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7號
KLDV,111,監宣,47,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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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阿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游樹蘭



利害關係人 游建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游樹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阿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建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廖游樹蘭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游建章為會 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游 女(即相對人)中風後,目前臥床,生活需人協助;插有鼻 胃管、包有尿布,無法回應外界。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 態經檢查結果: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 重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賴專 人24小時全日照護,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功能嚴重缺損 。綜合以上所述,游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游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6000 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並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游建章 為相對人之孫,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參以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孫游 建文游子誼、游采凌、游家駿游仲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游建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廖阿春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游建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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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