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6號
SLDM,110,訴,86,20220825,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惟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牌iPhone11Pro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振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 意,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Ff」之不 明成年人(下稱阿樂)委託,於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刑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法拉驢」、「麥拉倫」之不明成年人指示,先後將新臺 幣現金款項送至不知情壬○○所經營之信毅車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或前往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與敦 化南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交予壬○○(地○○送交新臺幣現金款 項之日期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高振惟 親自或委請不知情綽號「小煥」等人收取前開各筆款項,並 依議定匯率以手機操作自身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及行 動支付,或委請不知情大陸地區不明友人代為匯款,而直接 將各筆人民幣款項匯入阿樂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高振惟即以此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匯往大陸,期間 非法辦理匯兌金額總計達新臺幣1215萬8500元,並從中獲取 約千分之三即新臺幣3萬6476元之匯率差額利益。嗣經警於 民國109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拘獲高振惟,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操作非法匯兌業務所用之 蘋果牌iPhone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另於同日9時10分許,為警在信毅車行查扣高振惟所有供點



算新臺幣現金款項使用之點鈔機1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辯護人固於本院111年7月28日審理期日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詐欺等案件之有關被告 高振惟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55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下稱另案)。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 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而此係「得 合併」,而非「應合併」,故是否合併管轄,各該管轄法院 均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 令。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 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其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 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 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 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經查,被告所涉之另 案係於111年3月1日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查庭改分至審 理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 本案前於110年2月8日即繫屬本院,且於111年6月16日起, 即就被告部分開始進行審理程序,並於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 之當日辯論終結,堪認本案與另案之訴訟程度顯不相同。又 除辯護人未提出另案審理法院已同意由本院合併審理之相關 資料外,檢察官在另案亦未針對被告所為請求論以違反銀行 法罪嫌,從而,合併審判尚無利於訴訟經濟,辯護人前揭請 求,要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高振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皆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高振惟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6、10、11、12 、13、15部分,已坦承確有受阿樂委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等情不諱,惟就有關附表一編號3、4、5、7、8、9、14



部分,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伊於 此部分日期時間,應無前往信毅車行收取新臺幣現金款項進 行匯兌云云。經查:
(一)地○○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法拉驢」、「麥 拉倫」之不明成年人指示,先後如附表一所示將新臺幣現 金款項送至壬○○所經營之信毅車行,或前往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交予壬○○等情,業 據地○○、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並有「青出於藍水世界」群組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21至61頁 、第65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3至109頁、第111頁、 第114至119頁、第122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關於附表一編號1、2、6、10、1 1、12、13、15部分,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受阿樂委託取得 新臺幣現金款項,並兌換為人民幣匯入指定大陸地區金融 機構帳戶之情,核與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證詞相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手機 定位資料1份、被告與壬○○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青出於 藍水世界」群組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0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 號卷二,下稱偵2702卷二,第219至223頁、第271至274頁 、第301至305頁、第323至325頁、第331至334頁;警聲搜 卷第92至94頁、第100至102頁、第110、112、113頁、第1 27至129頁),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 告雖辯稱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4、5、7、8、9、14部分進 行匯兌等情,然其於警詢時已供稱:阿樂會告訴我要去收 錢、收多少錢,信毅車行是我指定的地點,因為我常常會 到那邊,壬○○有將放置款項的狀況、照片或監視器擷取圖 回報給我。我於109年11月3日21時28分在Telegram「自己 人」對話紀錄回覆「有」,是確實有收取到這筆新臺幣57 萬1000元款項,也有將款項匯兌成人民幣轉出。109年11 月8日是我親自駕駛白色保時捷汽車(車號000-0000)去 收錢的。警方比對我手機的定位資料,地○○前往信毅車行 上繳款項的時點前後,我出現在信毅車行都是去收錢沒錯 等語(見偵2702卷二第201至207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如果是交到信毅車行的錢,都是我收走的等語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三



