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彭欣如
被 告 陳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宋淑娟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1209第09KB000195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1月8日中 午12時止,約定被保險人宋淑娟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承保期間內發生火災致 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欣杰 則向訴外人宋淑娟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詎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2日因延長線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 致系爭房屋部分裝潢、傢俱、插座均遭燒毀或嚴重煙燻,原 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宋淑娟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303,665元,被告對於延長線電線之維護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宋淑娟承租宋淑娟所有而由原告承保 之系爭房屋,對於維護延長線電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於110年1月2日因延長線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致失 火毀損系爭房屋,經原告賠償宋淑娟303,665元,而代位宋 淑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商 業火災保險單節本、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基隆市消防 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理算總表暨理算明細表、火險賠 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故本件之爭點 在於:(一)被告(即承租人)就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 善良管理人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二)倘為後者,被告有無重 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毀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就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 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434條亦有明定。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 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 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 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434條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情形應由承租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其目的在保護 承租人也(民法第434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過 失責任等語,顯非有據,故本件承租人即被告之失火責任, 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以承租人即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 損有重大過失,始負租賃物失火毀損之賠償責任。(二)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⒈本院觀諸基隆市消防局111年6月20日基消調壹字第111010295 2號函附之火災原因紀錄,起火原因研判為電線短路引起火 災。本院復函詢基隆市消防局「據貴局函送之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火災原因紀錄,研判起火原因為『電線短路 引起火災』;又觀諸照片8之說明『勘察明德二路15之15號大
門邊木桌牆壁插座電線有短路情形』。據此,火災原因是否 因大門邊木桌牆壁插座電線短路所引起?又該插座電線究係 指建物原始設置之插座電線或是外接之延長線插座電線?」 據復以:「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明德二路 15之15號大門邊木桌,經火調人員逐層清理起火處發現一段 電線絕緣批覆燒失,並在牆壁插座發現電線短路熔痕;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其他火源,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線短路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三、經勘查明德二路15之15號起火處 之插座為建物原有之插座,該插座內部電源配線規格為單線 導體實心線;另本案發生短路之電線規格為花線,係延長線 使用之電線。」等語,有基隆市消防局111年6月28日基消調 壹字第1110103138號函1紙在卷可稽,由基隆市消防局之函 復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係因延長線使用之電線發生短路而發 生火災。
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被告使用逾越使用年限之老舊延長線, 或因不當重壓或不當綑綁致絕緣批覆、內部芯線破損或散熱 不良之延長線,或不當將數條延長線串接使用,或有自行拆 除或改裝延長線之情事,已可預見延長線電線因絕緣劣化受 損或材質劣化或不當使用等因素,發生短路造成引燃之危險 之可能,卻不為防免之證明,且本院觀諸火災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房屋大門邊桌上附近並未發現有電器使用而致延長線 使用超過負載容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尚難僅因火災之發生與延長 線電線有關,遽認被告有未注意延長線使用之重大過失。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內延長線之設置 及使用有重大過失,致失火毀損系爭房屋,被告自無需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303,66 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