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34號
SLDM,110,金訴,43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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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桂蘭(原名俞芊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
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94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桂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林裕發。
事 實
一、俞桂蘭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8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荃」、「阿文」及自稱「胡先生」、 「陳先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 於110年6月29日18時50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林裕發佯稱 :因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致帳號設定為VIP,需依指 示配合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使林裕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進行操作,因而將其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得逞(林裕發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嗣俞桂蘭依「阿荃」指示向「阿文」取得前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附 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所在。嗣林裕發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俞桂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原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俞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裕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 合,並有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之被告提領款項及帳戶明細 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份(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74號卷 第27至41頁、第59、60、63頁)、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 告提領款項資料1份、被害人提出手機擷圖13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0年9 月9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0000317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9 4號卷第9頁、第19至33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詐騙被害人林裕發匯款 後,由被告俞桂蘭負責自帳戶內領出詐得款項,再將詐得 贓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顯在 於將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被告提領為 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 源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據檢 察官偵查釐清本案並非其於110年6月28日加入該犯罪組織 後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87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見 現尚無因被告所涉相關犯罪事實懸而不明,致需逕以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擬制充作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必要, 是本案既非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密切關聯性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如前述為避免重複評價,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間,即當無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應於本案併予審究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顯屬贅載,附此敘明)。被 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荃」、「阿文」及自稱「胡先 生」、「陳先生」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密接時間內詐



騙被害人林裕發,致其先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被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各筆款項,乃各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以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94號移送併辦同一被 害人遭騙等情,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開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三)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原僅欲向「 阿荃」應徵外勤助理工作,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坦認犯 行,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求職單、分類廣告及本 院110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旨,是依被告 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 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 處,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款等工作,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及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知自白坦認 含一般洗錢在內之全部犯行,且如前述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擔任角色,另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 入約2萬餘元,家中經濟情況勉持,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如前述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 依約持續履行在案,有本院111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足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審附民移 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 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 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俞桂蘭因本案犯行曾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 被告乃與被害人林裕發以12萬元達成和解,迄今亦已至少履 行4萬元完竣,其賠付金額實已遠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 要。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應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 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 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 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 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 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 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 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 示,被告已將所提領其餘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是被告就該詐得款項即洗錢標的既已無其個人得支配 處分者,揆諸前揭說明,同無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轉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6月29日20時24分許 110年6月29日20時26分許 110年6月29日20時27分許 110年6月30日0時16分許 110年6月30日0時17分許 110年6月30日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20時32分至同年月30日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等處提領3萬元3次、1萬元1次、2萬元2次、1萬元1次(合計15萬元)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2 110年6月30日10時31分許 110年6月30日10時32分許 110年6月30日10時40分許 4萬9994元 4萬9994元 2萬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10時35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玉德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2萬元6次(合計12萬元) 自稱「胡先生」之成年男子 3 110年6月30日10時34分許 110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 110年6月30日10時37分許 110年6月30日10時41分許 4萬5980元 4萬5980元 4萬8040元 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30日10時56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合計15萬元) 自稱「胡先生」之成年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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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