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許佩貞
被 告 許月珠
訴訟代理人 歐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如原證1之借款契約所示,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現金卡小額透 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 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 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 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又按銀行法第47-1條規 定,雙卡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最高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5為限。是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如原證2之帳務明細 所示,今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到期 ,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73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仍未履約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3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9期。
貳、被告答辯略以:
按民法第125、126、127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之債務消滅時
效為15年,而本件債務自94年迄今已逾15年,且15年期間內 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催繳通知,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定系爭契約,迄今尚欠本金2萬7,730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TakeIt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 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 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 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 104年台上字第13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與原債 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 容定之。從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 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
三、就本件債權,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 存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案卷第13頁),被告所欠款項於94 年12月2日轉為催收狀態,計算至111年7月7日本件訴訟繫屬 之日,已顯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並無疑問。依據前述借款本 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借款本金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請求權 ,為本金之從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一併歸於消滅,被告 自亦得拒絕給付。至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 為「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其數額之計算係按主借款債務所適用之約定利率,按一定 比例為單位計算,依據逾期月數計算累加,顯係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綜合上情,應足以肯認兩造間就違約金,與借款 本金主債務有請求、計算上之依存關係,應可評價為從權利 ,亦因本金債權(主權利)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被告即無 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得以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