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82號
SLDM,110,易,482,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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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泫彰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泫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泫彰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市公司)負責人,與由黃泳瑋擔任負責人之挑替創意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挑替公司)簽訂「玉成新創市集合作開 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約定於上舉辦2 019春饗、媽祖光影活動市集(下稱本案活動),合作開發 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由台灣大 市公司主辦,挑替公司則負責招商、整地、水電等活動基礎 設施。被告為招攬本案活動人潮,經由林宜弘介紹告訴人胡 尚騫可提供電視牆供播放本案活動相關影片使用,被告遂於 108年1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電視牆租賃契約,約定由告訴人 出租電視牆1座(下稱系爭電視牆),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設置於本案土地上,供台灣大市公司播放本案 活動相關影片使用。嗣本案活動人潮不如預期,挑替公司無 法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因此請求終止契約,被 告為彌補本案活動迄今之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明知前開電視牆為其向告訴人承租 使用之前提下,於108年3月1日以台灣大市公司名義,與挑 替公司簽訂玉成新創市集管理協議解除合議書(下稱本案解 除合議書),在解除合議書中約定前開電視牆應歸台灣大市 公司所有以抵償,以此方式將前開電視牆據為己有,並將前 開電視牆變現販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對於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被訴上揭業務侵



占罪嫌,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 以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下稱偵7364卷〉第13頁 至第17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 ),嗣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黃泳瑋林宜弘到庭作證,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罪嫌,因而再行 起訴,經核上揭證人證言均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 新證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此已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本院應受理,合先敘 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台灣大市公司員 工張云綺(原名:張惠紫)、證人即挑替公司負責人黃泳瑋 、證人即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張云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告 訴人與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電視牆買賣 合約書、本案活動現場照片、本案協議書、本案解除合議書 、108年7月1日會議紀錄等證據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蘇泫彰固坦認其有將系爭電視牆搬離本案土地使用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活動 為挑替公司向台灣大市公司承租土地舉辦,並由挑替公司人 員自行架設電視牆,與我或台灣大市公司無關,事後挑替公 司無法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即與台灣大市公司 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約定以系爭電視牆抵償債務,我是依 上開契約之內容,將系爭電視牆搬離本案土地使用,並無侵 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一、系爭電視牆之規格與告訴人與元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LED電視牆買賣合約書標的不符,足徵系爭電視牆非 告訴人所有;二、告訴人雖指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電視牆之 租賃契約,但告訴人就上開租賃契約洽談時間、地點、租金 約定、系爭電視牆廣告招商及分潤、安裝時間等節,前後所 述不一,亦與證人黃泳瑋林宜弘證述不符,顯然不實;三 、台灣大市公司僅係單純出租土地予挑替公司,並未參與本 案活動,亦未使用系爭電視牆,被告自始未持有系爭電視牆 ,僅係依本案解除合議書將系爭電視牆搬至他處,並無侵占 之故意及主觀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台灣大市公司負責人,於108年1月21日代表台灣大市 公司與挑替公司簽訂本案協議書,雙方約定在本案土地上舉 辦本案活動,系爭電視牆即於本案活動期間架設在本案土地 上使用,嗣挑替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權利金予台灣大市公司, 遂於108年3月1日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並 約定系爭電視牆歸屬台灣大市公司,以抵償挑替公司逾期未 繳之權利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4頁),核與證人張云綺、黃泳瑋林宜弘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調偵字第114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 183頁至第189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2 65頁),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解除合議書及本案活動照片 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22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系爭電視牆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並架設於本案土地一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他 卷第78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證 人張云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4日我 與黃泳瑋在本案土地上討論建置內容,黃泳瑋林宜弘告知 我告訴人是電視牆廠商,我即與告訴人交換聯絡方式,並於 2月18日由告訴人將相關設備載運到本案土地上架起系爭電 視牆,該電視牆即為後續台灣大市公司透過本案解除合議書 取得所有權並拆除、搬離本案土地之電視牆等語相符(見他 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7頁),再參諸證人張云綺 於挑替公司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期間,先後向告訴人談論系 爭電視牆之尺寸、廣告播放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徵系爭電視牆確 為告訴人所提供及架設,至為明確。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提 供電視牆買賣合約書所載尺寸與系爭電視牆不符為由,質疑 系爭電視牆非告訴人所有之物,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視牆之規格為單片16公分乘上32公分 ,以單片逐一拼解即可組成系爭電視牆之尺寸864公分x384 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6頁),參以系爭電 視牆尺寸864公分x384公分得以16公分x32公分之單片共計64 8片(計算式:長27片x寬24片=648片)排列組成,核與告訴 人所提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ED電視牆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之LED面板單片尺寸及總數量相符,有該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57頁至第65頁),足徵系爭電視牆確為告 訴人所提供、架設於本案土地上無訛,辯護人僅憑前詞質疑



