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66號
SLDM,110,聲判,66,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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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鄒巧雲
聲 請 人 胡天德
共 同
代 理 人 幸大智律師
王祖均律師
莊翊琳律師
被 告 陳盈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所為之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2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 人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朕公司)、鄒巧雲胡天 德前以被告陳盈穎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 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號、第6607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 由,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處分書(下 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件卷宗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收受處分書後 ,於同年月21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7年間與聲請人宇朕公司簽訂音樂經紀合約(下稱 本案音樂經紀合約)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復簽訂演藝經紀合約(下稱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前開合約均約定有雙方 非經他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對外說明或公開合約內容之保 密義務條款。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9年5月27日,在其以暱稱「舒 子晨Nikita」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粉絲專頁)上及接受媒體 採訪時,洩漏「宇朕公司與我有關的合約有二份,一份是音 樂經紀合約,到今年12月底,還是持續在進行中,並且音樂 相關工作都會給宇朕娛樂6成分潤」、「我要解的是另一份 明年才開始生效的全經紀約」、「我想要解除的是另外一份 就是今年結束的另外一份,我全部經紀歸他們那一份」、「 解約的話好像是到訴訟失敗的話我會要付解約金,好像是50 0吧,500萬」等契約秘密。
 ㈡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5月27 日,在其粉絲專頁上,張貼含有:「一、我找黑衣人解約… 宇朕公司沒有經紀人,所以委任八角處理經紀事務並每個月 給她報酬,然而八角三月的報酬,宇朕公司到三月底突然說 不給(還不是第一次),她當天才會自己跟家人去請宇朕娛 樂支付(根本就不是什麼黑衣人,而且沒多久就被宇朕娛樂 趕出去),所以宇朕娛樂的鄒小姐說『黑衣人說是舒子晨叫 他們來的』,絕對不是事實,這裡沒有任何模糊空間或解讀 不同的可能,就是完全的無中生有」、「宇朕娛樂卻捏造是 我找黑衣人去嗆聲解約」、「而期間Anny姐時常會約飯局, 一開始我很樂意去赴約,但每次飯局都有不認識的人,甚至 要求我跟對方交換Line聯絡方式,他們才可以給我『建議』, 每次聊天的內容不外乎是誰誰誰被包養誰誰誰去隆乳,到後 來這種聚餐我真的一次也不想去,我的感受很不好,但我不 去德哥(即聲請人胡天德)就會生氣」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指摘聲請人宇朕公司捏造被告找不詳人士恐嚇聲請人3人, 並要求被告接受包養、飯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 ㈢經聲請人3人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後,被告竟心生不滿, 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帳號「nikita.hsu」之限時動態( 下稱IG限時動態),擷取聲請人鄒巧雲與媒體訪問時之部分 內容,公然以「萬恩富億」等字眼,嘲笑聲請人鄒巧雲之語 調,並要求追蹤其上開IG帳號之網友,至其貼文底下以「萬



恩富億」等字眼造句來獲取被告所提供之抽獎獎品,致使追 蹤其上開IG帳號之網友回覆「原來滷蛋含著才能萬恩富億」 、「啪啪打臉腫腫的萬恩富億」等留言,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鄒巧雲之名譽。
 ㈣被告另於110年1月11日,在IG限時動態上,擷取聲請人宇朕 公司與訴外人間訴訟相關新聞,並標記聲請人宇朕公司,再 以「萬恩富億」等字眼嘲笑聲請人鄒巧雲,又同時寫上聲請 人鄒巧雲胡天德之姓名,並寫上「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 了喔!」等文嘲諷及汙衊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2人之名譽 。
 ㈤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同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云云。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17條之罪部分
 ⑴聲請人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兔哥 公司」)簽署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約定有雙方就安排及執行 被告之音樂經紀服務所得為比例分潤,依該合約第18條保密 義務之約定及業界慣例,當事人之報酬拆分比例為契約重要 要素,亦係經紀公司與演藝人員於商談簽署經紀合約之首要 商談標的,故對聲請人而言對該秘密自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自亦具備秘密利益 性,而屬工商秘密。駁回再議處分僅單純以本案音樂經紀合 約之該條第㈠款、第㈡款之區別,即逕認屬第㈠款之契約內容 ,非屬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顯有未盡調查之處。且被告係 米兔哥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無故洩漏屬其在業務上所知 悉之聲請人宇朕公司分潤比例,自已構成無故洩露工商秘密 之罪責。
 ⑵聲請人宇朕公司係分別與米兔哥公司及被告簽署不同合約, 若被告係為說明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之本案演藝經紀合約爭 議,顯無必要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分潤比例,自難謂被 告任意洩露內容有何正當事由。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未提及 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合約存續期間、經紀授權事項及範圍等 契約內容,即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顯與刑法第317條所 定之構成要件有違。
 ㈡就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粉絲專頁上貼文部分 :
 ⒈就被告指稱聲請人宇朕公司捏造被告指使黑衣人部分  從109年5月12日當日之錄音檔可證,當日董靜怡等人確有聲 稱「前來洽談藝人(被告)之合約」等語,且董靜怡與聲請人 宇朕公司間並無成立任何聘僱合約,何來之薪資請求權,可



