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0號
KLDV,110,簡上,20,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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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鄒凌雲誠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惠玲
彭傑義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玲珠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迄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乃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
,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因有違
約情事,導致海洋大學世界社區(即基隆市○○區○○街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288,64
6元之損害,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於上開
相同之抗辯內容,請求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288,646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審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同一,而
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於本訴原審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乃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
社區消防設施之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其保養維修(下稱
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委由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承攬施作
,兩造為此簽訂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保養維修契約
書1份(下稱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約由上訴人自民國109年
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修
之服務事宜。詎上訴人不僅未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7條規
定,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亦未依系
爭消防安全契約第14條規定,保證參與系爭消防安檢保養維
修之員工,均已具備符合債務本旨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終至
系爭社區E棟9樓室內消防栓壓力過大,於109年4月23日發生
太平龍頭脫落、防水管爆裂從而導致E1、E2電梯淹水之事件
(下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為此支出E1、E2
電梯修繕費用總計288,646元,是上訴人乃本於承攬契約以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8,646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646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曾於108年12月27
日,接獲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通知,為此
,被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間,針對「E棟、F棟壓力開關故障
」之消防安全設備維修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並將上開維修工
程交付訴外人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羿公司)
於同年3月承攬施作。詎訴外人上羿公司維修甫經過1個月,
旋發生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偕時任社區監察委
員之訴外人陳忠敏前往察看並為搶修,訴外人陳忠敏猶自承
此乃「設備老舊所引發之故障(太平龍頭使用已逾20年)」
,被上訴人亦曾於109年5月間,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說明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乃設備老舊所衍生之偶發事件
,由是以觀,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要與上訴人無關,且衡
諸社會習慣以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應向訴外人上羿公司
請求修檢,而非要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更何況,縱認上訴人
之承攬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
疵,迺被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且如期付款直至109年8月間,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無非意圖延滯本訴,方臨訟設詞提起反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88,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之反訴部
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於原審本訴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是原審就本訴部分之判決,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
,非本件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原審認定「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檢查申報以及保養維修等消
防事宜,悉經反訴原告交由反訴被告負責承攬,而無任何『
除外』之約定」,容有錯誤: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有簽訂系爭消防安全契約,有效期間自1
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但被上訴人在此之前,
於108年12月27日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認定有未
依規定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其中包含「室內消防栓
備:EF棟壓力開關故障」,足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簽訂時,
系爭社區E棟室內消防栓之壓力開關業已故障。
