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孫歆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蕭水秀、翁俊騰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訴之聲明,雖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民國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然觀其事實理由,所
謂被告應給付之2,128,000元,實係包含「本金700,000元」與「
利息、違約金合計1,428,000元」兩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00,000元(即
原告主張之本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