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吳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即張原嘉購買手機,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58,48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上開價金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 112年3月26日止,以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金額2,43 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嘉盛祥企業社即 張原嘉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僅繳納至第5期即未 再繳納,尚積欠41,429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及被告身 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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