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被 告 張蘇義
王美蘭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張翊恩(原名陳翊恩)間請求認
領子女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蘇義、王美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 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張翊恩(原名陳翊恩)對被告張蘇義、王美蘭起訴請求認 領子女,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 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張翊恩(原名陳翊恩)係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維文應認領原告為其子,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依本院111年度親字第 2號判決,應由被告張蘇義、王美蘭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