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1873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庚○○與辛○○(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辛○○因故與丁○○發生 爭執,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某時告知少年許○○(92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 年法院)此事,少年許○○轉知庚○○,庚○○與辛○○聯繫取得丁 ○○之聯繫方式後,與丁○○聯繫並約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號之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下稱東湖國中)前談判。 庚○○隨於109年3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 近之檳榔攤,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糾集少年許 ○○,少年許○○復邀集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己○○再找戊○○、甲○○(其2人所涉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壬○○(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犯行,另由本院審結)、丙○○(所涉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通緝)及數名不詳男子(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追查 中)等人,一同駕車前往東湖國中。眾人聚集完畢後,於10 9年3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東湖國中前,見丁○○自陳漢 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而站立路旁, 魏伯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庚○○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己○○、少年許○○或持刀具, 戊○○、甲○○及其餘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一同追逐、
毆打、傷害丁○○,致丁○○受有右手中指創傷性斷指併雙側指 神經與指動脈及屈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併指動脈 、指神經及屈指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小指撕裂傷併屈指腱 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三頭肌撕裂及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 上背、左下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以棍棒敲打陳漢文、魏伯羽之汽車,致玻璃破損、板金凹 陷(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丙○○、壬○○則給予上開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員 警據報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7 頁),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376、381、39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21頁;109年度 偵字第18333號卷【下稱偵18333卷】第325至328頁)、證人 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犯少年許○○、證人辛○○、林孟瑾、 林蔚翔、張銘仁、李振銘、鍾佳儒、林柏均、陳品耀、施丞 、魏伯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6至40、221至2 24、227至229、241至245、298至304、314至320、328至331 、333至334、342至343、346至347、350至354、379至381、 416至419頁;偵18333卷第259至264、357至358頁),並有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 0張、同案被告戊○○、己○○、壬○○、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 照片15張、證人陳至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林 蔚翔、鍾佳儒、辛○○、少年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證人李振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6張、證人施丞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被 害人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 份、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斜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17張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5張、證人陳漢文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證人魏伯羽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5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09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壬○○、 甲○○、戊○○、丙○○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8月31日勘驗筆錄、擷圖18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 害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及其餘人員109年5月22日簽立和 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他卷第161至167、205至21 9、247至258、275至293、321至325、335至339、355至356 、373至374、397至399、425至427、481、513至549頁;偵1 8333卷第45至56、59至81、111至115、210、247至251、265 至269、297至313、331至335、343至355、359至363頁,光 碟置於偵18737卷一之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77至81 、225至233、307至309、617至627頁;少連偵卷二第19至23 頁;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卷一第21至25、59至75、130至1 65、118至122、293至297頁,光碟置於少連偵卷一光碟片存 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辛○○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將此事轉告被告後,被告為幫辛○○討回公道,遂 與被害人約在東湖國中前談判,並糾集少年許○○,少年許 ○○復邀集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己○○再找同案被告甲○○ 、戊○○、壬○○及數名不詳男子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即一 同前往東湖國中,抵達後被告則持棍棒與眾人一同追逐、 毆打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 勢,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且可見被告於本次衝突中係處於首倡謀議,而得 依其等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其
自應該當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 為之「首謀」犯行,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
2.刑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 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 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84年5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許○○係92 年7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26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少年許○○非辛○○之親弟 弟,當時不知道少年許○○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 7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或 得預見共犯少年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2.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 酌被告糾集眾人至東湖國中前與被害人談判,並持棍棒攻 擊被害人,其所為犯行雖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 行,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有被害人與被告及同案 被告等人與其餘人士109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見偵18333卷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確有 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 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辛○○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即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 被害人相約談判,並糾集眾人前往東湖國中前聚集而欲向 被害人尋釁,且在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使路過之 民眾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並參酌其之 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嚴重程度 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工地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已婚、有3個小孩 及祖母需扶養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扣得之iPh one11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有用該 手機與被害人聯絡相約談判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8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上址同時扣得另iPhone11 pro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係被告配偶辛○○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亦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確係被告所有並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二)又本案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所扣得之西瓜刀4把、 番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83頁),且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所有並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 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亦 不予以在被告之罪刑項下沒收。
(三)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棍棒1支並未扣案,現已不知去 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開物品 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 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