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王建道
律詠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8333號、第187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戊○○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辛 ○○(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辛○○因故與丁○○發生爭執,於 民國109年3月27日某時告知少年許○○(92年7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此事,少年許○○轉知庚○○,庚○○與辛○○聯繫後取得丁○○之聯 繫方式後,與丁○○聯繫並約定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臺北市立東湖國民中學(下稱東湖國中)前談判。庚○○隨 後於109年3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之 檳榔攤,邀集少年許○○,少年許○○復邀集己○○(所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己○○再邀集戊○○、甲 ○○、壬○○、丙○○(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及數名不詳男子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追查中)等人,一同駕車前 往東湖國中。眾人聚集完畢後,己○○、戊○○、甲○○、壬○○、 丙○○、少年許○○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均明知東湖國中前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戊○○、甲○○)或在場助勢(壬○○)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東湖國中 前,見丁○○自陳漢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而站立路旁,魏伯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庚○○持棍棒,己○○、少年許○○或持刀具,戊○○ 、甲○○及其餘不詳男子,或徒手或持棍棒,一同追逐、毆打 丁○○,致丁○○受有右手中指創傷性斷指併雙側指神經與指動 脈及屈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撕裂傷併指動脈、指神經及 屈指肌腱斷裂,右手食指、小指撕裂傷併屈指腱斷裂,右前 臂撕裂傷併三頭肌撕裂及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上背、左下 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棍棒敲 打陳漢文、魏伯羽之汽車,致玻璃破損、板金凹陷(毀損部 分亦未據告訴),丙○○、壬○○則給予上開在場下手實施之人 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嗣經警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少年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 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之資訊遭揭 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戊○○、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至78、132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320、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1718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21頁;109年度偵字 第18333號卷【下稱偵18333卷】第325至32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60至266頁; 偵18333卷第22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共犯 少年許○○、證人辛○○、林孟瑾、林蔚翔、張銘仁、李振銘、 鍾佳儒、林柏均、陳品耀、施丞、魏伯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36至40、221至224、227至229、241至245、 298至304、314至320、328至331、333至334、342至343、34 6至347、350至354、379至381、416至419頁;偵18333卷第2 59至264、357至358頁),並有同案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3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0張、被告戊○○、 己○○、壬○○、同案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照片15張、證人 陳至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林蔚翔、鍾佳儒、 辛○○、少年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證人李振銘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 證人施丞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被害人指認照片及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斜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7張暨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5張、證人陳漢文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證人魏伯羽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損照片5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7 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壬○○、甲○○、戊○○、同案被告庚○○ 、丙○○通聯調閱查詢單6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 1日勘驗筆錄、擷圖18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害人與被告6 人及其餘人員109年5月22日簽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見他卷第161至167、205至219、247至258、275至293 、321至325、335至339、355至356、373至374、397至399、 425至427、481、513至549頁;偵18333卷第45至56、59至81 、111至115、210、247至251、265至269、297至313、331至
335、343至355、359至363頁,光碟置於偵18737卷一之光碟 片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 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77至81、225至233、307至309、61 7至627頁;少連偵卷二第19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 卷一第21至25、59至75、130至165、118至122、293至297頁 ,光碟置於少連偵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戊○○、 甲○○、壬○○前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壬○○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部分:
查辛○○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將此事轉告同案被告庚○○後 ,由同案被告庚○○與被害人約在東湖國中前談判,並糾集 少年許○○,少年許○○復邀集己○○、己○○再邀集被告甲○○、 戊○○、壬○○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東湖國中,隨後被告甲○○ 、戊○○分別徒手追逐、毆打攻擊被害人,被告壬○○則在場 參與助勢,致被害人受有如前開傷勢,已可造成可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2.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 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 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戊○○間, 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被告壬○○與丙○○間,就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 、戊○○、壬○○等人可得預見同案被告庚○○、己○○等人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被告甲○○、 戊○○、壬○○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3.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 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 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係88年1月生、被告甲○○係89年5月生、壬○○係88年4月 生,其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許○○係92年7月 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 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1、135、169、24 9頁)。然被告3人均供稱不認識少年許○○等語(見本院卷 第342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甲○○、壬○○已知或得預見共犯少年許○○係未滿18歲之 少年,是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甲○○、壬○○ 前均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不佳,竟僅因同案被告 庚○○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相約談判,即遭糾集前往東湖國中 前聚集而欲向被害人尋釁,且在前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使路過之民眾受有驚嚇而恐懼不安,危及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83 33卷第75至8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節, 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工地做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家 中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月薪 約4萬多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姐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薪約3萬元、已婚但與配偶分居、 家中有母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在被告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 2住處扣得之iPhone7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及彈簧刀1把,雖為被告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明確有用以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戊○○、甲○○、壬○○所有,亦不予以在被 告3人之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