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5號
KLDV,111,訴,235,202208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呂明路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4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 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 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之名單,因認利用殯葬商品交 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萌生設立公司詐欺牟利之念頭,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覓得人頭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承租臺北市○○ 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下稱鈦和辦公室),並招攬管 理及業務人員包含被告余宗穎及訴外人陳奕任盧啓傑、劉 乙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以下各訴外人均逕稱其姓名)等與其有詐欺犯意 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
㈡107年11月間,陳奕任盧啓傑其中1人撥打原告手機,對原 告佯稱可代售其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加油站見面,陳奕任遂與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楊 先生」之盧啓傑共同出面與原告見面,看完原告手中殯葬商 品資料後,盧啓傑向原告報價鈦和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



60,000,000元收購其手中殯葬商品。隔日,盧啓傑再聯絡原 告表示交易金額較大,稅金很高,鈦和公司可以協助原告節 稅,只須繳6%稅金共3,600,000元,原告表示資金不足,盧 啓傑隨即佯稱公司股東可以借錢,稅金繳納後1週即可拿到 交易款項,相關借貸費用由鈦和公司負責,但必須提供房地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盧啓傑遂安排被告以其助理之身分協助 原告向金主借款。
盧啟傑又於107年12月19日安排原告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 所,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地設定抵押 借款4,500,000元,扣除3個月利息及450,000元服務費等相 關費用後(被告該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00元),於1 07年12月21日金主匯款3,600,000元給原告,盧啓傑隨即通 知原告領出,於同日在上開加油站交給盧啓傑。同年月23日 盧啓傑再通知原告,佯稱歲末年終查稅較緊,須繳交15%稅 金比較保險,要求原告再補繳5,400,000元,原告表示已無 資金,盧啓傑遂再通知被告,聯繫陳坤徽找尋金主,安排原 告於107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地向金主郭正喜抵押借款,同年月28日郭正喜匯款2,500, 000元給原告,當日原告領出後,扣除3個月利息及250,000 元服務費等相關費用(被告該次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 00元),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附近麥當勞, 當場交付1,240,000元給盧啓傑,之後原告向家人提及此事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受有上開4,840,000元財產上之 損失。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賠償上開所述之部分損失。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介紹原告向金主借款及收取服務費之中人 ,並非犯罪集團之成員,亦非訴外人盧啟傑之助理;縱認訴 外人陳奕任盧啟傑等人確有向原告詐取金錢之情事,惟伊 並未參與該犯罪集團而不知情。退而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應以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280,000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



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犯刑事詐欺 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就 涉及詐害原告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見該判決附表一 編號17),此有刑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詐欺事件卷宗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純屬收取服務費之中人等語,然本院審酌刑事 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證人即另案被告盧啓傑陳坤徽、陳威 翰、證人郭正喜陳勃亨張世忠等人於刑事詐欺案件所為 之證述,參酌被告既辯稱其僅係仲介資金之中人,則其理應 僅從事資金之仲介工作,惟其實際參與各項鈦和公司各項事 務,包括由被告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成立鈦和公司 (按: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警詢時自承關於慈顥有限公司 、納翔公司有限公司【107年4月11日成立、108年7月4日解 散】、鈦和公司【107年4月16日成立,108年4月3日解散】 、湟騰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成立,108年7月23日解散】 、聚億公司【108年4月11日成立,108年12月31日解散】都 是盧啓傑請其介紹會計師事務所幫忙設立、解散之公司,所 以才會出面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解散登記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㈠第2頁 至第5頁;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 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鄭 吉益所述無違,見同卷㈣第1頁至第13頁),可見被告居於該 詐騙組織設立與解散公司角色。遑論渠等詐騙集團由盧啓傑 出面向原告佯稱欲以高額向原告收購殯葬用品,然須預繳稅 金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居中安排設定不動 產抵押以借款並取得居間服務費等情,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參以被告亦自承向原告收取代書費、利息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0號卷第333頁),且 徵諸上揭金主所述,所謂之金主均非直接來自於被告,本件 對原告所為之詐騙,其金主係透過陳勃亨而來。換言之,被 告並無實際與之配合貸款之金主,而依郭正喜所證,此資金 合作關係之交易是否成功主要在於擔保品之殘值(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㈤第112頁),據此, 原告及其他上揭刑事詐欺案件被害人既均有提供不動產作為 擔保品,則本件實施詐欺之犯罪組織即當時以人頭設立之鈦 和公司名義行動之犯罪份子,大可自行覓得借款之金主,完 全無須讓被告介入其中,白白賺取每案約借款金額6%之極端 不合常理之超額服務費。由此益見被告實為另案被告黃胤庭陳奕任盧啓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與之具有特 別信任關係,被告才能參與上開事務,並與其他詐欺集團共



犯分享犯罪所得,乃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在民事上,被 告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信。由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與陳奕任盧啓傑劉乙 麟、鄭宇鈞邱乙軒曾伯叡、潘耀富周昱生許家瑋吳映辰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予陳奕任,而致原告受 有4,84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 損害之其中部分,即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應以其實際獲得之利益為限,然被告既就其所 屬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如 前述,則被告縱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且所分得之利益未及 原告之損失全額,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連帶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實際獲利多少而有區別。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損失之一部分即70 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向被告訴請者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



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係11 0年10月22日收受,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04號卷第3頁被 告簽收時所註記之日期,是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日期 即為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1/1頁


參考資料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湟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