡邏警車,回去返所調查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 、第34-3頁至第34-7頁)。由上開警方行車紀錄器、密錄器 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彭民權盤查並非因發現被告有酒駕之駕 車行為而上前盤查,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違規停放而上前關切,當彭民權詢問有無喝酒後開車,被告 亦均否認,與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抗辯一致。 ㈣本院復勘驗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 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內容為翻 攝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置為「中山路3段櫻芝戀公園 對面」,畫面中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監視 器畫面左下角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往監視器畫面右上前進 ,速度緩慢,車速略有停頓,並於通過監視器畫面所見路口 後,再往監視器畫面左上角前進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畫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是自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 段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中,亦無法判斷該自用小貨車上之人 數有何人及是否為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㈤再證人彭民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我在現場發 現有一台自用小貨車違停路旁會影響交通,我就下車查看, 發覺車子是熄火狀態,駕駛座只有1人,敲窗戶都沒反應, 後來我直接開車門後就有酒氣衝出來,叫了被告很多次才醒 來,問他為什麼把車停在那裡,他都沒回答,我就帶他回派 出所,對他實施酒測,發現他酒測數值超標,但被告仍然否 認有喝酒,所以我就去調監視錄影器,從監視錄影器的自用 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處看去,可以看到駕駛座只有1人, 副駕駛座沒人,且駕駛行為有異常,所以確定是被告酒後駕 車。又查獲當時沒有乘客,查獲地點附近有座宮廟,至於附 近有沒有某間民宅內有可以喝酒唱歌的設備或場所,我真的 也不清楚,但我們提供給檢察官、法院的檔案中,因為是翻 拍檔案,所以並沒有辦法看出車上有幾個人,原始檔案也已 經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是自證人彭民權證述可知, 其認定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之依據,亦是從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發前行經路段之監視錄影器影像 中研判,然如前述,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結果,並無法判斷車 內之人數、駕駛人為何,已與證人彭民權證述有異。又證人 彭民權雖稱自原始檔案中可由自用小貨車後視鏡中間玻璃中



看出副駕駛座當時無人駕駛等語,但由本院前開勘驗擷圖以 觀(見本院卷第34-1頁),當時天色昏暗,已不易由監視錄 影器判別行經該路線之車輛車內動態。且由該自用小貨車後 視鏡中間玻璃處觀察,視線亦遭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遮蔽 ,難以認定有無人員乘坐其上。另自上開勘驗結果中,亦僅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有車速停頓、緩慢之情 事,但尚無左右偏移行駛、蛇行之狀況,而車速停頓、緩慢 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為確定行駛之目的地,亦有可能是 車上乘客有所爭吵導致。故證人彭民權究竟係如何自該監視 錄影器畫面之原始檔案中,認定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顯屬有疑,實難逕以證人彭民權之證述, 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㈥況證人潘再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是作鐵工的同 事,案發當時是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工作,案 發當天我們工作只作半天,所以我下午去淡水修理東西,晚 上大概6、7點回來工地開門,被告當時就渾身酒氣的走過來 ,可能之前是在工地旁的小吃店喝酒,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盧 我要我跟他去唱歌,真的很煩,我怕吵到人家,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他去我們山上有個小卡拉OK唱歌 ,開車途中的確有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的中正路3段路口 ,結果被告上車就趴在副駕駛座那邊一直罵、一直罵,罵到 我受不了,就把車停在往山上的斜坡有座廟旁邊,大概就是 被告查獲地點那邊,我自己下車走回工地,我下車當時就把 鑰匙插在車上,被告還是神智不清的趴在那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彭民權證述查獲被告地點旁 有座宮廟等語一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1年7 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0929號函所附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及上揭監視錄影器畫面位置與查獲地點間路線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可信,並可見被告辯 稱其案發當時係乘坐證人潘再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公訴人雖 主張查獲被告地點距離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已有1 公里,證人潘再興證稱其自查獲地點自行走回該工地顯不合 常情等語,然依該路線圖所示,駕車自查獲被告地點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工地,僅需2分鐘,依一般成年人之 行走速度,以步行之方式,應亦僅需10至20分鐘即可抵達, 證人潘再興辯稱其自行走回工地,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㈦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7日偵訊時係供稱其是自行開車 到在停車地點旁邊小吃攤喝酒,喝完才到車上,事後方改稱



係喝酒後由友人開車載送其至案發地點,主張被告前後辯稱 不一。然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遭盤查時之警方密錄器影像, 可見被告當時已有神智不清之情況。又自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1.00毫克,亦可推知被告當時酒醉程度 極高,則被告辯稱因喝酒過量導致無法明確記憶確實案發經 過,方於偵訊時為上揭回答等語,與常理並無違背,不能以 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稱,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積極證據 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 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是如前述,本案查獲員警彭民權未親眼目睹 被告駕駛車輛之經過,卷內現存之監視器影像亦未見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何人,且無事故或旁 人得以證實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實難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證明程度上,已達到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上開犯 行之有罪心證,自不應論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但被告 係飲酒後經證人潘再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抵達查獲地點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又別 無其他積極之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 有罪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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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