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6號
KLDV,110,訴,216,20220805,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呂明路
訴訟代理人 陳鈺婷
被 告 許顥瀚

被 告 盧啟傑
被 告 陳奕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郭家菱(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郭哲瑋(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蘇彩雲(即郭正喜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
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於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刑案被告外,固得對共同加害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仍以刑事判決已認定其屬共同加害人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次參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郭正喜(已歿,被告郭家菱、郭哲 瑋、蘇彩雲為其承受訴訟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郭正喜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為被告,且觀之本院刑 事庭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原告被詐騙部分之 犯罪事實,亦難逕認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郭正喜共同詐騙原 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原告尚不得於系爭刑事 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郭正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命原告 就其向郭正喜起訴之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 告郭正喜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則訴訟標的金額為48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郭家菱郭哲瑋蘇彩雲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