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823號
KLDV,111,基小,182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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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凌恩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
金訴緝字第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惟細繹刑事法院之判
決內容,其僅止認定「訴外人郭珅禓陳威余許靖煥李俊
『對原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詐欺犯罪)」,而「未肯
認」被告亦曾參與詐騙原告而為系爭詐欺犯罪之共犯(參見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
決),故原告就被告丁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非」合法(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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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