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榮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紀清楚
被 告 周嘉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清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嘉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清楚、周嘉美2人為翁媳,楊隆榮(所涉傷害周嘉美部分,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紀清楚、周嘉美前因不動產及債 務關係、男女感情而屢生糾紛。楊隆榮於臺北市○○區○○○○000號 3樓(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楊隆榮之女楊憶如) 作為宏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營業處所。周 嘉美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7時23分(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18 時23分許),至楊隆榮所經營位於本案房屋之宏泰公司時, 周嘉美以如廁為由先進入屋內,如廁後停留欲與楊隆榮釐清 債務關係,楊隆榮予以拒絕,紀清楚亦於同日17時44分55秒 許(本案房屋監視器顯示時間)欲進入本案房屋,楊隆榮乃 左手持1支木棍,周嘉美見狀一度出手推擠楊隆榮並與之發生口 角爭執,紀清楚亦提舉其攜帶之手推式行李箱(可供購物用 ,以下同) 作勢出擊,在渠等言詞爭吵中,紀清楚與周嘉美 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周嘉美將楊隆榮推擠、衝撞至屋
內牆角,徒手掐住楊隆榮脖子,紀清楚則以隨身攜帶之行李 箱砸向楊隆榮,並持上址屋內放置之雨傘戳刺楊隆榮臉部,再 以徒手摳挖楊隆榮右部眼睛,楊隆榮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支木棍接續毆打紀清楚頭部、身體等處(楊隆榮亦曾隨 後至廚房內持菜刀1把,因推擠拉扯故掉落於地上)。雙方 一陣互毆後,紀清楚、周嘉美致楊隆榮受有雙上肢手掌、鼻 部擦傷(約7X1公分)、頸部、右側臉部鈍傷、右眼眶周圍 瘀青(約5X5公分)、眼眶周圍有不規則擦傷、右側上頷骨 骨折等傷害。楊隆榮致紀清楚受有頭臉挫擦傷(2X1公分、1X 0.5公分、2X2公分)、右肘挫擦傷(2X2公分)、頭部挫傷 (7X3公分、2X1公分)、雙上肢挫傷瘀青等傷害。二、案經紀清楚、楊隆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其性質自屬「非供述 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 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 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 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 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 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紀清楚、 周嘉美雖曾指稱卷附告訴人楊隆榮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即告證1至30照片,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17時44分 55秒至同日17時46分23秒,110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135-163頁)並非案發時在本案房屋內發生之完 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7頁),訊據告訴人楊隆榮 固坦承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完整,且陳稱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被覆蓋而遺失等語(偵查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77 、78頁),惟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固未完整,然係經由錄 像設備現場拍攝之畫面,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
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性質上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亦非違法取得,且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係由本案房屋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並擷取圖像畫 面,為被告紀清楚、周嘉美所陳承無訛並坦認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錄影畫面截 圖,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 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 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 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 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紀清楚、周嘉美、被告楊 隆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8、222、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紀清楚、周嘉美部分:
