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修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558號
KLDV,111,補,55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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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李貴豐

上列原告對被告呂志忠提起房屋修繕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限期修繕房屋所有問題。」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未提出修繕估價單,致本院難憑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此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以上
開補正後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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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