,下稱偵19945卷三,第162頁),其中有關附表一編號4 、8部分,分別有109年11月3日Telegram「自己人」群組 對話紀錄、109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 卷可資佐證(見偵2702卷二第239頁;警聲搜卷第62至64 頁)。再參諸卷附被告手機定位資料內容,於附表一編號 3、4、7、8所示地○○至信毅車行送交款項之時點前後,被 告所持手機定位均顯示在信毅車行附近(見偵2702卷二第 271至272頁),而上開定位情形與被告自承確於附表一編 號1、2、11、12、15所示時點前後至信毅車行取款之情狀 一致,足認各筆款項應皆係被告親自前往信毅車行收取新 臺幣現金款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4、 7、8部分,空言改稱並未收款進行匯兌云云,已難採信。(三)壬○○於警詢時即證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說會有人把 錢拿過來,我曾經有現場與地○○點收款項。我點過的都是 比較少金額,款項被告會來拿,被告也曾經派過其他人來 收取款項等語(見偵2702卷二第286至287頁),而其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在本案交付款項這 段期間,被告有信毅車行監視器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我店 裡情形。被告會事先跟我說有人會送東西到車行,或是我 收到會跟被告說有人拿東西過來,我們會在交付東西前後 確認,交付前會通知,交付後會回報。被告沒有跟我反應 過為何有人放錢但他卻沒拿到,也就是都會拿到手等語( 見本院卷七第254、255、258、260頁)。另依被告與壬○○ 間109年11月8日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壬○○於22時18分表示 :「沒人送錢來」、「問一下何時來」,被告於22時55分 回應:「有看到嗎」後,壬○○即於22時57分傳送地○○進入 信毅車行辦公室送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02卷 二第287至288頁、第324頁),適與附表一編號9地○○於當 日22時50分許至信毅車行款項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辯稱未收款進行匯兌云云,亦無可採。從而,信毅車行 既係被告跟阿樂指定放置新臺幣現金款項的專門處所,且 該車行負責人壬○○亦僅與被告聯繫回報相關送款情形,並 未通知被告以外之人,而被告復得隨時透過監視器確認地 ○○有無送交款項,自無可能任由非相關人員於深夜進入信 毅車行擅自取走款項,而未再轉交予被告。再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日期時間密切接近,倘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 、7、8、9、14部分,曾未能順利收取新臺幣現金款項, 並兌換人民幣匯入指定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完成,則阿 樂自無可能後續仍將編號10、15等筆款項送至信毅車行委 託被告處理,益徵前開各筆款項最終均係由被告取得進行