訊據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進入本案 房屋內,但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楊隆榮犯行,被告周嘉 美辯稱:伊沒有與被告楊隆榮拉扯,伊係阻擋被告楊隆榮毆打
紀清楚云云,被告紀清楚辯稱:當天我媳婦即被告周嘉美先 進去,被告周嘉美進去後有打電話給我,我不放心,且當時 紀天文在那裡,被告周嘉美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說我等她 20分鐘再進去,我進去時是空手進去,被告楊隆榮用左手開 門,右手馬上拿棍子打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隆榮於109年12月14日睌上8時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經醫師診治後,其受有受有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頸 部、右側臉部鈍傷等傷害,於同年月21日再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門診診治後再亦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 、173頁),嗣經本院函請榮民總醫院再就告訴人楊隆榮所受 之右側臉部鈍傷與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予以說明,該院來 函稱:病患楊隆榮主訴被人用拳擊和雨傘戳右臉及右眼眶, 視方視力模糊、流鼻血故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本院急診醫師 檢視,病患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GCS:E4V5M6,右眼 眶周圍瘀青,約5X5公分,鼻部擦傷(約7X1公分)、眼眶周 圍有不規則擦傷。經急診抽血正常,臉部X光,疑臉骨折,… …。109年12月17日,病患再至本急診求治,自訴因頭暈、噁 心想吐入急診。經急診醫師檢視,病人意識清楚,四肢肌力 5分,右眼瘀青6X4.5CM,21:43臉部電腦斷層掃描(FACE CT ):Anterior maxillary wall fracture上頜前壁骨折。病 人於同年12月21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診斷:右側上頷骨骨 折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8日北總急字第110 0006019號函及其檢附病歷摘要、記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79-298頁),告訴人楊隆榮於109年12月14日睌上8時許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後,其所受之傷勢在診 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然其經臉部X 光檢查,已經有疑似臉骨折,迄於同年月17日再經榮民總醫 院以臉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確有上頷前壁骨折之傷害,再於 同年月21日經該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確診為右側上頷骨骨折之 傷害,是以告訴人楊隆榮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勢與其於109年 12月14日之急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期間連續,應係出 於同一外力原因所致之傷害,而非嗣後不同之另一外力原因 所導致,至為明確。被告紀清楚、周嘉美並未提出告訴人楊 隆榮前開所受之右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為事後其他原因所致 之事證,以實其說,故渠二人所稱告訴人楊隆榮所受之右側 上頷骨骨折之傷害與其所受之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約7X 1公分)、頸部、右側臉部鈍傷、右眼眶周圍瘀青(約5X5公 分)、眼眶周圍有不規則擦傷等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應有誤 會。從而告訴人楊隆榮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在17時許在本案
房屋內因外力原因受有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約7X1公分 )、頸部、右側臉部鈍傷、右眼眶周圍瘀青(約5X5公分) 、眼眶周圍有不規則擦傷、右側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堪以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於警詢中證稱:周嘉美就擅自開我辦公室 的門讓紀清楚進來我的辦公室(侵入住宅部分如後述),我 就阻止紀清楚進來,紀清楚就拿他自己的雨傘戳我眼睛,導 致我鼻樑有受傷流血,周嘉美在旁邊拉我的手,讓紀清楚一 直攻擊我,……,周嘉美掐我脖子等語(偵查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14日18時許,周嘉美假藉借廁所進 我公司,我開門讓他進來,周嘉美進來後打電話叫紀清楚進 來,我不讓紀清楚進來,周嘉美就推擠我,紀清楚就進來了 ,紀清楚一進來就用手上的行李箱砸我,周嘉美就掐我的脖 子並推擠我,把我壓到一個牆角,紀清楚拿行李箱砸我的頭 ,我就抱住我的頭,我被打得頭破血流。……。我於109年12 月14日睌上在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偵查卷第15頁)所 載之傷勢是周嘉美跟紀清楚所致,周嘉美抓我臉部並將我推 到牆角,紀清楚就持行李包毆打我,再用手挖我眼睛,紀清 楚也有用雨傘打我。