董靜怡等人係因被告之合約問題而來,聲請人鄒巧雲所言 董靜怡暨2名黑衣人至宇朕公司洽談被告之合約,均屬事實 ,被告於其粉絲專頁不實指摘聲請人鄒巧雲捏造事實云云, 已造成聲請人3人之商譽或名譽受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未審認該等客觀事證,均已證明聲請人鄒巧雲並無 捏造董靜怡暨2名黑衣人為被告合約至宇朕公司一事,亦未 詳查被告之答辯確有明顯之矛盾之處,而逕認被告之不實言 論均有所據,顯有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 ⒉就被告指稱要求被告接受包養、飯局部分: ⑴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命被告提出手機或其他載體以確認被告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偽外,更未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使聲請人胡天德鄒巧雲辨認,亦未依 同法第212條、第213條所定勘驗程序進行調查,則該等對話 紀錄之真正性以及證據同一性即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以未 經合法證據調查方法且證據能力顯有疑義之證據作為判斷之 依據,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⑵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李媛雅、董靜怡胡恩瑞之對話紀錄中 ,完全無任何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要約被告參與飯局之對 話;另由被告與聲請人鄒巧雲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聲請 人鄒巧雲要約被告參與飯局之對話,反僅見聲請人鄒巧雲為 被告回絕飯局之對話內容,顯見聲請人鄒巧雲並未安排被告 參加飯局,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之違背法令。
 ⑶被告所稱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要求其參加飯局,及「每次 聊天的內容不外乎是誰誰誰被包養誰誰誰去隆乳」等內容, 已足使觀覽其貼文之不特定公眾,將聲請人3人與「飯局經 紀」之不法行業為聯想,顯已嚴重損害聲請人3人之商譽及 名譽,駁回再議處分竟認為被告僅係在爭執過程中依自身經 驗抒發其個人觀感及評論,而認並未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 ,而未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無證據可佐,且已逾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其認定顯已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就告訴意旨㈢、㈣所示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因民事紛爭而相互提 告,且證人劉璇對聲請人宇朕公司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早於聲請人宇朕公司對之提起訴訟之時間即109年7 月24日,顯見非如被告所稱,係聲請人等一味濫訴,然被告 卻以「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之負面言論,貶抑聲請 人等名譽,自難謂係出於善意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 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 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 ,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 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 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 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 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刑法雖已就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設其處罰規定(例如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然 為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 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 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 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再按言論可區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 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表達往往 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 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 「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 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 ,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 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 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 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 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 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 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又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兼顧上述基本權衝突之平衡保 障,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 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 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如係前 者,是否具有主觀上之不法犯意,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 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 、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 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 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 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換言之,



