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何存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624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存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存峰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000-00 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第2 車道,由 東往西,駛經至善路2 段221 號「故宮博物院」前時,本應 注意有林雲兒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前方行駛, 應與林雲兒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陰天、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隨在林雲兒機車 之後前行,詎渠等前方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何存 峰、林雲兒兩部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對向左轉,駛入博物院 前廣場,林雲兒見狀遂緊急煞車,何存峰則因閃避不及,而 自後追撞林雲兒之機車肇事,林雲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 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 症、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 腱炎等傷害。嗣何存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雲兒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存峰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尾隨在林 雲兒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後,而在行經事故地 點時,因前方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左轉擋住去路,煞
車不及,遂自後追撞林雲兒之機車肇事,林雲兒因此受傷 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屬實,核與林雲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 字卷第26頁、第4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 份附卷,及側 錄事故經過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林雲兒因此受有第一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 遺症、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 肌肌腱炎等傷害,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 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 知,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謹慎行車,又依前開調查報告 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 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貿 然緊隨在林雲兒機車之後前行,以致前方有突發事故時閃 避不及,而追撞林雲兒肇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 失,即本件經先後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為有過失,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 年9 月3 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1 年6 月6 日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 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之前開過失與林雲兒之受 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在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是因為公車急切左轉進去廣 場,伊和林雲兒都緊急煞車,伊才會撞到林雲兒等語(他 字卷第47頁),此並與林雲兒在偵查中指稱:一臺公車突 然左轉,伊緊急煞車時遭被告從後方追撞等語相符(他字 卷第47頁),可知該不詳公車在左轉彎時未讓林雲兒與被 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而同有過失,前引覆議結果亦認該不詳公車 違規左轉,係本件事故主因,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 題,故此尚不能完全解免被告之責,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周彥宇坦承為肇 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0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如酒駕、過失 傷害等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本件事故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 議意見(本院卷第73頁),該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禮讓 林雲兒與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搶道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 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林雲兒則無肇事因 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仍未能與林雲兒達成和解,另斟 酌林雲兒之傷勢甚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惟 雙方既未和解,當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