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號
KLDV,111,亡,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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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游金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金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000號)於民國8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金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游金同(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籍 設新北市○○區○○000號,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經新北○○○○○○○ ○依職權向新北市雙溪區牡丹里長連隆盛、鄰長蕭永芳訪查 失蹤人行蹤,惟其等均表示不知失蹤人何時失蹤等語,推斷 失蹤人應為79年間失蹤。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及請領 生活補助等紀錄,且迄今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亦無全 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北市 政府殯葬管理處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均查無相符資料。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110年8月11日新北瑞戶字第1105854062號函暨函附80 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未列為 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日移署資字 第1100073063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3日新北社 老字第110141669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9 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731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8



月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9541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 所110年8月3日基殯火字第1100001404號函、新北○○○○○○○○1 10年7月29日新北瑞戶字第1105853774號函、失蹤人戶籍資 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7月29日輔服字第1100 05516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 紀錄(3年内無健保就醫、未領取各項給付、各項津貼、勞 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國民年金、公教退撫給與)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80歲,其自79年間失蹤, 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 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6個 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月20日 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 站,現申報期間屆滿6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對於失蹤人失蹤之確定日期不明情形,並未規定,應 類推民法第124條第2項關於出生日期推定之規定,即失蹤之 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失蹤,知其失蹤之月, 而不知其失蹤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失蹤。本件失蹤人 雖於79年間失蹤,惟確切之失蹤之日期不明,依首揭說明, 推定其係於79年7月1日失蹤,計至82年7月1日止失蹤屆滿3 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 人於8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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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