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 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 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 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 法之謙抑性。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 約之分潤與本案演藝經紀合約之違約金等相關問題,且有於 粉絲專頁及IG限時動態上張貼上開貼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聲請意旨所指洩漏工商秘密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109年5月27日於粉絲專頁貼文部分,黑衣 人不是我委任,當天是我經紀董靜怡去討論其個人薪資之 問題,另外我只有在粉絲專頁貼文寫到需要接受飯局邀約, 並沒有說必須接受包養,是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的對話內 容提到包養;⒉就聲請意旨所指在IG限時動態之貼文部分, 「萬恩富億」是聲請人鄒巧雲自己在爆料影片講的,我覺得 很好笑,就轉發鏡週刊所製作之影片,沒有什麼特別目的; 證人劉璇也是聲請人宇朕公司旗下之藝人,與聲請人宇朕公 司有合約問題所生之訴訟,證人劉璇勝訟後,我就張貼內容 為「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等文字,係為了表達聲 請人宇朕公司不要再提出無謂之訴訟來造成他人困擾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71號【下稱他字第867 1號卷】卷第2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7 號卷【下稱他字第807號卷】第171頁、109年度他字第5292 號【下稱他字第5292號卷】卷第17頁)。七、經查:  
 ㈠被告之藝名為舒子晨,原為米兔哥公司旗下藝人,其經紀人 為董靜怡。107年間被告之經紀公司米兔哥公司與聲請人宇 朕公司簽訂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約定由聲請人宇朕公司為被 告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規劃、執行、拓展等經紀之相關事宜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又另與聲請 人宇朕公司間簽訂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 音樂經紀合約(他字第8671號卷第15至25頁)、本案演藝經 紀合約影本(他字第8671號卷第27至38頁)在卷可佐,首堪 認定屬實。 
 ㈡就聲請意旨所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其粉絲專頁上公開發表:「宇朕公司 與我有關的合約有二份,一份是音樂經紀合約,到今年12月 底,還是持續在進行中,並且音樂相關工作都會給宇朕娛樂 6成分潤」、「我要解的是另一份明年才開始生效的全經紀



約」等內容之貼文,另於接受媒體訪問時則稱:「我想要解 除的是另外一份就是今年結束的另外一份,我全部經紀歸他 們那一份」、「解約的話好像是到訴訟失敗的話我會要付解 約金,好像是500吧,500萬」等內容之貼文等事實,亦為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粉絲專頁貼文(他字第8671號卷第53至10 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公證書及附件:請求保全被告接受媒體聯訪錄影畫面(他字 第8671號卷第109至157頁)等資料可佐,則被告確有公開提 及關於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合約期間、利潤分配,及本案演 藝經紀合約之動向、違約金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 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 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 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 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該「工商秘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 秘密特性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 。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 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 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 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 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 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 」,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聲請人宇朕公司、鄒巧雲胡天德與被告間因對本案音樂經 紀合約及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意見不合而生齟齬,業經被告於 109年5月14日委任理樸法律事務所對聲請人宇朕公司發函中 止本案演藝經紀合約等情,有前開律師函在卷可佐(他字第 8671號卷第51頁),是被告因與告訴人宇朕公司就本案演藝 經紀合約有所爭議,且其身為公眾人物,故就此對外發表意 見,以此方式為己身辯駁,其主觀上難認有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之故意,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已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⑵再者,被告於前開時地所透露之訊息,固有談及本案音樂經 紀合約之分潤比例、本案演藝經紀合約之解約金數額等資訊 ,然由該等資訊客觀上顯然無法據以推知前開2合約之細節



,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開分潤比例及違約金數額等 ,尚難認屬「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 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之工商秘 密,是被告所為縱已違反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第18條、本案演 藝經紀合約第19點約定之保密義務,亦難以刑法洩漏工商秘 密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尚難認 與法有違。至聲請意旨另以:依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第18條保 密義務之約定及業界慣例,經紀合約中當事人之報酬拆分比 例為契約重要要素,故對聲請人宇朕公司而言對該秘密自有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 自亦具備秘密利益性,而屬工商秘密,駁回再議處分認該等 內容並非工商秘密,顯有違誤云云。然:本案音樂經紀合約 第18條固約定:「㈠為確保甲乙(即聲請人宇朕公司、米兔 哥公司)雙方權益,非經他方同意時,任一方均不得對外說 明或公開本合約內容。㈡本合約期間內,或本合約經解除、 終止或屆滿後,除經雙方同意或為處理本合約相關爭議而有 揭露之必要者外,任一方及其所聘僱或曾聘僱人員均不得將 所知悉或持有他方之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劇情、角色 等)及營業秘密交付或告知第三人。」,此有上開合約在卷 可佐(他字第8671號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宇朕公司確已 課予被告依保密協議(契約)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之 義務,然尚非契約訂有保密義務之約款,即認契約之內容均 為工商秘密,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尚難憑採。
 ⑶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僅為說明其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之本 案演藝經紀合約爭議,顯與聲請人宇朕公司與米兔哥公司間 本案音樂經紀合約無涉,被告又何須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 之分潤比例,被告洩露前開合約內容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云 云。然被告雖非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之當事人,然本案音樂經 紀合約係約定由聲請人宇朕公司為被告之音樂相關事業進行 規劃,是被告因與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間之糾紛,除表示 欲解除本案演藝經紀合約外,尚提及本案音樂經紀合約中之 分潤比例,以澄清其與聲請人宇朕公司間之糾紛,尚難認係 出於洩漏工商祕密之故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  
 ㈢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粉絲專頁之貼文部分 :
 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其粉絲專頁公開張貼含有:「我找黑 衣人解約…宇朕公司沒有經紀人,所以委任八角處理經紀事 務並每個月給她報酬,然而八角三月的報酬,宇朕公司到三 月底突然說不給(還不是第一次),她當天才會自己跟家人



