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福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
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永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2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 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汐萬路3段編號520584 、520585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當地 速限40公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仍然以車速平 均每小時逾62.35公里以上超速行駛,適有亦超速行駛之告 訴人蔡淑華之子蔡佳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由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失控滑行至被告前方車道,被告駕駛A車車頭 遂與在路面滑行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永福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蔡淑華及告訴代理人盧姵 君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6月23日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 學系陳高村副教授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陳 高村教授鑑定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蔡佳育發生 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駕車過彎時,已有減速,並 無超速行駛之事實,且我見到被害人進入我的車道時,即緊 急煞車,但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事故最初送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無肇事責任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雖均認被告有超 速之事實,但2份鑑定報告所認定A車時速不同,顯然被告是 否有超速之事實,仍屬不明;㈡、依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可 知,附表一所示畫面19至畫面22僅經歷0.485秒,顯低於一 般人遇緊急狀況所需反應及踩踏時間,是本案事故發生情況 ,一般人根本無法反應,被告縱然有超速,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亦無迴避可能性,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駕駛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8許,行經同段編號520 584號路燈桿附近,適被害人騎乘B車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 道失控滑行進入被告之前方車道內,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即 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7 年1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3355號函暨附件現場勘察 報告及勘察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檢驗報告及陳高村教授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049號卷〈下稱偵2049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 背面、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2頁至第104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61頁、第180頁至第194頁、同署106年度相字 第832號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 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結果 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 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 判斷,晚近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 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 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 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 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 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 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 ,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 ,若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 風險;其次,須判斷行為人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之行為( 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法益侵害結果間有無「義務違反關聯 性」,若行為人已遵守該注意義務規範,並降低風險程度至 法律容許範圍,但該容許風險仍幾近確定會造就同一侵害結 果,則該用以控制風險之注意義務,即成為無法迴避損害結 果之無效義務,不應以刑罰強制行為人實踐,而應排除結果 歸責。
㈢、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 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2049卷第3 0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該速限之規 定。然查:
⒈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鑑定結果:以 行車紀錄器影像數位鑑識解析(詳附表一),確認A車抵達 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位置所經歷時間,並於108年12 月10日上午前往現場實際測量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各 位置間之距離,再以上開經歷時間除以相隔距離,以此計算 被告駕駛A車抵達如附表二「抵達標的」欄所示位置時之平 均速率(詳如附表二「平均行駛速率」欄所示),以此證明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逾速限40公里之駕駛行為,業經鑑 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 至第13頁),並有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至第151頁)。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A車自彩虹橋北端伸縮
縫起至事故地護欄路終點(即路中反光全標鈕⑹至⑺間某處) 止之平均速率為每小時62.35公里【計算式:32公尺1.848 秒=17.32公尺/秒,相當於62.35公里/小時】,而認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 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卷〈 下稱調偵續卷〉第249頁至第323頁),上開鑑定報告皆係依A 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實際經歷時間及現場測量距離數值,據 以計算A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時速,核其鑑定方法、論理 基礎尚無瑕疵,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鑑定報告所採 取之鑑定方法亦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9頁至第60 頁),是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辯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被告所駕駛之A車時速為 62.35公里,與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認定時速73.1公里, 顯然不一致,是被告是否超速尚屬不明云云,但細繹上開鑑 定報告可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針對A車自彩虹橋北端伸 縮縫起至事故地護欄路終點(即路中反光全標鈕⑹至⑺間)止 之平均速率為鑑定,故得出時速為62.35公里之結論;另一 方面,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指A車時速73.1公里,則係指A 車抵達路中反光標鈕⑽至⒀時之平均速率,上開2數值所表徵 意涵,既為A車在不同路段之平均速率,縱使數值不一致, 亦無矛盾之處,反徵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離開彩虹橋北端伸 縮縫起即有超速駕駛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前詞,尚屬無據 。