告訴人非系爭電視牆所有,尚嫌速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電視牆 而持有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告訴人初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左右向我洽 談承租電視牆事宜,我們口頭約定我出租電視牆給他,讓他 設立在本案土地作為廣告出租,待有廣告收益依比例支付等 語(見他卷第7頁),然針對雙方約定系爭電視牆租賃契約 之經過,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1月24日林宜弘告 知我他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台灣大市公司出場地,他做接 洽,我提供電視牆給他,他保證給我5萬元,但林宜弘並未 特別說明此為租金或是廣告分潤,我同意上開條件後,即將 系爭電視牆搬遷到林宜弘告知之位置,現場並無台灣大市公 司或挑替公司人員與我點交設備;系爭電視牆之合作方案從 頭到尾都是林宜弘告知我,並希望我參與此事,然後可以從 電視牆獲利,我認為我合作對象除台灣大市公司外也包括黃 泳瑋、林宜弘,但因為黃泳瑋林宜弘被不起訴,且最後台 灣大市公司把我的電視牆賣掉,所以我才主張我是跟台灣大 市公司合作,而非三方合作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9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核與證人林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視牆是我去找告訴人架設,並沒有人 委託我,我確實有告知告訴人電視牆租金、指定地點及後續 廣告營收分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54頁) ,顯然系爭電視牆自始係由林宜弘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 並非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口頭約 定租賃系爭電視牆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本案活動係由台灣大市公司提供本案土地,挑替公司負責 市集帳棚搭建、市集廣告行銷、攤販管理及場地衛生環境管 理等事宜,有本案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26 頁),而系爭電視牆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宜弘提議架設 ,亦經證人黃泳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活動最早是 由林宜弘簽線我與台灣大市公司合作簽約,林宜弘是擔任專 案負責人,保證挑替公司會依約履行,就我認知是林宜弘將 系爭電視牆放置在本案土地出入口處,就本案活動需使用電 視牆部分亦是由林宜弘負責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4頁),核與證人林宜弘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電視牆是我向台灣大市公司提議架 設做廣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依本 案協議書協議內容,本案活動之廣告行銷係由挑替公司負責 而非台灣大市公司,系爭電視牆亦係由挑替公司合作對象林 宜弘提議架設,並由林宜弘出面與告訴人商談合作事宜,則



被告是否有參與系爭電視牆合作,甚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電 視牆之必要,均屬可疑。公訴人雖提出108年1月7日會議紀 錄為論據,然觀該次會議紀錄上雖有張云綺、被告及林宜弘 之簽名,但該次會議並未討論有關系爭電視牆之使用、架設 、承租或廣告招商等事宜,業據證人林宜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108年1月7日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67頁),自難僅因被告及張云綺曾列席 本案活動會議,逕認被告有參與系爭電視牆之合作或廣告分 潤,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㈢、另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與張云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論據(見他卷第11頁至第25頁),然經證人張云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林宜弘黃泳瑋舉辦本案活動,為了 宣傳市集安裝系爭電視牆在本案土地上,並向我介紹告訴人 是該電視牆廠商,因為我是台灣大市公司在本案土地上之聯 絡人,有點類似工地主任,負擔管領本案土地上發生的事情 ,所以有關電視牆及現場設備事宜,我才會與告訴人聯繫, 但實際上仍是由告訴人負責操作電視牆播放及開關,台灣大 市公司並未向告訴人承租電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且細 繹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證人張云綺主要是與告訴人談 論系爭電視牆架設所需現場設備(例如:是否架設新網路線 ?或提供WIFI?),並未商討電視牆承租期間、租金、搬遷 及維護費用等租賃事宜,有其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張云綺並未處理過任何有關電視牆費用或金錢 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再參以本案土地係台 灣大市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承租後,再將本案土地提供予挑替公司舉辦本案活動,有台 電公司與台灣大市公司間土地租賃契約書、本案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8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則台灣大市公司作為本案土地承租 人,對本案土地負有一定維護及監督之責,是該公司為避免 本案活動舉辦過程中,有破壞本案土地之疑慮,指派員工在 現場協助大型設備之架設及管線安排,或列席參與本案活動 相關會議,亦未與常情相違,自難僅憑台灣大市公司員工張 云綺與告訴人接洽系爭電視牆架設事宜,即認台灣大市公司 或被告有與告訴人承租系爭電視牆之情事。至系爭電視牆上 雖有播放台灣大市公司所舉辦媽祖光影展覽會之影片,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然經證人張云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視牆上影片播放均需經林宜弘確認



