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89號
KLDV,111,基簡,68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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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王翊軒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丁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緝字
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李俊鵬、郭珅禓許靖煥等人,與不詳之人共 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網路購物系統 錯誤、原告信用卡已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 除付款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並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 午8時14分、同日下午8時16分、同日下午8時26分、同日下 午8時30分,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987 元、49,987元、29,987元、29,987元,依序轉帳匯入業遭詐 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嗣再推由被告夥同訴外人李俊 鵬、郭珅禓等人提領該等贓款(其中,訴外人郭珅禓乃實際 持卡取款之⒈號提款手,而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鵬則係負責監 控提款與協助把風收水之⒉⒊號收水手,至於訴外人許靖煥則 係負責監管提款手與收水手之後勤),俾將該等贓款轉呈上 層首腦按彼等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報酬比例予以朋分。又被告 與訴外人李俊鵬、郭珅禓等人雖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遭此詐騙總計受 有159,948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49,987元+49,987元+29, 987元+29,987元=159,948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誰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及訴外人李俊鵬、郭珅禓許靖煥等人,與不詳之人 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由其他集團成員對原告訛稱網路購物系 統錯誤、原告信用卡已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 解除付款設定云云,使原告誤信其詞,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 金,依序轉帳匯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其後 ,則由被告夥同訴外人李俊鵬、郭珅禓等人提領該等贓款( 其中,訴外人郭珅禓乃實際持卡取款之⒈號提款手,而被告 與訴外人李俊鵬則係負責監控提款與協助把風收水之⒉⒊號收 水手,至於訴外人許靖煥則係負責監管提款手與收水手之後 勤),再將該等贓款轉呈上層首腦按彼等集團成員所約定之 報酬比例予以朋分;為此,被告已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刑事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 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處相應之有期徒刑在案。此悉經 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 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及訴外人李俊鵬 、郭珅禓許靖煥等人,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其他 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交付現金,被告則係分工提領詐騙贓 款(其中,訴外人郭珅禓乃實際持卡取款之⒈號提款手,而 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鵬則係負責監控提款與協助把風收水之⒉⒊ 號收水手,至於訴外人許靖煥則係負責監管提款手與收水手 之後勤),藉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總 計159,948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49,987元+49,987元+29,



987元+29,987元=159,948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948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詳見110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卷 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 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948 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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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