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 告 華威諺(原名華星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 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3」,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 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