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連枝
周莉寧
周心寧
周百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羅鉅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六平方公尺(貨櫃)、編號B面積三平方公尺(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編號C2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七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1地號土地)上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 準)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 原告按系爭77-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3)。嗣經本院於訴訟
繫屬中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土地遭實際占用 之面積,並繪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新北瑞 地測字第111613561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頁129至131, 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1年8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 (貨櫃)、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 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1面積7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77-1 、77-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0年6月4日 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9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139)。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確認被告之廢棄物占用原告公同共有土地 之位置及面積,並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之起算日,暨特定不當得利按年給付之數額等情,係 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之具體位 置及範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周振輝之全體繼承人,周振輝所遺系爭77-1 、77-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原告公同共有。被 告為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鄰地所有權人之配偶,卻未經 原告同意,即以輪胎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77-1、77-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面積各為6、3、7 、21平方公尺,且上開廢棄物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 0年6月4日至現場稽查、限期改善未果,復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裁罰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 除廢棄物,並將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繁榮程度,請求被告 自110年6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59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60元×10%)。
(二)爰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平方公
尺(貨櫃)、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 、編號C2面積21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系爭77-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7平方公尺(輪胎等雜物)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0年6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592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7-1、77-6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周振輝除戶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另見 頁67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廢棄物現況照片、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113211號函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頁17至35、143),核與所述相符,並 由本院於111年3月2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暨新北市瑞芳地政 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16135613號函檢附之 附圖在卷可稽(頁83至95、129至131),亦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1年4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582736號函檢附之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卷宗可參(頁99至120),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又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周振輝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 原告為周振輝之全體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遂因繼承取得 系爭77-1、77-6地號土地,成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有上開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周振輝除戶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佐(頁67) ,堪信真實。又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 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製作如 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卷附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廢棄物占用系爭77-1、77-6 地號土地之事,係屬真實。準此,原告公同共有系爭77-1、 77-6地號土地,而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C1、C2所示廢棄 物占有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亦未證明其以上開廢棄物 占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 、C2所列廢棄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7-1 、7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6平方公尺)、B(3平方公尺 )、C1(7平方公尺)、C2(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77-1、77-6地號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 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 諸系爭77-1、77-6地號土地鄰近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及逢 甲路,道路周邊雜草叢生、遭大量廢棄物堆置,再斟酌系爭 土地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 本院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 是依現場勘驗照片及附圖,上開廢棄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
A、B、C2無權占用系爭77-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6、3、21平 方公尺,又系爭77-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6 0元/平方公尺(嗣無更新申報地價,111年度申報地價亦為1 60元/平方公尺);上開廢棄物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1無權 占用系爭7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又系爭77-6地 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160元/平方公尺(嗣無更 新申報地價,111年度申報地價亦為160元/平方公尺),有 系爭77-1、77-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系爭77-1、77-6地 號土地稽查、確認被告上開不法占有行為之日(110年6月4 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給付原告2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 +3+21+7)平方公尺×16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貨 櫃(6平方公尺)、編號B之貨櫃旁救生圈等雜物(3平方公 尺)、編號C2之輪胎等雜物(21平方公尺);系爭77-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之輪胎等雜物(7平方公尺)除去,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0年6月4日起至騰空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乃以 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拆屋還地部分徵裁 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