另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見偵 2049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續字第229號卷第156頁),證明被告無超速之事實,然觀上 開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未提及被告之車速狀況,復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以:本案事故當事人行車速 度一節,本府車鑑會及本市覆議會係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所附影像光碟後,認卷內無相關參照 數據可供計算,故無法明確判斷雙方當事人於案發當時之車 速等情,亦有該局110年8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45659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車鑑會、覆 議會既無法判斷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速狀況,自難以其等鑑定 意見逕認被告無超速之事實,辯護人所執前詞,亦無足採。㈣、又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 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超 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固縮短其遇被害人滑行進入其車道內時 之反應時間,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以:因被害人係超速滑行進入被告車道內,縱被告未超 速亦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而無迴避可能性等語置辯,則被害 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即 應視被告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義務關聯 性(即結果迴避可能性)為斷,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駕駛之A車雖自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起,即有超速駕駛之 事實,業如前述,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他方之對向 車道,而本案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 雙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49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 是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是本案真正對被 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 ),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 判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義務關聯性 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假 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 逆向行駛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合先敘明。
⒉查被害人即將侵入被告車道時,兩車距離為21.84公尺,有鑑 定人陳高村教授補充鑑定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判斷B車即將進入被告車 道時之瞬間速率,固經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但參諸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所 載:在不考慮鬆油門、煞車、刮地摩擦的狀況下,按其經歷 時間中間值估算,B車由附表一畫面12至畫面19、畫面19至 畫面22之平均速率各為每秒15.16、14.44公尺,相當於54.6 、52.0公里/小時;事實上,B車騎士頭部安全帽與A車車前 保險桿發生碰撞時行駛速率並不為0,且B車倒地滑行過程一 定會有摩擦阻力,故B車失控倒地前行駛速率一定大於54.6 公里/小時,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 第141頁),是在道路摩擦阻力之影響下,B車滑行侵入被告 車道時之瞬間速率,理論上應高於後續滑行之平均速率52.0 公里/小時,是本案以時速52公里作為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 時之速率,尚屬允當。準此,假設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 車道時,以時速40公里(即11.11公尺/秒,小數點第2位後 四捨五入,下同)行駛在其車道上,被害人則以時速52公里 侵入被告車道逆向滑行而來,在兩車間相距21.84公尺之客 觀條件下,被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茲分述如下:
⑴反應時間部分:
①依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此 為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之時間,肇事責任鑑定過程 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此為多 數人(95%)均來不及反應之時間,有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 所載: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包含4種人類思考行為:①感 知:駕駛人能感受(聽、看)到威脅出現。②判斷:上開威 脅產生後,加以判斷該威脅是否對自己產生危險。③決策: 判斷該威脅確實造成自己的危險後,思考如何避免危險產生 ,通常只有2種選擇,其一為閃避、另一為煞車。④執行:將 上開決策過後,手或腳去執行該決策所需時間,如將腳部自 加速踏板鬆開並移動至減速踏板後開始有效煞車或同時手打 方向盤進行閃避等。上開4種人類思考行為,依美國IPTM博 士Patric Robins研究典型約為1.25秒,有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271頁),從上開實證研究資料 可知,一般人在遇緊急狀況時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為1. 25秒以上。
②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
本案被告實際上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有立即緊急煞車,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核與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車抵達路中反 光標鈕⒁、⒂、⒃之平均速率,先自64.8公里降至58.8公里, 再降到39.8公里,前段應為被告鬆油門減速所致,後段有明 確減速之現象,應該是有煞車介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39頁),顯然被告在被害人即將侵入其車道起(即畫面18) 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止(即畫面22)之期間,已完成為感知 、判斷、決策及執行等思考行為,則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 應係落在0.763秒至0.825秒期間(即畫面18至畫面22之經歷 時間),顯較常人為佳。
③假設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40公里行駛,在距被害人21.84公 尺時,遇被害人以時速52公里滑行侵入其車道,在此客觀條 件下(並排除道路摩擦及坡度阻力因素),被告在被害人侵 入其車道後之0.85秒後即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計算式:21 .84公尺÷(11.11+14.44公尺/秒)=0.85秒】,是在被告合 於速限行駛之情況下,其所擁有之認知反應時間僅0.85秒, 顯低於一般人遇緊急狀況所需之反應時間,在一般情況下應 不具迴避可能性,但因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較多數人為佳 ,則其在合於速限行駛之情況下,見被害人侵入其車道時,
尚能及時緊急煞車行為。從而,本案應進一步探討,被告及 被害人是否有足夠煞車時間及距離,以迴避本案事故之發生 。
⑵有關煞車距離之說明:
①查被告實際認知反應時間落在0.763秒至0.825秒期間,已如 前述,如以最佳反應時間0.763秒計算,被告在遇被害人侵 入其車道後,A車尚需前進約8.48公尺【計算式:0.763×11. 11=8.48公尺】始煞車減速。又時速40公里、52公里之車輛 在瀝青道路上完全煞停分別需至少7.4公尺及11.5公尺之煞 車距離,有我國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從而,在 被告以時速4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立即煞車之情 況下,兩車完全煞停仍需至少27.38公尺【計算式:8.48+7. 4+11.5=27.38】,但實際上兩車僅相距21.84公尺,煞車距 離顯然不足,是縱使被告合於速限以時速40公里行駛並及時 緊急煞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 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②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以:被害人即將進入被告車道時,兩車距 離為21.84公尺,倘被告以該路段速限上限時速40公里行駛 所需煞車距離加計反應時間為17.32公尺,被告一定能在與 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前,完全煞停,而得以迴避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然上開論述係建 構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後即完全靜止之情況,然實際上被 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具有一定滑行速度,已如前述,公訴 人漏未審酌此情,其主張自難採憑。
