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29號
KLDV,111,司票,32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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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許華云
相 對 人 林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票據號碼:WG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1年2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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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