同意後才能播放,我是取得林宜弘同意後,才請告訴人在系 爭電視牆播放媽祖光影展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第188頁、第197頁),並有證人張云綺所提與林宜弘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頁),倘系 爭電視牆為被告所承租,則台灣大市公司使用電視牆播放廣 告一事,又何需徵詢林宜弘之意見,是被告所辯稱:系爭電 視牆之架設與其無關等語,確屬非虛。準此,公訴人僅憑告 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逕認系爭電視牆係告訴人出租予被告使 用之事實,自難採信。
四、又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仍與 挑替公司簽訂本案解除合議書,以此將系爭電視牆侵占入己 云云,然查:
㈠、台灣大市公司與挑替公司所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第4條約定: 「甲方(即台灣大市公司)依管理協議書第16條第3項,除 保留電視牆,電視牆歸甲方所有,其他於合作開發案標的物 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於合約終止交還時全部拆除還給甲方 」,固有該解除合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7頁),然系 爭電視牆係由告訴人與林宜弘商議合作事宜,並架設在挑替 公司舉辦活動之本案土地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簽 署上開解除合議書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電視牆為告訴人 所有之物,已然有疑。又依證人黃泳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與台灣大市公司簽署108年3月1日解除合議書 時,林宜弘本來要到場簽名,但後來未到場,我要簽名時看 到電視牆抵償規定有點疑慮,被告就說「那叫林宜弘過來處 理」,我說「林宜弘不來,我現在打給他」,我就當場打電 話給林宜弘,並開擴音講話,林宜弘在電話中有明確表示他 已經將電視牆買斷,並且付清價金,當下我的認知就是我有 權處分系爭電視牆,電視牆可以支付給台灣大市公司,所以 我才會在本案解除合議書上簽名,如果系爭電視牆不是我或 林宜弘所有,我們就需要再支付費用給台灣大市公司;本案 解除協議書簽署後,我沒有收到有人對電視牆歸屬問題提出 意見,我於108年3月至5月間有持續聯繫林宜弘,但他就不 接電話、聯絡不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111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證人林 宜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1日黃泳瑋與被告商 談解約時,黃泳瑋有電話聯繫我告知解約相關事項,並傳送 本案解除合議書給我看,當天有討論到電視牆所有權歸屬, 我就說「你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徵 黃泳瑋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時,已明確表示系爭電視牆為挑 替公司有權處分之物,並同意將系爭電視牆所有權轉讓予台



灣大市公司,則被告因信賴挑替公司為系爭電視牆之所有權 人,而同意以系爭電視牆抵償挑替公司因本案活動應給付予 台灣大市公司之債務,並依該解除合議書將系爭電視牆搬遷 他處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 圖。
㈡、至證人林宜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並沒有跟黃 泳瑋說電視牆已經買斷,我有跟黃泳瑋討論到電視牆,但我 說這是告訴人的,不能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60 頁),然林宜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3月1日知 道本案解除合議書之內容後,並未將上開抵償內容告知告訴 人,我只有請告訴人趕快將電視牆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至9 月期間,我未曾聽聞林宜弘轉述他與黃泳瑋、台灣大市公司 間之協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9頁),衡諸系爭電視牆 係由林宜弘負責與告訴人接洽及聯繫合作事宜,倘其確實反 對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則何以未將此關乎告訴人重大權益 事項告知告訴人,反容任挑替公司處分系爭電視牆,已與常 情相違,再參以證人林宜弘為挑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挑 替公司因本案協議書所生債務負有連帶責任,有本案協議書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5頁至第126頁),則其一方面持續享 有因系爭電視牆抵償挑替公司債務後,毋庸再遭台灣大市公 司追償之利益,事後卻又稱其自始反對挑替公司處分系爭電 視牆,實屬矛盾,是證人林宜弘事後證稱其未同意黃泳瑋簽 署本案解除協議書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自難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告訴人曾傳送「我不是賣電視牆的 」等訊息予證人張云綺,證人張云綺無理由未將此告知被告 ,被告在系爭電視牆所有權產生爭議情況下仍處分該電視牆 ,自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告訴人傳送「我不是賣電視牆 的」訊息之時間係在本案解除合議書簽署後之108年3月15日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自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簽署本案解除合議書時,主觀上已知悉系 爭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況且,依告訴人所傳送上開訊息之 文義,僅係表達其非電視牆買賣業者,並未表明系爭電視牆 所有權之歸屬,公訴人執此認被告透過證人張云綺已知系爭 電視牆為告訴人所有,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顯不足形成被告構成業 務侵占罪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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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