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劉懷光律師
被 告 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配偶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八號、第一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一號地下室一樓之納稅 義務人「富貴酒家」之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富貴酒家因從事 視聽娛樂、特種飲食業之營業項目,依法應適用百分之二十 五之特種營業稅率,每月繳納之特種營業稅高達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至十九萬元間之金額。詎戊○○為規避納稅義 務人富貴酒家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己○○、丙○○ (業經另案無罪判決確定)先行申請設立登記並無營業事實 之富泉興業行(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五七巷一二號一 樓)與力銘實業行(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一九號二樓 之五),而於富泉興業行、力銘實業行設立登記完成後,旋 即以富泉興業行、力銘實業行名義,持提供富泉興業行、力 銘實業行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負 責人身分證等資料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 國運通公司)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來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電子式刷卡機共六臺,並 均裝設於富貴酒家之營業櫃臺,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九十一年 六月止,供在富貴酒家消費之客戶刷卡使用,使富貴酒家之 營業收入分散於富泉興業行、力銘實業行(分散情形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得以漏開富貴酒家名義之發票,且自九十 年三月起迄翌年七月十五日前某日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依序於九十年三月、五月、七月、九 月、十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間,先後九 次持填載不實上開事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富貴酒家、富泉興業行及力銘實業行各期 營業稅時(即九十年三月申報九十年一月、二月份營業稅、 九十年五月申報九十年三月、四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 將富貴酒家之銷售額分散列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富泉興業 行、力銘實業行之銷售額內,以此詐術達到逃漏富貴酒家九 十年一、二月份、三、四月份、五、六月份、七、八月份、 九月、十月份、十一月、十二月份、九十一年一、二月份、 三、四月份、五、六月份分別應繳納之營業稅一萬二千元、 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二百 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五元、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 、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二百五 十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 八元,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四萬元,足生損 害於國家之稅收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情事,辯稱 伊不認識被告己○○、共同被告丙○○,亦未向富泉興業 行、力銘實業行借用刷卡機裝設在富貴酒家櫃臺,惟伊所 經營富貴酒家共有十六個包廂,因經濟不景氣,同行競爭 激烈,迫於現實,伊將其中十個包廂分租予詹進興,彼此 共用富貴酒家招牌,然各自設有收費櫃臺、服務人員,互 不干涉,惟酒店服務人員於客人消費時,不會對客人表示 上開情形,故曾在富貴酒家消費之客人直言其至富貴酒家 刷卡消費,卻非開立富貴酒家之發票應係詹進興之客人, 與伊無涉,伊並沒有借用他人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一號地下室一 樓之富貴酒家負責人。富貴酒家因從事視聽娛樂、特種 飲食業之營業項目,依法應適用百分之二十五之特種營 業稅率,於八十九年間,每月所繳納之特種營業稅高達 十五萬元至十九萬元間之金額。又富泉興業行(設址於 臺北市○○○路○段五七巷一二號一樓)與力銘實業行 (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一九號二樓之五)分別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二日申請設立登
記,而富泉興業行、力銘實業行於登記完成後,分別向 中國信託公司、美國運通公司及大來卡公司申請信用卡 特約商店之電子式刷卡機共六臺,並均裝設於臺北市○ ○區○○路三一號地下室一樓酒家之營業櫃臺,自九十 年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六月止,供在該地點酒家消費之客 戶刷卡使用,客戶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一、二(除認銷 售額非係富貴酒家所逃漏外)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中儀、 張錚、陳明炫、范偉敏、劉生豐、謝隆智、張智威、葉 莘、彭鵬如、陳漢志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陳報狀、美國運通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美通字第○ 七○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美國 運通特約商店刷卡報表、大來卡公司請款報表、富貴酒 家稅籍資料、富泉興業行稅籍資料、力銘實業行稅籍、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 三○七五九一九號函、美國運通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九四)美通字第○四○二號函及其檢附之美國運通公 司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 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九四○○ ○七四七○號函及其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 十月三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 申請書、統一發票購買證、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 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及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 ○三八一八八號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辯稱富貴酒家共有十六個包廂,伊將其中 十個包廂分租予詹進興,各自設有收費櫃臺、服務人員 及陪酒小姐,互不干涉,故曾在富貴酒家消費之客人直 言其至富貴酒家刷卡消費,卻非開立富貴酒家之發票應 係詹進興之客人,與伊無涉,伊並沒有借用他人公司開 立發票之行為云云。