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66號
SLDM,110,金訴,166,20220819,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
5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61 號、第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佑誠自民國109 年8 月間起,應林孟輝(由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揚哥」、「  紹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將渠等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指定地點後,張佑誠再依「紹強」之指示,分別前往 領取,並均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穎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 內,張佑誠及其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字卷第300 頁、第316 頁、第364 頁),並核與林孟 輝於偵查中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17880 號卷(下稱偵字 第17880 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大致相符。又㈠如附表 一之陳衧蓁黃姿蓉交付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包裹部分,經陳 衧蓁(偵字第17880 卷第31頁至第33頁)、黃姿蓉【109 年  度偵字第19177 號卷(下稱偵字第19177 卷)第28頁至第30 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暨包裹寄送資料翻拍照片、7 -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列  印(偵字第19880 卷第37頁至第60頁,陳衧蓁部分)、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9177 卷第40頁至第46頁, 黃姿蓉部分)在卷可稽;㈡如附表二所示陳穎等人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之情,亦據陳穎、陳彥叡姚信宇吳念璞賴信宇吳孟維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17 880 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74頁至第77頁 、90頁至第92頁、偵字19177 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  至第75頁),復有存摺影本(偵字第17880 卷第67頁,陳穎  部分)、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9頁,姚信宇  部分)、存摺影本(同上卷第89頁,陳彥叡部分)、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99頁,吳念璞部分)、網路轉帳 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9177 卷第67頁,賴信宇部分)、彰  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0頁、第81頁,吳孟維部分)附卷 可憑。此外,復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金訴卷第145 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17880 卷第114 頁至第11 6 頁、偵字第19177 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佐,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參與林孟輝及「揚 哥」、「紹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  ,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各自 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 認知,且均係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與林孟輝、「  揚哥」、「紹強」及其餘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其各該



被害人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 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現為 髮型設計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之帳戶 寄送之時間、地點 領取之時間、地點 一 陳衧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24日,在統一超商龍邦門市,將內含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延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00號1 樓) 109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延華門市 二 黃姿蓉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8 月24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將內含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德倫門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樓) 109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9 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倫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入之銀行帳戶 金 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陳穎 109 年8 月25日 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缺失造成重複下訂,須依指示取消,致陳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8 月26日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24,137元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陳彥叡 109 年8 月 26日 假冒志光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佯稱訂單有誤將持續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致陳彥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8 月26日 同上 14,012元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姚信宇 109 年8 月26日 假冒網路書局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致姚信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0 分 同上 35,017元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吳念璞 109 年8 月26日 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致吳念璞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 月26日下午5 時0 分 同上 15,432元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賴信宇 109 年8 月26日 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取消,致賴信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088元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吳孟維 109 年8 月26日 假冒志光補習班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誤加入會員,若要取消需先匯款,致吳孟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22分 同上 30,000元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