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相 對 人 黃梅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哲銘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
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梅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聲請人黃哲銘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黃梅君請求給付扶養費,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程 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哲銘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119年1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628元,而聲請人係於 99年11月1日出生,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511,708元【計 算式:22,628×111=2,511,708】,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 0元。是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即應由相對 人黃梅君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