查被告戊○○、己○○與共同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均表示不認識其他人,而證人 莊理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認識 被告戊○○多年,但不認識被告己○○、共同被告丙○ ○等語,參酌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富貴酒家帳戶、 富泉興業行帳戶及力銘實業行帳戶均曾有將金錢轉入華 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莊理安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上開富泉興業行帳戶亦曾於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將金錢轉入被告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個人 存款帳戶內,被告戊○○並有提領其上開個人帳戶內金 錢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富貴酒家存款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富泉興業行存款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力銘實業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取款轉帳憑條、匯出匯 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富貴酒家、富泉興業行及力銘實業行之帳戶確實由被 告戊○○所支配使用。再查,被告戊○○為富貴酒家之 負責人,對富貴酒家內人員運用、包廂使用情形應知之 甚稔,惟被告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日始終無法提供 有關曾出租包廂予詹進興之證明文件,或租金收據等資 料以供本院調查,復無法正確指出詹進興之年籍、地址 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其空言辯稱將所經營富貴酒家內十 個包廂分租予詹進興,本案應係因詹進興之客人刷卡消 費而取得非富貴酒家開立之發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縱被告戊○○前開所辯為真,被告戊○○既為富貴 酒家負責人,並自承與「詹進興」共用富貴酒家招牌經 營,則無論被告戊○○與「詹進興」間內部關係為何, 被告戊○○均負有依法申報「富貴酒家」全部營業銷售 額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 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負責人,參見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二四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 公司、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等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 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 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 ,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 ,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
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戊○○係納稅義務 人富貴酒家之負責人,以詐術申報富貴酒家營業稅而逃漏 稅捐,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起訴書漏引)、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即足成 立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一次犯罪,是以富貴酒家先後九次 逃漏稅捐,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九罪 ,並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轉嫁於被告戊 ○○,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而 富貴酒家所逃漏之營業稅總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九 千七百七十四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戊○○犯罪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三月,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戊○○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三一號地下室一樓富貴酒家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該酒店本係從事視聽娛樂、特種飲食業 之營業項目,依法應適用百分之二十五之特種營業稅率, 於八十九年間,該酒店每月所繳納之特種營業稅均介於新 十五萬元至十九萬元間之金額。共同被告戊○○為謀規避 應繳納之特種營業稅賦,竟與被告己○○、共同被告丙○ ○共同並分別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推由被告己○○ 與共同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年七月二日設立並無營業事實之富泉興業行與力銘實業行 ,供分散在富貴酒家客戶之刷卡消費;被告己○○與共同 被告丙○○於設立登記完成後,旋由被告戊○○在富貴酒 家營業處所提供富泉興業行、力銘實業行之資料向中國信 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及大來卡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電子 式刷卡機共六臺,放置於富貴酒家營業處所,共同提供客 戶刷卡消費之用,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 ,被告己○○總計共同幫助共同被告戊○○連續以此詐術 共計短報高達二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特種 稅率銷售額云云,因認被告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 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係以 