我公司牆角有放置許多雨傘,紀清楚用 行李箱打完我後我倒地,他才去拿雨傘戳我的臉等語(偵查 卷第105、18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周嘉美按 門鈴說要借廁所,故我就開門讓被告周嘉美進來,被告周嘉 美進入後,……,幾分鐘後,被告紀清楚進來後,被告周嘉美 就推我,被告紀清楚也已進來並拿著行李箱開始要砸我,被 告周嘉美推我並掐著我的脖子,把我推到牆角去並造成我跌 倒,然後被告紀清楚拿行李箱砸我的頭跟臉,接著又再拿我 宏泰公司雨傘架內的雨傘戳、打我的臉部,造成我臉部鈍傷 ,這時候我已經流很多血,我被被告周嘉美、被告紀清楚二 人打到牆角』、『(問:109年12月15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你的雙上肢手掌、鼻部擦傷;頸部、右側 臉部鈍傷,這些傷勢係何人造成的?) 被告紀清楚、被告周 嘉美打我而造成的。雙上肢手掌擦傷為被告紀清楚用行李箱 砸我所致;鼻部擦傷為被告紀清楚用雨傘打我所致。被告周 嘉美掐我脖子、把我壓倒,被告紀清楚再用行李箱打我的臉 。頸部傷勢為被告周嘉美掐我脖子所致,右側臉部鈍傷為被 告紀清楚用雨傘戳我所致,被告紀清楚還用手挖我眼睛。( 問:109年12月2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 載你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該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紀 清楚用雨傘戳的。(問:係何人用手挖你眼睛?是哪一邊的 眼睛?)就是被紀清楚,被告紀清楚拿雨傘戳我,還用那個
挖我眼睛。』」等語(本院卷一第309、322頁)。證人即告 訴人楊隆榮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中所證就其身體所受前 開之傷害係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在本案房屋徒手、手推購物 箱、雨傘共同毆擊所致等之內容,情節始終一致,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 佐(偵查卷第15、17、173頁)。
㈢復觀之卷附本案房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告證1至 30照片,時間為109年12月14日17時44分55秒至同日17時46 分23秒,共1分28秒,偵查卷第135-163頁),其中於同日17 時44分59秒、17時45分04秒、17時45分17秒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被告紀清楚手持手推行李箱進入本案房屋內,被告 周嘉美情緒激動與告訴人楊隆榮(仍手持木棍)發生言詞爭 執、拉扯並將楊隆榮推至櫃台前,迫使其身傾背靠櫃台(告 證4、5、6、7,偵查卷第137-141頁) ,嗣於同日17時45分4 6秒、17時45分47秒、17時46分09秒、17時46分11秒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楊隆榮隨後廻旋轉身,被告周 嘉美近身繼續與之口角爭執,斯時,被告紀清楚位於周嘉美 身後,已緩緩舉起行李箱作勢欲攻擊之姿勢(告證8-12,偵 查卷第141-145頁),繼而,於同日17時46分14秒、17時46 分15秒、17時46分16秒、17時46分20秒、17時46分22秒、17 時46分23秒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周嘉美與告訴人楊 隆榮言語爭執間,隨即出手及以身軀接續強力推擠楊隆榮逼靠 牆壁,被告紀清楚見狀則再度舉起行李箱對渠2人所處位置 作出砸擊動作(告證15-30,偵查卷第149-163頁),雖然上 述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未顯示出被告周嘉美出手捏掐告訴人楊 隆榮之脖子及被告紀清楚以行李箱砸擊及使用雨傘戳刺楊隆榮 頭、眼、臉部等之畫面,惟衡以被告周嘉美徒手及以身軀強 力推擠告訴人楊隆榮並逼靠牆角之激烈過程,其為便於使力 推擠挪動楊隆榮,勢必出手捏掐楊隆榮之頸脖之弱點,使其失 之平衡並迫使其往後退挪身體。再者,被告周嘉美為被告紀 清楚之媳婦,親屬關係親近,而告訴人楊隆榮與被告被告紀 清楚間復有債務及不動產糾葛怨懟,舉起行李箱對渠2人所 處位置作出砸擊動作,其所砸擊之對象必然為告訴人楊隆榮 。再者,被告紀清楚於詢中亦供承本案房屋內有1隻雨傘, 伊有拿雨傘擋等語(偵查卷第41頁),顯見告訴人楊隆榮指證 被告紀清楚持該把雨傘戳擊其右側臉部,亦屬信而有徵,非 出於虛佞。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紀清 楚見被告周嘉美出手及以身軀強力推接續擠楊隆榮逼靠牆壁 之際,未有任何勸阻之言詞或動作,反而立即再度舉起行李 箱砸擊告訴人楊隆榮,時間密接相續,彼此默契極佳,之後 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復一同離開本案房屋,足認顯然具有傷 害告訴人楊隆榮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担甚明,參酌前揭所述 ,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紀清楚辯稱:伊進去本案房屋時是空手,被告楊隆榮用 左手開門,右手馬上拿棍子打我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不符,另被告周嘉美否認出手捏掐告訴人楊隆榮脖子成 傷云云,均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楊隆榮上開指訴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共同 傷害其身體成傷,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紀清楚、周嘉美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楊隆榮部分:
