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6號
KLDV,111,簡上,3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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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祝三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陸金
被 上訴人 王瑞芹
嚴永祿
王鋕堂

嚴崇仁
嚴玲玲

嚴玫玫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嚴翊云(原名嚴瓊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又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 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 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



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係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8人則 繼承被繼承人王金川之權利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無權占 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業已侵害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3,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 上開占有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397元。 經原審結果,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被告(即被上訴人)陳王玉蘭嚴玫玫嚴翊云嚴永祿王鋕堂嚴崇仁等人抗辯: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先均為被繼 承人王金川所有、嗣後原告(即上訴人)自被繼承人王金川 受讓系爭土地等語,記載上開主張之訴狀業已於110年4月29 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嚴永祿後 續亦在言詞辯論時多次提及(見本院卷第337頁、第482頁) ,原告至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被告抗 辯之事實表示異議,衡諸渠等間之親屬關係,暨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11年1月28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1156209 55號函(見本院卷第395頁)所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變動情形,被告陳王玉蘭嚴玫玫嚴翊云嚴永祿、王鋕 堂、嚴崇仁等人抗辯之上情應可信為事實。⒉承前,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既可認定本均為被繼承人王金川所有,其後分 別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被告繼承系爭房屋(除被告王瑞芹 係自訴外人即其與原告之父王凱平贈與持份),則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王 玉蘭嚴玫玫嚴翊云嚴永祿王鋕堂嚴崇仁等人雖未 為如此具體之主張,然衡諸其歷指上揭事實經過,並以原告 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可知其等應認為系爭房屋坐落 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使用。從而被告陳王玉蘭嚴玫玫、嚴 翊云、嚴永祿王鋕堂嚴崇仁等人抗辯有權使用等語,徵



諸前述,應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非屬同一人即先祖父王金川所有,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及其他 事由而提起上訴。
三、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及111年1月10日民事答辯 狀,均內載「……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土地皆為先祖父所 擁有,先祖父之房屋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在 民國73年為避免日後子孫繼承紛爭,遂先將土地轉登記所有 權人為原告王祝三(即上訴人),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為 先祖父所有,僅將房屋出租,租金收益用於安家養老。直到 民國92年10月28日先祖父過逝後,被告等依法繼承其房屋的 權利,而房屋是否佔用原告土地的爭議不明。依民法796條 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者,不適用之。 』依同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等語,固有敘及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 屬先祖父王金川所有,嗣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惟緊接該事實陳述 之後,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而抗辯其並非 無權占有,並未引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以作為系 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之抗辯。本院復 觀諸原審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未有被告即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抗辯之情事,原審亦未行使 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關於前開民事答辯狀陳述之事 實,是否係欲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以作為被上訴 人係有權占有之訴訟上抗辯方法之一,或者縱原審認為依被 上訴人前開民事答辯狀陳述之事實,已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以作為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之訴訟上抗辯方法之 一,卻未曉諭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有此一訴訟上之抗辯方法 ,而使上訴人能就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方法為訴訟上之攻防。 由上可知,本件訴訟於原審審理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規定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前提事實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事 實,始終未在兩造攻防之言詞辯論範圍內。原審判決卻遽以 上訴人就此一不在言詞辯論範圍內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前 提事實並未異議,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之闡明義務,顯屬對上訴人裁判上之突 襲,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影響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
四、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 ,自無可維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 意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則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增 加當事人勞費而不同意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既未同意 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訴訟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保障其程 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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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