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劉信威
被 告 江 辰
江儒偉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辰、江儒偉、蔡秀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江辰、江儒偉、蔡秀芬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