 ⒉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修復費用若由被上
訴人負擔時,費用需經兩造議定後始可作業,若費用經被上
訴人審核後有異議者,其亦有權另找其他廠商報價施作,或
由被上訴人備料供上訴人配合施作。但依被上訴人109年度
第13屆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議題3,可見前
基隆市消防局檢查結果所見缺失,係委由上羿公司報價施
作,是上訴人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故障」部
分自不負保養維修之責。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檢查、保養與維護等承攬工作並
非確實,以致未能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
用之情狀,應有誤認:
 ⒈上揭「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於兩造締結系爭消
防安全契約時早已故障,上訴人於設備故障維修前並無保養
與維修之可能,該部分亦經被上訴人委由上羿公司承攬維修
,上訴人對此部分毋庸負維修責任,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設備維護保養作業
時,對於消防各機組設備中之「自動控制系統檢查、手動功
能測試檢查、灑水幫浦自動功能測試檢查、消防幫浦、泡沫
幫浦功能測試」,均勾選「異常」,並於同年月22日告知詳
細異常狀況為:「室內消防栓設備⒉EF棟:壓力開關故障、
放水無壓力」。顯見上羿公司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
力開關」部分仍未維修完畢,尚在故障狀態中,故「室內消
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導致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亦
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遑論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如遇有系爭消防安全契約第6條所示
情形,尚需將費用與被上訴人議定後始可作業,倘認上訴人
負有維修義務,在未經被上訴人議定修復所需之費用前,上
訴人亦不得進行修復作業,由是益徵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㈢爰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即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部分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故 障部分陳稱:該部分維修於109年2月公開招標,並由上羿公 司承攬等語明確,已屬就事實自認,上訴人對此自毋庸再行 舉證。
 ⒉被上訴人亦未否認「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之故 障,係於兩造簽約前即已有之,且該部分故障又經被上訴人 委由上羿公司修繕,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維修責任。 ⒊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設備維護保養作業 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對於上羿公司承攬消防安全設備不 符合規定項目之維修部分進行檢查,並發現EF棟壓力開關故 障並未修復,此部分業經上訴人記載書面,且有被上訴人圖 記於其上,嗣後上訴人所屬員工依前揭現場筆記之書面製作 缺失項目,於109年4月22日交付被上訴人,可見上開EF棟壓 力開關並未維修完畢,且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故因「室內 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所導致之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 件,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至為灼然。
六、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就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並無可歸責之處,應盡舉證 責任:
 ⒈上訴人雖於上訴時聲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 部分委由上羿公司負責,而據以主張免責,但兩造簽訂系爭 消防安全契約之同時或之後,被上訴人不曾將EF棟壓力開關 故障相關修復工程委由上羿公司施作,其前揭主張並非事實 。上訴人所指會議紀錄敘及事項,係上羿公司辦理108年度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之費用,因被上訴人未付工程款所致 爭議,並非其所指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




 ⒉縱認「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之瑕疵早於108 年12月27日已存在,但上訴人既自109年1月1日起承攬系爭 消防安檢保養維修,上訴人即應負責109年度之相關工作, 因上訴人未能盡其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固有利益 受損,上訴人自得依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所辯「上羿公司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 部分尚未維修完畢」乙情,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事前有檢查,但沒有發現 異樣,既未漏水也無腐蝕生鏽跡象,消防水管爆裂屬於突發 事件」等語,已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中表明檢查後未見異狀。 ⒉然上訴意旨卻又稱其於109年4月17日檢查勾選異常,與其前 述之陳述明顯扞格,何以上訴時翻異前詞?由此益見其說詞 前後不一,更難信實。
 ㈢上訴人固又爭執原審認定「系爭社區所有消防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即保養維修事宜,均交由上訴人承攬」乙節,然查: ⒈被上訴人並未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之 缺失另行委由他人施工,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已足見該部 分仍在上訴人依兩造間消防安全契約所應負責之範圍。 ⒉倘若前揭「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部分之缺失係 在兩造間契約簽訂前即一直存在,且與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 件直接相關,何以上訴人未予修繕,亦未進行修繕之報價? 以上訴人身為專業廠商,明知問題存在,依約有先就應修繕 事項及報價向被上訴人告知之義務,卻未見其果有告知及提 出,竟試圖將自身責任轉嫁,更見其上訴意旨之無據。 ㈣再者,「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力開關」之故障部分,業 於109年4月10日之前由上羿公司修復完成,並經基隆市消防 局人員針對109年度消防缺失項目進行複檢,確認均已改善 完畢而通過檢查,則上訴人所稱「室內消防栓設備:EF棟壓 力開關」之故障部分尚未修復,更見無憑,否則系爭社區消 防檢查何以能通過基隆市消防局針對108年度缺失項目之複 檢?