被告己○○之自白,共同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何中儀 、張錚、范偉敏、劉生豐、謝隆智、陳漢志、乙○○及甲 ○○等人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陳報狀,美國運通 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三)美通字第○七○一號函、 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美國運通公司特約商 店刷卡報表請款報表、大來卡公司請款報表、富泉興業行 之稅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資五字第九三○七五九一九號函、美國運通公司九十四年 四月四日(九四)美通字第○四○二號函及其檢附之美國 運通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 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九四○ ○○七四七○號函及其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十 月三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申請 書、統一發票購買證、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身分證、 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以上均影本)及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 ○○三八一八八號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共同被告 戊○○、丙○○,伊跟友人合夥,只是富泉興業行的小股 東,但投資富泉興業行多少錢、富泉興業行在何處,伊都 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持身分證件赴臺北市 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辦理富泉興業行之設立登記,並擔任 負責人,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以富泉興業行籌備處名義
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證人 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 證稱:伊對保一定親自核對本人、身分證,並請其簽名 於印鑑卡上,被告己○○之印鑑卡上既然有伊蓋章,應 係伊所對保等語,並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及開戶資料等在卷足佐,可見被告己○○申辦富泉 興業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以富泉興業行籌備處名義向 華南銀行中山分行開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富 泉興業行(設址於臺北市○○○路○段五七巷一二號一 樓),並於登記完成後,向中國信託公司、美國運通公 司及大來卡公司分別申請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電子式刷卡 機各一臺,並均裝設於臺北市○○區○○路三一號地下 室一樓酒家之營業櫃臺,自九十年一月起迄九十一年六 月止,供在該地點酒家消費之客戶刷卡使用,客戶刷卡 消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經證人證人何中儀、 張錚、范偉敏、劉生豐、謝隆智、陳漢志及乙○○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陳報狀、美國運通九十三年七月八 日九三)美通字第○七○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 店撥款明細表、美國運通特約商店刷卡報表、大來卡公 司請款報表、富泉興業行稅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三○七五九一九號 函、美國運通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四)美通字第 ○四○二號函及其檢附之美國運通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 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一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九四○○○七四七○號函及 其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國信託銀行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十月三日刑事陳報 狀及其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申請書、統一發票 購買證、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摺、身分證、中國信託 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四○○三八一八八號函 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審理期日中到庭 結證稱:伊於負責富泉興業行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設立 信用卡特約商店之電子式刷卡機一臺裝設於臺北市○○ 區○○路三一號地下室一樓酒家之事對保時,都是現場 櫃臺拿大、小章給伊簽約,伊並未與負責人對保等語明
確,參酌被告戊○○、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己○○等情,足認本件被告己○○僅 申辦富泉興業行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及以富泉興業行籌 備處之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簿、印章提供與 其友人,惟以富泉興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 通公司及大來卡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電子式刷卡機各一 臺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 所為,且對何人或何商號以富泉興業行名義向中國信託 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及大來卡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電子 式刷卡機各一臺提供客人刷卡消費之用有所認識,公訴 人以被告己○○幫助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富貴酒店 連續以此詐術短報共計高達二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 二十五之特種稅率銷售額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雖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乃屬對於幫助犯同 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而 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為獨立犯 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二○三二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此僅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排除刑法上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縱無正犯 存在,亦可單獨成立該條項罪名而言,非謂其幫助他人 所犯之事實亦毋庸認識,或對於超過其認識之事實部分 ,仍應成立幫助犯。