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592號
KLDV,111,基簡,59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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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陳盈心



訴訟代理人 陳乃菱
被 告 洪維翔(原名洪維霜




陳廣偵(原名陳瀅琇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維翔、陳廣偵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六 樓之二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維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金錢部分,就已 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維翔(即洪維霜)與原告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由被告洪維翔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6樓之2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給付原告15,000元之押 租金,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洪維翔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因累積已達租金2期以上,原告於111年3月1日以 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3月1日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洪維翔給付租金,被告洪維翔於翌 (2)日收受111年3月1日存證信函,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 ,原告乃於111年3月16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62號存證信 函(下稱111年3月16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 洪維翔於翌(17)日收受111年3月16日存證信函,系爭租賃 契約即於111年3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 止,被告洪維翔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惟被告洪維翔及其配偶即被告陳廣偵(即陳瀅琇陳品臻)仍拒不遷離,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洪維翔尚積 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37,500元(111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共5個月),及自11 1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被告洪維翔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1年6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047號、第000062號存 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香港社區管理中心 郵件簽收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洪維翔因積欠租金之 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因而消滅,被告洪維翔已無 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屬無權占有。
 ⒊又被告陳廣偵係被告洪維翔之配偶,有被告洪維翔、陳廣偵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基於配偶平等原則,對於配 偶同住之房屋,應認係成立共同占有,已難認依傳統觀念認 配偶一方係受他方指示而為占有,被告陳廣偵自亦屬共同占 有人〈見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修正六版第464頁、王澤鑑民法 物權增訂2版第563頁〉,而非占有輔助人,亦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同屬無權占有。
 ⒋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廣偵、洪維翔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則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廣偵、洪維翔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乃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7,500元」,被 告洪維翔未給付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11年3月16日止 之租金,此為被告洪維翔所不爭,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維翔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 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維翔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時所 交付之押租金15,000元,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洪維翔,此為原 告所不爭,故應扣除被告洪維翔給付之押租金15,000元,原 告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洪維翔因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 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洪維翔自 111年3月17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給付無權占有後即111年3月17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7, 5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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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