匯兌甚明。
(四)至地○○於109年11月19日第4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 稱:我於109年10月24日20時8分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斯福路 5段上繳詐騙款項,我把詐騙款項上繳給「忠哥」丘智中羅斯福路5段95之4號車行最主要是丘智中在那打麻將, 有時候會交給他本人或交給他下面年輕人等語。惟地○○此 部分證詞已與被告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日款項 從事地下匯兌之情有違,且地○○前於同日第3次警詢時乃 供稱:通訊軟體微信「飛天小飛俠」群組收取詐欺款項後 ,我會往後交到臺北市○○路000號老主顧檳榔攤的老闆綽 號「忠哥」邱志忠(音同)之男子,「忠哥」會再自行與 「麥拉倫」、「法拉驢」聯繫等語(見偵2702卷二第73至 75頁),是地○○究竟有無在信毅車行將款項交予「忠哥」 等人,實不無疑問。況地○○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把錢 交給信毅車行就離開了,如果有人就講暗號,如果沒有人 收款的話,錢會放在袋子裡面,從來沒有將款項交給被告 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9至151頁),其中有關附表一 編號10部分,確係被告委請綽號「小煥」之人至信毅車行 收取款項,業據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與 壬○○間109年11月9至10日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27 02卷二第324至325頁),則被告既未曾親自在信毅車行與 地○○見面點交新臺幣現金款項,自難僅因其所駕駛車輛或 持用手機定位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前後出現在信毅車行附 近,即得謂該部分款項與被告無涉,故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應認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均係由其親自或委請「小煥」 等人收取,嗣再依議定匯率將各筆人民幣款項匯入阿樂所 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無訛。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 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 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 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 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 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 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 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 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 大陸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 。準此,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款項後,未經 現金輸送,自行依議定兌換匯率,以手機操作個人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及行動支付,或委請大陸地區不明友 人代為匯款,而直接將所兌換之人民幣款項匯入阿樂所指 定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為他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振惟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先後就附 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進行非法匯兌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模式反覆為非法地下匯兌之行為,應包括以集合 犯一罪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二、三所示被 害人遭騙匯款金額部分,請求併論以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惟就附表一其餘款項金額部分既與已起訴事實有 前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起,即已表示被告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擴張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為警拘 獲時止(即附表一全部),而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答辯在 案,對於被告防禦權已無妨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被 告分別利用不知情壬○○、綽號「小煥」及大陸地區不明友 人等人完成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屬於間接正犯。(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 監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詐欺前案與本案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罪類型並不相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如後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故爰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 最低法定本刑。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 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者,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在案( 見偵19945卷三第166頁,蓋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特定被告為 地下匯兌之期間、金額,致未能釐清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各筆款項有無異議,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本案遭騙被害人子○○、宇○○、丙○○、戌○○卯○○巳○○丑○○癸○○庚○○、丁○○(因本院認被告僅 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實質上子○○等人即均非被告犯 行之直接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皆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各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 1至202頁;本院卷七第41至59頁),是被告合計支出款項 為新臺幣8萬4200元,實已超過其本案個人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6476元,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 收部分),就此應認被告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 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被告所犯罪名最高法定本刑同時具有前開刑罰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至辯護人雖尚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係為獲取匯率差額利益,遂 同意受不明人士委託辦理本案地下匯兌,並無任何因親屬 關係等不得已之事由,且其從事次數非僅1次,累計金額 復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 之處。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在案,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 金融匯款交易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 地下匯兌業務期間、金額及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雖於偵 查中曾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猶僅坦認部分所為,另 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導遊業,目前從事都 市更新規劃、賣氣泡水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至6萬 元不等、需撫養父母等語,並提出其先前導遊執照及帶團 資料、買賣氣泡水對話紀錄、個人工作名片、持續從事捐 款收據及公益活動證明等件供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53頁 、第61至67頁;本院卷七第211至2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振惟參與地○○、天○○、 酉○○辰○○寅○○、甲○○、少女于○毓(真實姓名詳卷) 、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人 所屬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水房,並以 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贓款洗往大陸地區轉交予共犯,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即時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三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再由地○○ 、「法拉驢」、「麥拉倫」指示甲○○領取帳戶內款項,再 層層轉交至地○○。地○○收取現金款項後,再依「法拉驢」 、「麥拉倫」指示,前往信毅車行放置,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信毅車行收取,並指示大陸地區友人兌換為人民幣,而 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情。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 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至信毅車行,收取附表一編號1、2 等部分新臺幣現金款項,並兌換為人民幣匯至指定大陸地 區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無訛,已如前述,且其就前開款項包 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詐騙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 、三所示帳戶內,再由地○○、「法拉驢」、「麥拉倫」指 示甲○○領取帳戶內款項,再層層轉交至地○○。地○○收取現 金款項後,再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送至信毅車 行等情亦不爭執。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地○○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此部分款項係詐騙取得,因伊擔 任導遊,才會幫忙從事地下匯兌,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地○○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 建立任何通訊軟體群組,或指示他到信毅車行取款進行地 下匯兌,也沒有將款項交給被告本人,我將款項送到信毅 車行就離開等語,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天○○、酉○○辰○○寅○○、甲○○、于○毓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未曾 提及認識或接觸被告之情。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2 支,結果各手機之微信、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內之 好友及群組,均無地○○(暱稱「楊戩」、「藍寶堅尼」、 「面具人」)、天○○(暱稱「大叔」)、酉○○(暱稱「鬼 神前鬼」)、辰○○(暱稱「LV」)、寅○○(暱稱「CK」) 、甲○○(暱稱「孫武」、「玉米田」)、于○毓(暱稱「G



ucci 」)、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卷附「蛋蛋集團」、「蛋蛋集團- 水」、「青出於藍水世界」、「藍水Xpark 」等聯繫群組 ,有本院111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2 8頁),而本案阿樂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樂、Ff」, 亦與前開各暱稱均不相同,要難認定阿樂與各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同一或有何關係,足見被告辯稱不認識地○○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非虛。
  2.地○○於109年11月19日第4次警詢時尚陳稱:可以上繳詐騙 款項的地點很多,根本沒有固定可以繳錢的處所等語(見 偵2702卷二第8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知 道錢會給「法拉驢」、「麥拉倫」,實際金流不清楚,是 「法拉驢」、「麥拉倫」跟我說有水房這個職位,水房只 是一個換錢的代名詞,但我不知道實際的水房是誰,水房 可能是要賺匯差,「法拉驢」、「麥拉倫」不會給他們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 其他地點、人員配合從事匯兌款項,非僅有被告單一管道 ,且被告乃單純賺取經手款項匯兌差額,亦非直接從詐得 贓款內分取自身利益,並無從認定被告在該集團內專責處 理資金流向大陸地區乙事。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蘋果牌 iPhone11Pro手機1支,結果並無留存其與阿樂間之實際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七第28頁),尚難認阿樂曾向被告提到 各筆款項涉及詐欺等不法情形,就此壬○○於本院審理時同 證稱:被告沒有向我說明錢的來源,也沒有說過我幫忙拿 錢保證是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7頁),參諸被告 於本案並未實際接觸或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運作,自身 所為實與其他地下匯兌交易情形無重大差異,原難僅以被 告客觀上違法從事地下匯兌乙事,即逕謂應同時構成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況附表二、三被害人於109年10月2日 至同年月25日間遭騙匯款合計僅約新臺幣113萬元,然檢 察官就附表一其餘款項部分,全未提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 對外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之積極證據,則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顯示,附表二、三被害人遭騙款項既主要為被告於10 9年10月24日從事非法匯兌之標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最 初取得辦理匯兌款項之際,主觀上即可得預見、認識或懷 疑係詐欺所得贓款。
  3.至檢察官雖舉卷附被告與暱稱「longlongLong」微信對話 紀錄為據,惟除該轉傳內容中所提到之「中國廣西賓陽QQ 電炸資金」、「歸集好人民幣回U(即U幣)」或「收U幫 客戶回草(即人民幣)」等情,實與本案被害人均在臺灣



