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儲全陸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崑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二五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 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 佰参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觀諸原告所提起訴狀 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即被告魏崑圳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現 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4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