訊據被告楊隆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紀清楚犯行,辯稱 :被告周嘉美假藉借廁所進本案房屋,伊開門讓她進來,被 告周嘉美進來後打電話叫被告紀清楚進來,伊不讓被告紀清 楚進來,被告周嘉美就推擠伊並掐伊的脖子,把伊壓到一個 牆角,被告紀清楚拿行李箱(按應為購物車)砸伊的頭,又 旁邊有一雨傘架,被告紀清楚就拿雨傘架中的雨傘打伊的臉 ,並用手摳挖伊的眼睛,伊就抱住伊的頭,伊被打得頭破血 流,紀清楚的頭部自己撞到牆壁而受傷流血云云(偵查卷第 105頁,本院卷一第310、316頁、本卷二第258頁),其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周嘉美以借廁所為由欺騙宏泰公司代表人即 被告楊隆榮開門進入本案房屋辦公室內,隨即以電話聯絡紀 清楚前來,被告周嘉美並強行打開宏泰公司辦公室大門,使 被告紀清楚亦進入宏泰公司內,被告紀清楚、周嘉美聯手, 共同推擠、攻擊被告楊隆榮成傷,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隆 榮有毆打告訴人紀清楚,縱使被告楊隆榮有反抗行為,亦係 為防衛被告紀清楚、周嘉美之推擠、攻擊過程中所為之防禦 、反抗行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且未為過當情形,不應論以 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紀清楚於109年12月14日19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就診,主訴受棍子造成傷害,
經醫師診斷有頭臉挫擦傷(2X1公分、1X0.5公分、2X2公分 )、右肘挫擦傷(2X2公分)、頭部挫傷(7X3公分、2X1公 分)、雙上肢挫傷瘀青等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紀清 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外(偵查卷第109頁,本院 卷一第76、88、89頁),並有中興院區診字第005142號、00 5148號驗傷診斷證明書、貼報告專用紙、臺北市大同分局重 慶北路派出所照片格式(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47-53頁),復為被告楊隆榮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17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紀清楚所受前開身體之傷害確為被告楊隆榮在前開時、 地持木棍毆擊所致一情,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我一進去( 指本案房屋,如後述)楊隆榮就拿棍子打我,……,他有長棍 子,頭部4下、右手被打一下,因為我用手去擋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我一進去楊隆榮就用棍子打我,我就一隻手舉起 來擋,我的手被打到、頭也被打到、有受傷等語,審理證稱 :開門進去被告楊隆榮就用右手拿棍子打我。,差不多4到5 下,被告楊隆榮打我時,我有受傷,打下去就流血,有流到 地上,一直流血我也是忍耐,被告楊隆榮一直打我頭部,我 就用手去擋,我的手這裡和那裡(指兩手手背)都受傷,我 就是保護頭部,被告楊隆榮打幾下都有傷痕,(摸頭頂)每 個傷痕就是打一下,我有幾個傷痕就是他打我幾下,我記得 有打4到5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0、109頁,本院卷一第76 頁、本院卷二第89頁),並經同在本案房屋現場目擊證人周 嘉美結證屬實(偵查卷第68、107頁,本院卷二第75、76、8 2頁),亦核與前開中興院區診字第005142號、005148號驗 傷診斷證明書、貼報告專用紙、臺北市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 出所照片格式(受傷照片)內所載告訴人紀清楚吻合。復觀 諸被告楊隆榮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即告證3 至16照片,偵查卷第137-149頁),於告訴人紀清楚進入本 案房屋內時,被告楊隆榮即已左手持木棍1支作勢欲攻擊態勢 ,且被告楊隆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其持該支木棍從 紀清楚頭上打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足認告訴人紀 清楚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楊隆榮持木棍毆擊而受有上開傷害 ,甚為明確。至於證人紀清楚於本院中曾證稱被告楊隆榮亦 有推其頭部去掄撞牆壁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而被告楊 隆榮提出之本案房屋內牆壁照片上固留有血跡痕(本院卷一 第379-383頁),然訊據被告楊隆榮否認有推告訴人紀清楚頭 部掄撞牆壁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23頁),且證人即告訴 人紀清楚於警詢、偵查(偵查卷第40-41、45、109頁)及證 人周嘉美於警詢、偵審中(偵查卷第68、107頁,本院卷二第
72-86頁)亦未曾提及被告楊隆榮推告訴人紀清楚頭部掄撞牆 壁之情節,則證人紀清楚所證稱:被告楊隆榮有推其頭部去 掄撞牆壁云云,是否有所誤記,已非無疑,況且,證人紀清 楚於本院證稱被告楊隆榮使用棍子毆擊其頭部,其頭部即流 血,有流到地上,一直流血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則縱 使本案房屋內牆壁上所留血跡痕確為告訴人紀清楚所沾染, 亦有可能為其與被告楊隆榮拉扯、推擠之時,不慎與牆壁壁 面接觸沾染所致,亦難遽以推論被告楊隆榮有推告訴人紀清 楚頭部去掄撞牆壁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楊隆榮及其辯護人雖以縱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紀清楚,亦 屬不得已之正當防衛云云置辯。