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麗芳
被 告 郭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
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1年1月28日 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 下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之 部分略以:被告前係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人壽公司)展業區經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 向原告誆稱欲將臺灣人壽公司提供予內部員工之優惠利率存 款額度回饋予長期配合之投保客戶,或稱臺灣人壽公司因將 併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需對外籌資云云,而承諾 給付「每月2%,換算年利率分別為24%」遠高於一般金融機 構之之利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08年10 月22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9年2月25日存入10萬 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 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嗣於109年3月 間,被告因自身眼疾惡化,無法續在臺灣人壽公司任職,且 因無力支付相關之利息與返還本金,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自首。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 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之 犯罪事實其中對原告受詐騙之部分),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且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刑事卷 宗影本可稽,及原告存入款項至系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 款人收執聯影本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憑(109年度 偵字第3422號卷第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使原告交付款項,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被 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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