再者,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 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本件被告己○○ 固甘充當虛設之富泉興業行負責人,並將申辦後之相關 設立資料暨以富泉興業行籌備處之名義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存簿、印章交付予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陌生人以金錢代價誘使他人出名申辦商號並向銀行 申請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商號暨帳戶將被使用於掩飾 財產犯罪行為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見,是被告己○ ○對於其他不詳人員將利用其提供之商號暨帳戶用於掩 飾因犯罪所匯入轉出之款項行為,固具不確定故意,惟 若因此而謂被告己○○對於所有有關該商號與帳戶之不 法利用行為,均亦有所預見,而得據以論罪科刑,不啻 掏空罪刑法定主義、證據主義等原則之義涵。而本案公 訴人所主張富貴酒店逃漏稅捐之事實,係被告戊○○以 詐術之積極行為,即虛設力銘實業行與富泉興業行,再 以該行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公司及大來卡 公司申請特約商店之電子式刷卡機,提供其所經營之「
富貴酒家」客人刷卡消費使用,藉以規避富貴酒家應繳 納之特種營業稅賦,總計短報達五千一百零七萬九千零 九十五元之特種稅率銷售額。此等以富泉興業行名義再 向上述銀行申請特約商店電子式刷卡機,供「富貴酒家 」客人刷卡消費使用之詐術行為,客觀上尚難謂被告己 ○○於申辦商號登記之初「已能有所預見」,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戊○○,不知道本案 等語,尚非全然子虛。是被告己○○幫助故意所認識之 事實範圍,已超過正犯以前開方式逃漏稅捐等情,且無 預見之可能性,當難令被告己○○就逃漏稅捐之行為亦 應負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對於 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具有認識,自不得遽 認被告己○○有何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 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表一(以富泉興業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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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客戶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逃漏銷售額│
│ │ 報稅日期 │即客戶刷├──────┬──────┬─────┤ │
│號│ │卡消費日│中國信託公司│美國運通公司│大來卡公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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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三月│九十年一│四萬元 │零 │零 │四萬元 │
│ │一日起至同│月間 │ │ │ │ │
│ │月十五日止├────┼──────┼──────┼─────┼─────┤
│ │期間內之某│九十年二│零 │八千元 │零 │八千元 │
│ │日時 │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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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五月│九十年三│零 │三十五萬五千│零 │三十五萬五│
│ │一日起至同│月間 │ │元 │ │千元 │
│ │月十五日止├────┼──────┼──────┼─────┼─────┤
│ │期間內之某│九十年四│零 │四十九萬五千│零 │四十九萬五│
│ │日時 │月間 │ │元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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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七月│九十年五│二百三十四萬│零 │零 │二百三十四│
│ │一日起至同│月間 │七千元 │ │ │萬七千元 │
│ │月十五日止├────┼──────┼──────┼─────┼─────┤
│ │期間內之某│九十年六│二百二十七萬│三十九萬九千│零 │二百六十七│
│ │日時 │月間 │五千二百元 │二百元 │ │萬四千四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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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七│二百九十九萬│九十二萬九千│二十二萬一│四百十四萬│
│ │一日起至同│月間 │五千二百四十│一百元 │千八百元 │六千一百四│
│ │月十五日止│ │元 │ │ │十元 │
│ │期間內之某├────┼──────┼──────┼─────┼─────┤
│ │日時 │九十年八│一百零九萬六│四十四萬一千│一萬八千元│一百五十五│
│ │ │月間 │千二百元 │七百元 │ │萬五千九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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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年十一│九十年九│一百四十萬八│四十一萬六千│四萬三千元│一百八十六│
│ │月一日起至│月間 │千一百六十五│二百元 │ │萬七千三百│
│ │同月十五日│ │元 │ │ │六十五元 │
│ │止期間內之├────┼──────┼──────┼─────┼─────┤
│ │某日時 │九十年十│二百三十五萬│三十萬一千一│六萬九千元│二百七十二│
│ │ │月間 │一千三百元 │百元 │ │萬一千四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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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一年一│九十年十│一百七十二萬│三十一萬六千│七萬四千元│二百十一萬│
