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
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
審裁判費2,8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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