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號
SLDM,110,交易,2,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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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鍾美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郭正輝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 樓
被 告 王又逸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英被訴過失傷害王又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又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鍾美英於民國108年8月6日18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北山大橋往南港方向騎乘,行至該路段530071號燈桿前(下 稱本案地點),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向左偏行超車,適有告訴人潘寶猜沿同路段同向騎 乘腳踏自行車在被告郭鍾美英前方,被告郭鍾美英見狀煞避 不及,其右手碰撞告訴人潘寶猜左手,告訴人潘寶猜、被告 郭鍾美英均因而人車倒地,適被告王又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 超越前車外,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又逸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後方碰撞被告郭鍾美英之上半身,被告王又逸人 車倒地,告訴人潘寶猜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被告郭鍾美英因而受有第9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 、脊髓損傷併肢體無力、右側血胸、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椎 腔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王又逸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 部位撕裂傷約0.5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均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之供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28張、光碟1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5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0900 05174號函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固不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地 點時發生碰撞,並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郭鍾美英辯稱:被告王又逸是從我 後方追撞才自行倒地受傷,跟我的行為沒有關係,我對他受 傷沒有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郭鍾美英僅對於與潘 寶猜發生擦撞部分有過失,對於後車被告王又逸受傷,是後 車車速快,要超越前車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被告郭鍾 美應無過失等詞為其辯護,被告王又逸辯稱:是因被告郭鍾 美英突然倒地,倒地位置距離我只有2至3公尺,我當時來不 及反應,機車才會碰撞到被告郭鍾美英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車輛駕駛人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須限於有注意之 可能,本件被告王又逸行經本案地點時並未超速,被告郭鍾 美英與潘寶猜發生碰撞突然倒地時,距離被告僅2至3公尺遠 ,被告王又逸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碰撞發生,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㈣被告郭鍾美英有於108年8月6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往南港方向行駛



,行經本案地點時,其為超越前方由潘寶猜騎乘之自行車而 向左偏行時,未注意應與潘寶猜之自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致其右手碰撞潘寶猜之左手,兩人均因此失去平 衡而人車倒地,適有被告王又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郭鍾美英潘寶猜後方,見狀煞 車不及,而碰撞郭鍾美英之上半身,被告王又逸亦因此人車 倒地,被告郭鍾美英受有第9胸椎骨折併神經壓迫、脊髓損 傷併肢體無力、右側血胸、頸椎後縱韌帶骨化併椎腔狹窄及 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王又逸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 約0.5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潘寶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3頁、第115頁至第124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108年9月5日、109年2月1 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郭鍾 美英)、108年8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 證明書(被告王又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71頁、第137頁),復為 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㈤被告郭鍾美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 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 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 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 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⒉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郭鍾美英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 潘寶猜發生碰撞倒地,造成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告訴人王又逸閃避不及,自後方碰撞被告郭鍾美英 後亦倒地受傷云云。但被告郭鍾美英超車時未注意保持適當 間隔,致右手碰撞潘寶猜左手之過失行為,與碰撞後倒地經 告訴人王又逸自後追撞之結果,乃屬二事。被告郭鍾美英於 碰撞潘寶猜後,人車因失去平衡而倒地,該倒地並非被告郭 鍾美英有意所為,縱時間上與前先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行 為緊接,然祇能認定其先前駕駛行為與其後與告訴人王又逸



