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兼 輔助人 林志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輔助宣告人林文生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父即受輔助宣告人林文生年事已 高,且長年患有慢性腎病、糖尿病、高血壓、血管性牛智等 ,長期以來身體健康堪慮,近日亦因身體不適就醫治療及住 院,聲請人為照料好受輔助宣告人,聘請看護工照顧受輔助 宣告人,並依醫院告知購買日常用品給受輔助宣告人使用、 給付醫療費用,聲請人亦告知受輔助宣告人的大兒子一起負 擔費用,惟受輔助宣告人大兒子明確告知不願意支付所有費 用,造成聲請人負擔繁重,難以喘息。顧及受輔助宣告人有 完整的治療與後續出院照料安全為優先考量,聲請准許予聲 請人代受輔助宣告人使用郵局帳戶,以實報實銷方式領取等 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 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爰列舉 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 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定行 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 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務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同意權」之行使,並無管理受輔助宣 告之人財產之權限,法院自亦無依輔助人之聲請,准其代管
或代為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父係受輔助宣告,並 非監護宣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為輔助人,亦僅有受輔 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並無管理受輔 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至受輔助宣告人倘如聲請人主張,病情趨於 惡化,現已陷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而有 受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自得另依法聲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 宣告,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