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8號
KLDV,111,簡抗,8,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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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令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相 對 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
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相對人所委請之廠商並未會同 聲請人至現場勘查,其所提出之估價之報價即不足採信。且 相對人所居住198號棟之管道間內,已發現有水管破裂之情 形,抗告人已發包修繕,預計7月初修復完成。至相對人主 張其所住居之房屋屋內地板因漏水受損,惟抗告人於派人至 原告屋內查看,地板並無損壞痕跡,實無法判斷有原告所指 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抗告起訴狀之訴之 聲明第1項為:「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8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抗告人應將相 對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0樓房屋(下 稱相對人房屋)之消防公共管線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而依相對人所提出富揚消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 ,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為相對人房屋之消防管線改管、修補 工程,工程費用總計為187,950元,故原裁定以相對人聲明 請求修繕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950元,與相對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850元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8,



800元(計算式:80,850元+187,950元=268,800元),並無 違誤。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房屋之消防公共管線修繕業已發包修繕 ,且相對人房屋地板並無損壞痕跡云云,則係涉及原告之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抗告人 以此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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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揚消防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