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6號
KLDV,111,家繼簡,6,202208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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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林招治等人因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
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1日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45元,
有本院111年家補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亦為24,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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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