去請宇朕娛樂支付(根本就不是什麼黑衣人,而且沒多久就 被宇朕娛樂趕出去),所以宇朕娛樂的鄒小姐說『黑衣人說 是舒子晨叫他們來的』,絕對不是事實,這裡沒有任何模糊 空間或解讀不同的可能,就是完全的無中生有」、「宇朕娛 樂卻捏造是我找黑衣人去嗆聲解約」、「而期間Anny姐時常 會約飯局,一開始我很樂意去赴約,但每次飯局都有不認識 的人,甚至要求我跟對方交換Line聯絡方式,他們才可以給 我『建議』,每次聊天的內容不外乎是誰誰誰被包養誰誰誰去 隆乳,到後來這種聚餐我真的一次也不想去,我的感受很不 好,但我不去德哥(即聲請人胡天德)就會生氣」等內容之 貼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被告之「舒子晨Ni kita」臉書頁面資訊(他字第8671號卷第53至107頁)、粉 絲專頁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第5292號卷第32頁至第40頁) 等資料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⒉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指摘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捏造被告找 黑衣人恐嚇部分:
 ⑴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50分證人董靜怡確與2名身穿黑衣之男 子前往聲請人宇朕公司內,並與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會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第5292號卷第17頁),並有董 靜怡進入聲請人宇朕公司之辦公室、會議室、離去之錄影畫 面光碟(他字第8671號卷卷後證物袋)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被告之經紀董靜怡確有於前開時地至聲請人宇朕公司乙情 ,固堪認定。而其後聲請人鄒巧雲確實曾對媒體表示被告有 委由董靜怡黑衣人至聲請人宇朕公司等情,亦為聲請人3 人自承在卷(他字第8671號卷刑事告訴狀第2頁),亦堪認 定屬實。
 ⑵惟被告主觀上認董靜怡至聲請人宇朕公司之原因與其無涉, 故而稱聲請人鄒巧雲前開指述「絕對不是事實」,且係「無 中生有」,顯係就其聲請人鄒巧雲之陳述表達其個人主觀意 見,尚非刻意虛構事實,而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 宇朕公司及鄒巧雲名譽之故意。至聲請意旨雖以:依據109 年5月12日錄音檔案,董靜怡黑衣人前往聲請人宇朕公司 後曾自稱「前來洽談藝人合約」,足見渠等係為被告而來, 則被告顯然明知上情,況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 字第44號、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聲請人鄒巧雲所稱董靜怡 暨兩名黑衣人為被告合約至聲請人宇朕公司一事與事實相符 ,聲請人鄒巧雲並無捏造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未審認該等客觀事證,均已證明聲請人鄒巧雲並無捏造董 靜怡暨兩名黑衣人為被告合約至宇朕公司一事,亦未詳查被