機車碰撞之結果,具有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但被告郭鍾 美英是否應對於告訴人王又逸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仍應依當 時客觀之行車狀況而為認定。從而,被告郭鍾美英於超車時 固然對於超越之前車(即潘寶猜騎乘之自行車)負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但對於行駛在後 方之告訴人王又逸,則未負有同種義務。公訴意旨因認被告 郭鍾美英超越前車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之行為,致與潘寶猜 發生碰撞,驟認被告郭鍾美英就與告訴人王又逸碰撞之結果 ,有相同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已非有據。
⒊況被告郭鍾美英之機車既然直行在前,告訴人王又逸機車行 駛在後,則被告郭鍾美英就其與潘寶猜發生碰撞後,人車失 去平衡倒地,致與後方之告訴人王又逸發生碰撞之結果,是 否確有預見可能性?縱有預見,以當時被告郭鍾美英已失去 平衡,無從操控車輛及自己身體反應之情形下,客觀上有無 可能採取適當安全措置以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公訴意 旨就此均未指出具體事證說明,即逕認被告郭鍾美英因超車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遽指被告郭鍾美英對於告訴人王又 逸自後方碰撞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實嫌速斷。 ⒋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又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 郭鍾美英倒下時,我的機車距離她約2、3公尺,她是突然倒 下,反應時間很少,煞車已經來不及了,而且我沒有辦法確 定右側的狀況,所以當時我沒有選擇右偏閃避等語(見本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48頁、第252 頁至第253頁),可知被告郭鍾美英潘寶猜碰撞而失去平 衡倒地時,距離後方告訴人王又逸之機車甚近,告訴人王又 逸亦無從即時反應避免碰撞,何況是斯時已失控倒地之被告 郭鍾美英?足徵被告郭鍾美英辯稱其無從注意亦無從迴避告 訴人王又逸之碰撞一節,並非無稽,應可採信。 ⒌至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認被告郭鍾美英駕駛重 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2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至133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8 頁),但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非僅針對被告郭鍾美英、告訴 人王又逸間所發生之事故部分鑑定雙方之肇事責任,而係就 潘寶猜、被告郭鍾美英及告訴人王又逸騎乘之車輛所發生之 整起車禍事故進行鑑定,是難僅因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定被 告郭鍾美英有前開過失,且被告郭鍾美英就與潘寶猜發生碰 撞確有前開過失,即認定被告郭鍾美英對於被告王又逸所受



傷害亦負有相同過失,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又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 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 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 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 、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 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 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又逸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與潘寶猜碰撞倒地之告訴人郭鍾美英,而有過 失云云。查本案被告王又逸之機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本 案地點附近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無從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檔案以認定告訴人郭鍾美英因與潘寶猜碰撞而失控倒地時, 與被告王又逸間之距離為何,僅得以案發後繪製之現場圖上 所載跡證、告訴人郭鍾美英證述、被告王又逸供述之案發經 過,認定被告王又逸對於自後碰撞告訴人郭鍾美英之結果, 有無預見及迴避可能性,進而判斷被告王又逸有無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違反。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鍾美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車上橋 ,車速很慢,但橋上車輛很多,很多車超越我的車,都是從 左側超越,我當時騎的很靠近右側分隔島,超越時不會發生 碰撞,等我騎到潘寶猜自行車後方時有聽到喇叭聲,從後照 鏡確認是因為我騎在潘寶猜後方,速度太慢,所以叭我,我 就準備要從左側超越潘寶猜的自行車,而與潘寶猜的手部有 碰撞,之後我就往左側倒,我趴著確定手腳左右沒有疼痛, 沒有問題,準備起身時,就有一台車將我碾過,我的機車是 斜斜的倒,因為我機車左邊把手有碰到左邊的分隔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參酌 本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地點是足供兩輛機車併行 之機車道,倘非告訴人郭鍾美英因與潘寶猜發生碰撞而失去 平衡往左側倒地,斯時靠機車道左側行駛之被告王又逸機車 ,應可與告訴人郭鍾美英之機車併行而通過本案地點,是被 告王又逸依規定行駛於本案地點機車道左側,顯然無從預見 告訴人郭鍾美英會因與潘寶猜碰撞而失控倒地。 ⒋再者,依告訴人郭鍾美英證述其原靠機車道右側行駛,與潘 寶猜碰撞後,人與機車均是往左側分隔島方向倒地,佐以現 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及倒地位置,可知告訴人郭鍾美英倒地 後,後方機車無從自機車道左側通過,而可推知被告王又逸



應是首輛行經告訴人郭鍾美英倒地處之機車,而本案發生時 該機車道之車流量甚大,前後車輛間隔甚近,被告王又逸是 否確有足以為迴避碰撞舉措之反應時間,已非無疑。告訴人 郭鍾美英雖證稱:其倒地後大概有10秒以上才準備爬起來, 就遭被告王又逸的機車從胸椎跟腰椎壓過去等語(見偵卷第 153頁),惟此部分除告訴人郭鍾美英片面之指述外,並無 實據可佐其說,亦與案發時之車流狀況不符,自難逕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王又逸駕駛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綜此,被告王又逸為機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告訴 人郭鍾美英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被告王又逸對於告訴人郭鍾美英因超車碰撞 倒地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從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 自後與告訴人郭鍾美英發生碰撞,被告王又逸實已盡其注意 義務,對於告訴人郭鍾美英碰撞成傷,委難令被告王又逸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 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鍾美英、王又逸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郭鍾美英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潘寶猜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郭鍾美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潘寶猜業與被告郭鍾美英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221頁),則依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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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