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簡志穎
被 告 張濬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