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林巫美和
林冠霆
林冠齡
林雪芬
林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巫美和、林冠霆、林冠齡、林雪芬、林雪芳與被代位人林鐘鳴所共同繼承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鐘鳴對原告負有債務,積欠原告如 如原證1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6萬4,432元,及其中1 4萬9,843元之利息尚未清償,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 案。
(二)按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並 參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2號意旨。被代位人林鐘鳴所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 ,係繼承被繼承人林霸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系爭 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人與被代位人林鐘鳴 所公同共有,因被代位人林鍾鳴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 無法執行被代位人林鐘鳴所繼承之上開財產,顯然妨礙原告 實現債權,是被代位人林鐘鳴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應合於「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上 開規定,代位債務人林鐘鳴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104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影本、附表1所示之建物之第二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五人及被代 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資料為憑,有該所民 國111年5月24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2544號函附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憑,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尚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舉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分別明定。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或依遺囑 所定分配比率,或依法定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時,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行使,自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之規 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 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代位人林鐘鳴為被繼承人林霸之繼承人,本得 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迄未為之,亦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林鐘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 代位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無疑,是原告代位林鐘鳴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四)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有所明定,而如附 表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及林鐘鳴所共同繼承,業如前述 。系爭遺產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則本院斟酌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林鐘鳴及被告等 人各按附表2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林鐘鳴,請求被告與林鐘鳴公同共有如 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與被告等人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58.2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2: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林巫美和 6分之1 林冠霆 6分之1 林冠齡 6分之1 林雪芬 6分之1 林雪芳 6分之1 林鐘鳴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