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1年度,1701號
KLDV,111,基小,170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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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王郁雯
被 告 張恭誠張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公司)租用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惟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0,863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5,045元,合計45,908元迄 未清償;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 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暨健保卡影本、預繳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函 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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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