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42號
KLDV,111,訴,34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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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童連旺
童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童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童連旺新臺幣3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童朝福新臺幣30萬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童連旺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萬7,500元為原告童連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童朝福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萬7,500元為原告童朝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童連旺、童朝福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童志昌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原告童連 旺為童雙溪之後嗣、原告童朝福則為童簡綢之後嗣,此情如 原證1所示,經兩造分別於民國80年9月29日、97年5月24日 兩次簽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無誤。惟童鎮之 後嗣即被告童火生竟片面違反系爭協議,否認原告等2人為 祭祀公業童志昌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原告等2人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訴外人祭祀公業童志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 在之訴訟,如原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2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業經判 決確定原告2人對祭祀公業童志昌享有派下權在案。(二)依系爭協議書内容均明載:「…承認並同意本祭祀公業財產 處分取得,按上述房份攤分,…」等語,兩造先前亦依系爭 協議書分配祭祀公業童志昌出售公業財產之買賣價金,惟如 原證3祭祀公業童志昌110年第1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紀錄



暨切結書所示,祭祀公業童志昌於109年間出售公業財產6筆 土地,並先分配祭祀公業各房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下 稱系爭分配款),第五房應得之款項竟由被告童火生及訴外 人童瑞祥童登來等收受。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童 火生及訴外人童登來既為童鎮之後嗣,童鎮之房份由被告與 童登來均分,故系爭分配款,被告應分得之款項為41萬元【 計算式:410萬元52=41萬元】,惟被告童火生及訴外人童 瑞祥、童登來等3人收受系爭分配款後,竟僅依童鎮、童玉 麟2房份為分配,由訴外人童瑞祥分得205萬元、童登來及被 告童火生各分得102萬5,000元,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嗣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訴外人童瑞祥童登來業已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等2人應得之款項匯予原告,然被 告童火生迄今仍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告2人應分 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2人。
(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實際分得之款項102萬5,000元扣 除被告依系爭協議應分得之款項即41萬元後,兩者之差額( 下稱分配款差額)61萬5,000元應由原告等2人各分得30萬7, 500元【計算式:61萬5,000元2=30萬7,500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固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真正,及109年間童志昌祭 祀公業處分財產,第五房童龜嬰分配取得410萬元不爭執, 然辯稱第五房童龜嬰之派下員,僅有童鎮與童玉麟2房,被 告於108年間發現原告等2人先祖童雙溪、童簡綢均非童龜嬰 子孫,童蟳絕嗣亦不應分配款項,據此,童鎮、童玉麟2房 各可受205萬元之分配,而童鎮派下有兩人,即被告與童登 來,故被告可取得102萬5,000元,童玉麟之派下童瑞祥則分 得205萬元。因原告等2人先祖並非童龜嬰子孫,系爭協議書 顯然不成立,且祭祀公業童志昌已經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為判決基礎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給付原告2人 30萬7,500元。而被告以108年間發現原告等2人並非第五房 童龜嬰子孫,認系爭協議書不成立,認其無庸依據系爭協議 書履行。




二、首查,系爭協議書共計2紙,第1紙為80年9月29日簽立,其 上記載「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一、童鎮- 童蒼苔、童圳;二、童玉麟-童瑞祥;三、童雙溪-童阿富; 四、童簡綢-童龍;五、童蟳-無嗣(係由童阿富與童龍傳嗣 ),右列五房血親系統經登記派下員代表童瑞祥、童圳、童 蒼苔承認並同意本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取得,按上述房份攤分 ,永不反悔,絕無異議,嗣後各房子嗣憑戶籍記載承繼沿續 為原則。」,並有童圳、童蒼苔簽名其上;第2紙為97年5月 24日簽立,其上記載「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 一、童鎮-童蒼苔、童圳;二、童玉麟-童瑞祥;三、童雙溪 -童阿富;四、童簡綢-童龍;五、童蟳-無嗣(係由童阿富 與童龍傳嗣),右列五房血親系統經登記派下員代表童瑞祥 、童圳、童蒼苔之子嗣承認並同意本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取得 ,按上述房份攤分,永不反悔,絕無異議,嗣後各房子嗣憑 戶籍記載承繼延續為原則。」,並有原告童朝福、童連旺、 被告童火生,及訴外人童登來童瑞祥等人簽名其上。被告 童火生承認確實於系爭97年5月24日之協議書上簽名,據此 堪信兩造已同意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祭祀公業童志昌 分配予第五房童龜嬰派下員之款項,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而應依據協議書履行。
三、次之,被告雖抗辯108年間發現原告等2人之祖先童雙溪、童 簡綢並非童龜嬰之子孫,因此系爭協議書不成立,其無庸依 據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系爭該協議書中已明確承認原告等2人之先祖童雙溪 、童簡綢為第五房童龜嬰之子孫,其稱嗣後發現原告等2人 並非童龜嬰之子孫,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以佐證,難信為真 。
(二)原告等2人前另對祭祀公業童志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2號判決確認 原告等2人對祭祀公業童志昌派下權存在,有上開判決書及 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否認原告等並非童龜嬰子 孫,與確定判決認定不符。
(三)是以,被告所稱原告等2人並非童龜嬰子孫一事不僅無法證 明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堪信系爭協議書已成 立生效,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即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被 告抗辯其無庸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並無可採。  四、經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童志昌祭祀公業第五房童龜嬰 之房份計有童鎮、童玉麟、童雙溪、童簡綢、童蟳等5房, 是以109年間祭祀公業童志昌處分財產所給付童龜嬰派下之4 10萬元,上開5房就系爭分配款應可各得取得82萬元【計算



式:410萬元5人=82萬元】,而童雙溪之後嗣為原告童連旺 、童簡綢之後嗣為原告童朝福;童鎮之後嗣則為被告童火生 及訴外人童登來,故童鎮之房份取得82萬元之分配款,由被 告與童登來均分,故被告應分得之分配款僅為為41萬元【計 算式:82萬元2=41萬元】,惟被告自陳取得102萬5,000元 之分配款,則依系爭協議書,其應將分配款多取得之分配款 差額61萬5,000元,按房份攤分平均分配予原告2人,即分別 給付原告2人30萬7,500元【計算方式:61萬5,000元2=30萬 7,500元】,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其等30萬7,500元 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依分配款協議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2人就分配款差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肆、綜上,原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30萬7,50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之裁判費6,72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7 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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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