⑶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除緊急煞車外,亦可閃避至對向車 道,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且被告有無超速影響其車輛碰撞被 害人時之動能,是被告如未超速,應能避免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然查:本案事故路段為雙 向單線道,兩側路緣緊鄰山壁及護欄,道路中央設有禁止雙 向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寬各約3.5公尺,A車車 寬約1.910公尺、車長4.570公尺,B車車長則為1.890公尺、 車寬0.69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陳高 村教授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049卷第27頁、第32頁背 面、本院卷一第91頁、第129頁),而本案事故發生時,B車 係車身橫置於被告車道上與A車發生碰撞,亦經鑑定人重建 車禍現場確認無訛,並有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行車紀錄器 影像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049卷第32頁背面 至第33頁、第152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135頁),是本
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進車道上已無足夠空間供A車閃避B車 及被害人。再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害人侵入被告車 道後之滑行軌跡,係沿道路中線滑行,且被害人最終與A車 碰撞之位置僅離道路中線0.2公尺,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血跡位置即可見得(見偵2049卷第27頁),則在被害人 緊鄰中線滑行且目視無法確認其滑行速度之情況下,選擇左 轉朝對向車道(即被害人滑行方向)行駛,並非合理之迴避 措施。況且被告以時速40公里行駛,在經歷0.763秒之反應 時間後,其與被害人將僅相距約2.35公尺【計算式:21.84 公尺-0.763秒×(11.11+14.44公尺/秒)=2.35公尺】,縱然 選擇駛入對向車道以閃避被害人,但能否迴避碰撞結果,仍 取決於被告車輛轉彎之角度、被害人滑行軌跡及方向等因素 ,尚難排除被告車輛駛入對向車道之過程中,其車頭或車身 碰撞到被害人或遭滑行而來之被害人撞擊之可能性,是告訴 代理人指摘被告尚有行駛至對向車道之迴避措施一節,尚乏 實據可佐其說,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本案即使被 告合於速限規定行駛,遇被害人侵入其車道逆向滑行而來,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然被告 車速降低而減少碰撞時之動能,被害人仍可能因遭時速40公 里行駛之車輛撞擊其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而生死亡之結果,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逕歸責於被告。告訴代理人僅以被 告如未超速即可降低碰撞動能為由,逕認被告對被害人死亡 具有迴避可能性,尚嫌速斷。
⒊至陳高村教授鑑定報告結論雖認被告超速未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然該 鑑定報告未論述被告超速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具迴避可能性, 故上開鑑定結論,本院自難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實際上雖已違反速限之客觀注意義務而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然被告合於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侵害結果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法益侵 害結果間,具有違反義務之關聯性,自難以過失罪責相繩。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之過失云云, 然被告見被害人侵入車道時,已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措施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事後因閃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 撞,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予指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 明,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
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義務違反之關聯性,自 無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禹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表一: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行車紀錄器時間 畫格序 畫面 主要事件 14:48:49 7th/32 8 彩虹橋北端橋版伸縮縫中間觸及畫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49 15th/32 9 路中反光標鈕⑴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49 23th/32 - 路中反光標鈕⑵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49 31th/32 - 路中反光標鈕⑶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0 7th/33 - 路中反光標鈕⑷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0 15th/33 10 路中反光標鈕⑸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0 23th/33 - 路中反光標鈕⑹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0 31th/33 - 路中反光標鈕⑺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1 8th/32 - 路中反光標鈕⑻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1 17th/32 - 路中反光標鈕⑼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1 25th/32 11 路中反光標鈕⑽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1 32th/32 12 看到B車前輪 14:48:52 1st/32 13 路中反光標鈕⑾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2 3rd/32 14 看到B車騎士頭部、對照前輪位置已呈往其右側傾斜 14:48:52 9th/32 - 路中反光標鈕⑿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2 13th/32 15 B車車身繼續往右側傾斜接近過45度 14:48:52 17th/32 - 路中反光標鈕⒀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2 20th/32 17 B車車身向右完全倒地 14:48:52 26th/32 18 路中反光標鈕⒁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B車車身向右倒地即將進入對向車道 14:48:53 4th/33 19 路中反光標鈕⒂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B車後車尾將完全通過路中禁止超車標線 14:48:53 19th/33 21 路中反光標鈕⒃抵畫中左面底部引擎蓋前緣 14:48:53 20th/33 22 A車急煞停車身前傾、B車騎士頭部安全帽碰撞A車體 14:48:53 24th/33 24 B車車體與A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附表二:A車平均行駛速率
編號 抵達標的 平均行駛速率(公里/時) 對應附表一所示畫面 1 彩虹橋北端伸縮縫 - - 2 路中反光標鈕⑴ 58.5 畫面9 3 路中反光標鈕⑵ 73.1 - 4 路中反光標鈕⑶ 73.1 - 5 路中反光標鈕⑷ 71.6 - 6 路中反光標鈕⑸ 75.4 畫面10 7 路中反光標鈕⑹ 75.4 - 8 路中反光標鈕⑺ 75.4 - 9 路中反光標鈕⑻ 65.1 - 10 路中反光標鈕⑼ 64.8 - 11 路中反光標鈕⑽ 73.1 畫面11 12 路中反光標鈕⑾ 73.1 畫面13 13 路中反光標鈕⑿ 73.1 - 14 路中反光標鈕⒀ 73.1 - 15 路中反光標鈕⒁ 64.8 畫面18 16 路中反光標鈕⒂ 58.8 畫面19 17 路中反光標鈕⒃ 39.8 後第1畫格(即1/33秒)即畫面22;後第5畫格即畫面24。 【備註】經現場測量彩虹橋北端伸縮縫至路中反光標鈕⑴間距離為4公尺,往後各路中反光標鈕相隔均為5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