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川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川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國川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洪國川與代號AD000-A0000000號之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均為位於新北市某醫療 院所(真實名稱詳卷)之病患,洪國川明知甲 為心智缺陷之 人,竟利用甲 因中度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 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之住院期間,進入甲 居住之密切 觀察室,違反甲 意願,觸摸甲 之胸部後,將甲 之外褲及 內褲脫掉,接續觸摸甲 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監護人(代號AD000-A0000000之2)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 上開規定,以甲 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 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國川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下稱 12607卷】第29至39、59至63頁),此與證人即護理師鄭安 毅、醫師潘亦蕾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護理師卓珮珮、張 宇臻、楊璧瑄於偵訊中所證述渠等知悉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 (見12607卷第55至75、193至195、201至205、219至221頁 ),並有該院住院大樓病房緊急疏散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8張、現場照片共8張、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年9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5519800號函所附甲 精 神鑑定報告、甲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共2 張、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查(見1260 7卷第93、95至102、105至111、171至183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不公開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 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 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 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 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 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查甲 具有智能障礙,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違反甲 意願, 觸摸甲 之胸部、下體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刺激引誘起他 人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主觀上亦足以使被告宣洩慾念。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 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撫摸甲 胸部、下 體,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109 年間躁症發作頻率明顯增加,於案發前1個月,逐漸出現情 緒高昂、易怒、胡言亂語、頻繁與其妻及他人有衝突的情況 ,並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在金門機場與機場工作人員爭執後 ,送案發院所急診後,於該月15日住院治療,當時被告出現 情緒高亢、易怒,自語自笑,雙手抓住護理師的手肘不放, 搶奪工作人員物品等失序行為,住院初期常因有病情狀況及 暴力行為問題,被帶至保護室隔離及約束,依上資料顯示, 被告犯案當時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致其行為的控制能力在該 段時間或可能已出現難以維持達到一般社會規範的表現,符 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此有該院109 年11月19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下稱鑑定報告 ,見12607卷第149至158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 個案史、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社工報告,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 結論可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3日檢察官偵訊時,有答非所 問,敘述與案情無關之情事(見12607卷第48頁),足認被 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甲 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為滿足個人私慾,而對甲 為強制猥 褻犯行,漠視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甲 心 靈創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時亦受精神疾患所影響 ,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於90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2頁)。其因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致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考量甲 及甲 之兄於 偵訊中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12607卷第62、165頁),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
三、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 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監護處分具有監禁與保護 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外, 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故應屬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如有變更,依上說明, 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 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則規定:「(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比較結果,新法雖僅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惟卻增加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 次數限制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監護與否及其效力,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相關規定。
㈡就被告之治療計畫及社會支援系統部分,辯護人為其稱:被 告從10年前就開始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附設中和社區 復健中心(又名希望會館)接受復健治療,每日上課及運動 ,並有規律性的領藥及服藥,且案發迄今被告無再為任何類 似行為,希望會館為被告制定復健計畫後,被告均有積極參 與,應無另行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經查,鑑定報告就 此部分之意見略以:被告家庭支持度高,能維持穩定的家庭 互動關係,被告在躁期時性慾會有明顯增加,其妻常會提醒 被告不可在復健機構與異性學員有不適當的行為,被告坦承 犯罪行為的不恰當性,未來會更加注意與異性間的互動。會 談中依被告自陳在希望會館中與異性之相處方式,可知其在 機構內的行為控制能力,尚可維持達到一般社會規範的表現 等語(見12607卷第156至157頁),尚肯認被告之妻及希望 會館給予被告防止再犯之協助。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於案 發醫療院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就醫紀錄 及於希望會館之每日復健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142 頁),均顯示被告長期有規律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無服藥 順從性之問題,目前被告既已於希望會館穩定接受治療照護 ,其成效亦為鑑定人所肯認,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 護之程度尚屬良好妥適,被告之照護目標應係在家庭、機構 、及醫療系統中穩健控制病情,以預防再犯。再考量被告之 妻及手足尚足以協助被告打理生活事務,若冒然使其進入陌 生之處所施以監護,脫離家人之照護,因其他照顧者未必能 如家人一般了解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就醫史,恐惡化其精神狀 態,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未再為其他類似之不當行為, 足見現由家人及社區復健機構給予之照護尚屬妥適,當已足 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 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