告答辯確有明顯矛盾之處,即逕認被告之不實言論均有所據 ,顯有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縱 聲請意旨前開指述屬實,董靜怡確有於前開時地至聲請人宇 朕公司處,並就藝人合約之事有所討論,然由卷附客觀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董靜怡前開舉措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是 被告所稱董靜怡係為洽談自己之薪資,且認聲請人鄒巧雲前 開指述係屬捏造等語,縱所述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仍難認 被告係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猶為虛偽陳述,自難認其係出於 真實惡意,聲請意旨以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 所違誤,尚難憑採。
 ⒊就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在粉絲專頁貼文中所指稱聲請人鄒巧 雲約飯局等部分:
 ⑴由卷附聲請人鄒巧雲與被告間對話,聲請人鄒巧雲曾出言稱 「過年很多朋友都從國外回來台過年!每個都要約我吃飯而 且不是想見我都是為了要認識妳!」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其與聲請人鄒巧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他字第8671號卷第 159頁);參之,證人劉璇亦於警詢中證稱:聲請人鄒巧雲 確實有要求旗下女藝人參與飯局,被告所提供之照片中是我 在飯局聽聲請人胡天德談論八卦,我想離開但是怕得罪老闆 等語(他字第8671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並有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5292號卷第21頁圖③);佐以依 被告所提出、聲請人鄒巧雲與證人劉璇間,及證人劉璇與其 助理間之對話(他字第5292號卷第22頁圖①、②),聲請人鄒 巧雲確實曾多次邀約聲請人宇朕公司旗下藝人即證人劉璇參 與飯局,則依據前開事證,被告所稱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 時常約飯局等語,即難謂全屬子虛。
 ⑵再者,被告曾向聲請人胡天德詢問為何暫停發片,聲請人胡 天德則表示被告應清楚原因,被告則一再請聲請人胡天德加 以說明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聲請人胡天德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他字第5292號卷第28頁),足見聲請人胡天德並 未向被告說明何以暫停發片之原因;另聲請人鄒巧雲胡天 德與被告確實因合約糾紛,而互有指責,亦業如前述,是被 告於粉絲專頁貼文說明其與聲請人鄒巧雲胡天德間互動情 形與主觀感受,並依其所知及掌握之資料,主觀上認聲請人 胡天德係因其未參與飯局而有所不悅,難認有刻意虛構事實 或恣意謾罵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說明意旨,應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自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⑶聲請意旨雖以:依被告與聲請人鄒巧雲間之對話紀錄,聲請 人鄒巧雲係為被告回絕飯局,並非安排被告參與飯局,是原 不起訴處分採證與認定事實顯有不符云云。然:原不起訴處



分係認依據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所述聲請人 鄒巧雲有邀約飯局等語,尚非全然無憑,並非僅以前開聲請 人鄒巧雲與被告間對話而為認定,聲請意旨前開所指,顯有 誤會;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顯未經合法調 查,而無證據能力,原不起訴處分採證顯然有違證據法則云 云,然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 ,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 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故證據資料須 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於審判期日合法調 查後,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 義之原則,對於檢察官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 有無證據能力,亦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 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故必先具有證 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 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足見有 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時,用以 制衡法院採證認事之法定原則,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自可就 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併此敘明。 
 ㈣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110年1月11日在IG限時 動態之貼文部分:  
 ⒈被告有於109年12月於IG限時動態分享聲請人鄒巧雲與媒體訪 問時之部分內容錄影檔案,並強調聲請人鄒巧雲所述「萬恩 富億」之語調,又貼文表示可以「萬恩富億」造句;另被告 於110年1月11日於其IG限時動態上轉貼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 人劉璇間訴訟結果之聯合新聞網報導內容擷圖,並標註聲請 人宇朕公司及發文「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 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附件(他字第807號卷第51頁至第74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⒉惟被告於IG限時動態張貼之文章內容,均係經傳播媒體公開 報導者,被告復未另行添加其他不實之內容,則被告前開於 IG限時動態中公開發言之內容,應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 已難認被告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而損害聲請人鄒巧雲胡天 德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雖於其IG限時動態中以「萬恩 富億」等文字,刻意強調聲請人鄒巧雲接受訪問時之語調, 然被告僅係就聲請人鄒巧雲所言「萬恩富億」之語調故意加 以仿效,縱顯有嘲諷聲請人鄒巧雲語調之意思,亦難認其係 以損害聲請人鄒巧雲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且此舉亦難認已逾



越合理評論範疇,自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另被告雖又於其 IG限時動態中就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訴訟結果,稱 「巧雲&天德不要再害人了喔!」,雖其此部分言論具有針 對性且非善意評論,然其係基於主觀上認為訴訟相對人即證 人劉璇受害而加以評論,仍應認為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亦核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該罪相 繩。
 ⒊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請人宇朕公司與證人劉璇間係因民事 紛爭而相互提告,且證人劉璇對聲請人宇朕公司提起訴訟之 時間為109年6月17日,早於聲請人宇朕公司對之提起訴訟之 時間即109年7月24日,顯見非如被告所稱,係聲請人等一味 濫訴,是被告所述顯係出於損害聲請人3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云云。然:聲請人宇朕公司既亦有對證人劉璇提出訴訟,則 被告主觀上認為證人劉璇受害,並因而為上開評論,難認與 事實相違,而難認被告有損害聲請人3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難憑採。
八、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與卷證資料 均相符,原偵查檢察官並已詳查相關事證資料,並無聲請人 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所為處分之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洵無不當。聲請人所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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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兔哥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