 ㈤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係在上開複檢之後,換言之,系爭社 區之消防設備業已應由上訴人負責維護、檢查、修繕,是其 所稱不可歸責、無保養與維護之可能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缺失之表格,未見日期、製作人戳章,被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㈥更遑論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原因,應係上訴人所屬人員 於接手後,將壓力開關之壓力由5公斤調升為8公斤所致,益 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無誤。 ㈦爰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曾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系爭消防安 檢保養維修,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承攬期間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上揭承攬期間之109年4月23日 ,發生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被上訴人為此支出E1、E2電 梯修繕費總計288,646元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 消防安全契約(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5頁),及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63頁、第217頁)、搶修前、 後之蒐證照片(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49 頁)為憑,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 已堪認定。至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係因「E棟壓力開關故 障」乙情,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該部分之故障 及其結果並非其所應負責),核與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各 項證據所見情形及事理均無扞格之處,同可認定。 ㈡「E棟壓力開關故障」為基隆市消防局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不符合規定項目之一,就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 合格項目之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委由上羿公司施工修復,及 基隆市消防局針對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於109年4月10 日進行複檢結果合格等情,除經證人即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中正分隊隊員簡子雄(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1頁)、證 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蔡明倫(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證人即上羿公司經理劉秝宏(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 頁)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之外,並有上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109年消防改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系爭社區招標公告、招標須知及被上訴人標單(見本院卷 第173頁至第177頁)、上羿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第一聯暨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見原審卷第29 5頁至第303頁)、基隆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見 本院卷第211頁)存卷可查,兩造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已不爭 執上開各情(上訴人僅爭執前述之複檢合格,依複檢程序之 實務,並不代表所有項目均已在複檢過程中接受完整檢查) ,是此部分事實同無疑問,並可認定。
㈢本件前揭108年度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既經上羿公司維修 ,並於109年4月10日經基隆市消防局複檢合格而發給合格證 明;換言之,自彼時起,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 約定,就系爭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申報服務及消防公設 設備保養維修(復)事宜(依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序言之文 字,見本院卷第21頁),負兩造間上開消防安全契約之承攬 人責任無誤。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業於109年4月17日前往系爭社區進行設備維 護保養作業時,已發現E棟壓力開關故障之情形,並據以告 知被上訴人之人員,且提出「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 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為憑(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3頁),並已在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前,已 通知被上訴人上揭情事,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書,其上除手寫文字、符號外,並未 有此部分註記之製作日期或製作人署名,尚難遽認果係109 年4月17日檢查所見之結果。且因上訴人承攬系爭消防安檢 保養維修,自有知悉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不合格項目 之必要,是其取得蓋有被上訴人圖記之前揭文書並無困難, 由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文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圖記即代表 被上訴人確有經上訴人告知其上手寫文字、符號意涵之事實 存在。
 ⒉由上訴人提出之「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 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可見關於「室內消防栓 設備⒈AB棟:壓力開關及壓力表故障、放水無壓力⒉EF棟:壓 力開關故障、放水無壓力⒊OP棟:壓力開關故障、放水無壓 力」部分,均表明尚有缺失(可參見上訴人以電腦打字整理 後之版本,見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若上訴人所述屬實 ,室內消防栓設備全部均未維修完成,顯然與證人即基隆市 消防局第一大隊中正分隊派往系爭社區檢查及複檢人員簡子 雄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不合,蓋此時即相當於該項目於複檢時 全未進行檢查,有悖於實務操作抽檢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 部分所述之情形,是否確實本於其109年4月17日檢查時之見 聞所為,亦有可疑。
 ⒊再核對上訴人另行提出記載為109年4月17日之「誠德設備維 護保養作業報告表」中(見本院卷第235頁),勾選「異常 」之項目如下:「自動控制系統檢查」、「手動功能測試檢 查」、「撒水幫浦自動功能測試檢查」、「消防幫浦、泡沫 幫浦功能測試」、「主機、地區、斷線音響移報檢查測試」 、「各開關是否警戒定位檢查」等項;勾選「正常」者則為 「警報功能測試檢查」、「保險絲、預備電源檢查測試」, 而未見其他項目有何勾選異常之情形。茍若此份「誠德設備 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與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 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係於同日檢查 所見,其項目應無扞格之可能。但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中, 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多處標示未做及叉號,倘「誠德設備