│ │月一日起至│一月間 │七千四百元 │零七十元 │ │七千四百七│
│ │同月十五日│ │ │ │ │十元 │
│ │止期間內之├────┼──────┼──────┼─────┼─────┤
│ │某日時 │九十年十│一百七十五萬│十五萬六千三│二十三萬一│二百十四萬│
│ │ │二月間 │六千一百元 │百五十元 │千元 │三千四百五│
│ │ │ │ │ │ │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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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一百十七萬四│十萬九千元 │六萬七千元│一百三十五│
│ │月一日起至│一月間 │千一百元 │ │ │萬零一百元│
│ │同月十五日│ │ │ │ │ │
│ │止期間內之├────┼──────┼──────┼─────┼─────┤
│ │某日時 │九十一年│一百七十萬一│十七萬 │三萬七千元│一百九十萬│
│ │ │二月間 │千六百元 │ │ │八千六百元│
│ │ │ │ │ │ │ │
├─┼─────┼────┼──────┼──────┼─────┼─────┤
│八│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一百三十三萬│十五萬三千元│七萬四千元│一百五十五│
│ │月一日起至│三月間 │二千元 │ │ │萬九千元 │
│ │同月十五日├────┼──────┼──────┼─────┼─────┤
│ │止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五萬一千元│十萬五千元 │零 │二十五萬六│
│ │某日時 │四月間 │ │ │ │千元 │
├─┴─────┴────┼──────┼──────┼─────┼─────┤
│ 合 計 │二千零三十五│四百三十五萬│八十三萬四│二千五百五│
│ │萬五千三百零│四千七百二十│千八百元 │十四萬四千│
│ │五元 │元 │ │八百二十五│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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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力銘實業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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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銷售日期│當月銷售額即客戶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逃漏銷售額│
│ │ 報稅日期 │即客戶刷├──────┬──────┬─────┤ │
│號│ │卡消費日│中國信託公司│美國運通公司│大來卡公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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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九月│九十年七│零 │零 │零 │零 │
│ │一日起至同│月間 │ │ │ │ │
│ │月十五日止├────┼──────┼──────┼─────┼─────┤
│ │期間內之某│九十年八│二百九十九萬│二十五萬八千│零 │三百二十五│
│ │日時 │月間 │八千九百二十│七百元 │ │萬七千六百│
│ │ │ │元 │ │ │二十元 │
├─┼─────┼────┼──────┼──────┼─────┼─────┤
│二│九十年十一│九十年九│一百八十六萬│十三萬五千五│零 │一百九十九│
│ │月一日起至│月間 │一千八百元 │百元 │ │萬七千三百│
│ │同月十五日│ │ │ │ │元 │
│ │止期間內之├────┼──────┼──────┼─────┼─────┤
│ │某日時 │九十年十│二百二十四萬│十二萬四千元│零 │二百三十七│
│ │ │月間 │八千九百元 │ │ │萬二千九百│
│ │ │ │ │ │ │元 │
├─┼─────┼────┼──────┼──────┼─────┼─────┤
│三│九十一年一│九十年十│二百零二萬三│十六萬二千五│零 │二百十八萬│
│ │月一日起至│一月間 │千六百元 │百元 │ │六千一百元│
│ │同月十五日├────┼──────┼──────┼─────┼─────┤
│ │止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二百三十八萬│二十六萬二千│零 │二百六十四│
│ │某日時 │二月間 │七千元 │七百元 │ │萬九千七百│
│ │ │ │ │ │ │元 │
├─┼─────┼────┼──────┼──────┼─────┼─────┤
│四│九十一年三│九十一年│一百九十九萬│十三萬五千七│零 │二百十三萬│
│ │月一日起至│一月間 │八千三百元 │百元 │ │四千元 │
│ │同月十五日├────┼──────┼──────┼─────┼─────┤
│ │止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二百零二萬八│二十五萬五千│零 │二百二十八│
│ │某日時 │二月間 │千八百元 │五百元 │ │萬四千三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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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三百十二萬二│十九萬七千元│零 │三百三十一│
│ │月一日起至│三月間 │千六百元 │ │ │萬九千六百│
│ │同月十五日│ │ │ │ │元 │
│ │止期間內之├────┼──────┼──────┼─────┼─────┤
│ │某日時 │九十一年│二百零四萬零│三十九萬六千│零 │二百四十三│
│ │ │四月間 │三百元 │一百元 │ │萬六千四百│
│ │ │ │ │ │ │元 │
├─┼─────┼────┼──────┼──────┼─────┼─────┤
│六│九十一年七│九十一年│二百七十六萬│十萬七千五百│零 │二百八十七│
│ │月一日起至│五月間 │八千八百五十│元 │ │萬六千三百│
│ │同月十五日│ │元 │ │ │五十元 │
│ │止期間內之├────┼──────┼──────┼─────┼─────┤
│ │某日時 │九十一年│零 │二萬元 │零 │二萬元 │
│ │ │六月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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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二千三百四十│二百零五萬五│零 │二千五百五│
│ │七萬九千零七│千二百元 │ │十三萬四千│
│ │十元 │ │ │二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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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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