然: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 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 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 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⒉告訴人紀清楚欲進入本案房屋前,尚在門外時,被告楊隆榮即 已知悉並手持木棍在本案房屋內等候,嗣告訴人紀清楚進入 本案房屋內時(非被告周嘉美開啟大門,此部分如後述), 被告楊隆榮即手持該支木棍趨前,經被告周嘉美阻擋其面前 並與之拉扯,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即告證1至5 照片,偵查卷第137-139頁),於斯時,告訴人紀清楚、周 嘉美均並未有何傷害被告楊隆榮之身體,則被告楊隆榮手持木 棍是否初無傷害告訴人紀清楚身體,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而合於正當防衛,已非無疑?再者,109年12 月14日17時46分14秒、17時46分15秒、17時46分16秒、17時 46分20秒、17時46分22秒、17時46分23秒間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周嘉美與被告楊隆榮言語爭執間,隨即出手及以 身軀接續強力推擠楊隆榮逼靠牆壁,告訴人紀清楚見狀則再 度舉起行李箱對渠2人所處位置作出砸擊動作(告證15-30, 偵查卷第149-163頁),上述監視器錄影影像並未顯示出被
告周嘉美出手捏掐被告楊隆榮之脖子及告訴人紀清楚以行李 箱砸擊及使用雨傘戳刺楊隆榮頭、眼、臉部等之畫面及被告楊 隆榮以該支木棍攻擊告訴人紀清楚身體之情節,被告楊隆榮與 告訴人紀清楚、被告周嘉美雙方均互指對方先行動手毆打等 語,本院亦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參以,被告楊隆 榮於偵查中稱:因為他們攻擊我,是因為我要防衛,他們兩 人進來要打我,我沒有辦法,我就要到我那邊去拿菜刀嚇唬 他語(偵查卷第313頁),被告周嘉美於偵查中證稱:楊隆榮 的棍子掉地上後,楊隆榮又跑到廚房去拿菜刀出來、對紀清 楚揮舞,我看到菜刀很害怕被揮到,楊隆榮、紀清楚2人有 拉扯,後來菜刀不知道為什麼掉在地上,紀天文就把菜刀撿 起來放在櫃檯,我就從櫃檯跑到楊隆榮的背後,當時楊隆榮 和紀清楚在拉扯,我在旁邊說不要打我爸爸(即被告紀清楚) 等語(偵查卷第107頁),證人紀天文於本院證稱在本案房屋 內地上撿拾到菜刀一把等語(本院卷二第17、19頁),故而 ,於案發當時之之本案房屋現場,被告楊隆榮手持木棍、菜 刀分別作為傷害、嚇阻告訴人紀清楚之工具,告訴人紀清楚 則手持手推行李箱作為傷害被告楊隆榮之工具,顯見當時被 告楊隆榮與告訴人紀清楚、被告周嘉美在本案房屋內場面混 亂,肢體接觸,已至彼此互毆情況
,堪認被告楊隆榮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抵擋,而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楊隆榮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隆榮、紀清楚、周嘉美等人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隆榮、紀 清楚、周嘉美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隆榮、被告周嘉美、紀清楚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楊隆榮、被告紀清楚互毆傷害對 方過程中,上揭數毆擊動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 故意傷害身體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周嘉美、紀清楚2人就本 案傷害告訴人楊隆榮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紀清楚為28年2月間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偵 查卷第55頁) ,於本案傷害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告訴人兼被告楊隆榮與告訴 人兼被告紀清楚、被告周嘉美間雖有不動產及債務關係、男 女感情糾紛,然渠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思考 解決問題,僅因上述問題發生爭執,即率爾分持前揭工具揮 擊對方頭、臉部及其餘身體部位,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3人犯後均推諉卸責,否認傷 害犯行,迄今亦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難認其等有何悔意 ,犯後態度尚非良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隆榮、紀清楚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被告楊隆榮、被告紀清楚本案用以攻擊對方之滑 木棍1支、行李箱1只、雨傘1支,雖屬被告2人涉犯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其中木棍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楊隆榮所有,雨傘1支係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並非被告紀 清楚所有,另行李箱(即被告紀清楚亦稱為購物箱,本院卷 二第91頁)1只業經斷裂毀損,亦為被告紀清楚供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91頁),已失其物之性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均不諭沒收。