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上警報功能測試檢查均勾選正常,何 以前述「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 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中卻有如此多打勾、叉號及標示未做 之情形?由此等矛盾存在,益見上訴人抗辯前述「海洋大學 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 標記係於109年4月17日檢查發現時所註記乙情難以信實,更 遑論上訴人抗辯其派遣人員果已於當日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乙節為真。
 ⒋至上訴人陳稱其所屬人員嗣後依前揭「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 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而於 109年4月22日製作相關缺失之說明1紙(見本院卷第57頁) ,並送交被上訴人乙情,因被上訴人否認,且該紙文書上並 無被上訴人果有收受該紙文書之任何註記(例如:上訴人指 稱前揭「海洋大學世界社區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 文書上手寫文字及標記在當場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時,經 其在該文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圖記,可見此為上訴人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知情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0行上訴人 之主張】;上訴人此一主張倘係屬實,則被上訴人知悉或收 受通知時,自同應蓋上圖記,以為證明,然前述109年4月22 日之說明1紙上,並無任何章戳,連上訴人自身章戳或所屬 人員之署押均無,更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有在109年4月 22日將該紙說明交付被上訴人乙情為真),自亦難認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抗辯為可信。
 ⒌再者,就上訴人抗辯其不能對108年消防安全檢查缺失複檢項 目範圍進行養護乙節,由上訴人所提出109年4月10日誠德設 備維護保養作業報告表中,備註欄以手寫記載「A棟火警燈 故障10樓、B棟火警燈8樓」等,均係名列海洋大學世界社區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項目清單上之事項。即便上訴人在 基隆市消防局派員複檢前,就該部分工程與上羿公司間有相 互間之責任問題而不得擅自介入養護;但自109年4月10日基 隆市消防局人員至系爭社區複檢判定合格後,上訴人即已開 始就108年缺失項目部分,履行其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之承攬 人責任乙情,此一事實應無疑問。
 ⒍且由上訴人如此之抗辯,益見上訴人亦明知於109年4月10日 基隆市消防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複檢通過後,其就10 8年消防安全檢查所認缺失項目之範圍部分,亦負有系爭消 防安全契約之履行責任無誤。
㈤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則可反證系爭社區消防設施 已有異狀,未達「足可確保消防設施正常出水之契約目的」 ,蓋系爭消防安全契約重在「確保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



」,而系爭消防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則可推知上訴人並未 按諸契約之本旨,「排除消防安全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 使用之異常情狀」,是自客觀以言,上訴人之承攬工作自有 瑕疵,且此項瑕疵更已導致系爭社區E1、E2電梯毀損,而已 發生「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不但有瑕疵,且因瑕疵導 致債權人遭受損害)」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按民法第495 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並不包括「加害給付」之型態在內,且 定作人就承攬人之「加害給付」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不生定作人必須定期命為修補之問題,而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應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固以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 立要件,惟債權人若已證明「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 旨致生損害」,則債務人欲圖免責,即須換由債務人就「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易言之,上訴人雖陳稱其於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已向 被上訴人告知E棟壓力開關故障,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實難認其主張確可成立,尚難認其果已盡其舉證之責;則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在系爭消防水管 爆裂事件發生前即已通知E棟壓力開關故障乙情,即非無可 信。
㈦系爭社區消防設備中,E棟壓力開關之檢查、保養與維護,原 即包括在系爭消防安全契約中上訴人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範 圍,是於兩造承攬存續之期間,上訴人均不能免其依約所應 提供檢查、保養、維護等承攬工作之責,否則無以確保消防 安全設備之使用無慮,遑論防免公安事件以達系爭消防安全 契約之目的;尤以上訴人所指應負10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不合格設備改善之責的上羿公司,既已於109年4月10日經 基隆市消防局人員複檢合格,縱其尚有部分項目未依契約本 旨完全履行,上訴人亦有責任在定期檢查、保養維修過程中 予以指明,並通知被上訴人依約處理(無論是依被上訴人與 上羿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瑕疵責任,抑或依系爭消防安全 契約與上訴人議定修復,均屬被上訴人可資選擇之選項)。 惟本件既乏上訴人果有通知被上訴人此情之證明,系爭消防 水管爆裂事件之發生又可反證上訴人即承攬人所提供之檢查 、保養與維護等承攬工作並非確實,以致未能排除消防安全 設備因故障導致難以正常使用之情狀,足認上訴人即承攬人



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 訴,即有理由。
㈧上訴人雖又稱依兩造系爭消防安全契約,費用需經被上訴人 議定後始得進行等語,然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依約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議定費用報價之可能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抗辯,自亦無復予衡酌之必要。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消防安全契約 以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88,6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 月15日,參見原審卷第2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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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羿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