地區、被告係取得新臺幣再匯兌為人民幣各節迥異外,該 內容復同時敘及「其他電炸不處理」之旨明確(見偵2702 卷二第235頁),要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經手處理本案詐 欺所得贓款之犯意。另觀諸其餘「信哥馬台水業務客服群 」、「M馬可對帳群」、「BRAD」、「工作用宇」、「臺 灣思思」、「AK」、「888大草原」、「大神」、「功夫 熊貓」等對話紀錄,則均僅顯示被告與他人討論處理其他 不明地下匯兌款項情事,未有與本案事涉詐欺等相關之訊 息內容,故前開對話紀錄同無從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前已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依卷內積極 證據尚難認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 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 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 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 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 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前開條文 立法說明,可知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範圍較為完整,修法目的係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 圍相互一致。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被告高振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大概新臺 幣30萬元可以賺到新臺幣800至1000元左右等語(見偵199 45卷三第162頁),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因本案所 賺的錢應以從車行收的新臺幣金額千分之三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9頁),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雖難具體確 認每次兌換匯率俾供計算實際差額所得,惟核被告所陳以 收取兌換金額約略比例作為計算之方式,尚無明顯重大之



錯誤或不當,檢察官就此亦無另為主張舉證,自堪予憑採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既如附表 一所示合計為新臺幣1215萬8500元,則其所獲取匯兌利益 報酬即為新臺幣3萬6476元(1215萬8500元x0.003=3萬647 6元),原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如前述乃與 子○○、宇○○、丙○○、戌○○卯○○巳○○丑○○癸○○、庚 ○○、丁○○等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合計支出給付新臺幣8萬4 200元履行完竣,其賠付金額實已逾其個人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 法利得之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蘋果牌iPhone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所示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為警 當場查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樂聯繫辦理地下匯兌使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七第67 頁);另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供稱:警方在信毅車行扣案之 點鈔機1台(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所示壬○○於109年11月1 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乃屬其個人所有之物在案(見偵270 2卷二第201頁),就此壬○○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 使用扣案點鈔機清點他人送到車行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七第260頁),足認該點鈔機亦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諭 知沒收之。至警方於109年12月7日雖尚查扣被告所有之華 為牌手機1支(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物),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華為牌手機是我私人使用,只有存 放匯兌帳戶之照片等語,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該 手機與被告所為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地○○送交之日期時間 地○○送交之地點 新臺幣款項金額 被告手機定位在信毅車行之時間 備註 1 109年10月24日18時29分許 信毅車行 95萬2000元 同日18時21分至21時5分 2 109年10月24日20時29分許 信毅車行 34萬4000元 3 109年11月1日21時23分許 信毅車行 119萬2000元 同日21時54分至22時19分 被告否認 4 109年11月3日21時16分許 信毅車行 57萬1000元(偵2702卷二第275頁一覽表誤載為80萬1000元) 同日18時32分至21時39分 被告否認 5 109年11月4日2時4分許 信毅車行 27萬元 被告否認 6 109年11月5日0時29分許 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之台北富邦銀行 10萬3000元 地○○送交予壬○○收取 7 109年11月6日23時48分許 信毅車行 81萬7200元 翌日3時16分至4時1分 被告否認 8 109年11月8日0時14分許 信毅車行 49萬5000元 同日1時21分至2時32分 被告否認 9 109年11月8日22時50分許 信毅車行 79萬3700元 被告否認 10 109年11月9日22時53分許 信毅車行 142萬2000元 由綽號「小煥」之人收取 11 109年11月10日22時42分許 信毅車行 125萬8500元 同日23時16分至23時26分 12 109年11月12日0時9分許 信毅車行 150萬8200元 同日0時49分至1時5分 13 109年11月13日0時7分許 信毅車行 113萬2000元 14 109年11月15日23時52分許 信毅車行 51萬9700元 被告否認 15 109年11月18日0時18分許 信毅車行 78萬200元 同日0時31分至1時51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