六、至於宏泰公司(代表人楊隆榮)於偵查中指訴略以:宏泰公 司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000號2樓,但同時以本案房屋(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楊隆榮之女楊憶如)作為宏泰公司營業處 所。被告周嘉美於109年12月14日17時44分許,向楊隆榮稱以 路過本案房屋內急商借廁所為由,楊隆榮不疑有他,開啟本 案房屋屋門使被告周嘉美入內。詎被告周嘉美進入後卻未如 廁,反而以行動電話聯絡在外等候之被告紀清楚前來,楊隆 榮發見被告周嘉美佯稱借廁所騙取開門進入本案房屋內,立 即聯絡被告紀清楚之詭異情形,惟恐被告周嘉美、紀清楚遂 行不法情事,楊隆榮乃以告訴人宏泰公司負責人身份要求被 告周嘉美離開本案房屋,且表明拒絕被告紀清楚進入本案房 屋內,被告周嘉美經本案房屋負責人楊隆榮要求退去,仍無 故不退去,被告紀清楚明知告訴人宏泰公司負責人楊隆榮不 同意其進入,不予理會,竟由被告周嘉美強行打開告訴人宏 泰公司之本案房屋大門,使被告紀清楚得以進入,因認被告 周嘉美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希留他 人建築物罪,被告紀清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云云,訊據被告周嘉美、被告紀清楚均堅決否認 有無故侵入、滯留他人建築物本案房屋罪,被告周嘉美辯稱
:109年12月14日17時23分許,我去臺北市○○區○○○路000號3 樓楊隆榮的辦公室要找楊隆榮,我想跟他對帳,剛好我經過 該址,發現他的門是打開的,我就去按門鈴,按了3至4次, 楊隆榮才當我開門,我就先進去上廁所,之後我就接到公公 紀清楚的電話,問我:在哪裡?我跟公公紀清楚說:我在楊 隆榮的辦公室內,於是公公紀清楚知道我在楊隆榮的辦公室 ,公公紀清楚就要來現場。後來,楊隆榮要趕我出去,我不 走,因為我被楊隆榮騙很多次,他就一直要趕我(原文:改 我)離開,之後公公紀清楚來到現場了,楊隆榮不讓我公公 進來,於是楊隆榮就去拿一支很長的木棍,楊隆榮就讓公公 進來,就順勢打他。被告紀清楚辯稱:我媳婦周嘉美到楊隆 榮的本案房屋,要去跟楊隆榮對帳,後來我媳婦請我到本案 房屋,當時楊隆榮有幫我開門,我一進門楊隆榮就拿長棍子 打我,案發當時為楊隆榮開門讓我進去的,楊隆榮沒有說要 請我出去等語。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 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 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 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 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 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 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同條 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 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 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 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 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 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經查:
㈠宏泰公司設於臺北市○○區○○○○000號2樓,負責人為楊隆榮,本案 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楊隆榮之女楊憶如,由其出借供作為 宏泰公司營業處所使用,楊隆榮為管理權人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101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758010號、宏泰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所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周嘉美、紀 清楚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41-155、170頁) 。再者,告訴人 楊隆榮與被告紀清楚間彼此間有債權債務及法拍屋糾紛,為 告訴人楊隆榮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9、320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抑且,告訴人楊隆榮亦坦稱:曾向被告周嘉 美、紀清楚購買不動產,被告紀清楚之母不動產遭法院拍賣 ,由其標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61、262頁),參以被告周嘉 美陳稱與告訴人楊隆榮間有感情糾葛(楊隆榮與被告周嘉美另 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尚在偵查中,本院卷二第311頁)並認 為告訴人楊隆榮同意給其新臺幣(下同)8億元,有被告周嘉 美提出渠二人間之109年11月11日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一 第577、579頁,本院卷二第263頁),則被告周嘉美辯稱與 告訴人楊隆榮間有債權債務及不動產紛爭,亦屬信而有徵, 非不可採信。
㈡本案房屋為宏泰公司營業場所,應屬開放之場域。而告訴人 楊隆榮與被告周嘉美、紀清楚間結識已久,時常至本案房屋 ,而被告周嘉美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17時23分許進入本案 房屋係由告訴人楊隆榮親自開啟屋門同意其進入等情,為告 訴人楊隆榮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77、309頁),被告周嘉美 雖辯稱因告訴人楊隆榮不願與其核對帳目及與被告紀清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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