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626號
KLDV,111,基簡,62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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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
歐昭廷
被 告 蘇陽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889元,及其中8萬8,832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萬5,057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8月23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請好好貸消費性貸款借用1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 書,依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借款之利息則為自94年8月3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年 利率1.68%固定計算,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 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願自遲延日起依本放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付息,並願就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萬 8,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向聯邦 銀行借款6萬6,301元,依約定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55,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上開債權嗣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 告方式代之,然仍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好好貸款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票、報 紙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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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