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王端達
王黃美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端達、王黃美女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00分之4255、10000分之2946 、10000分之2692、10000分之10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年7月30日(109)基安土丈字第04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3號 房屋)及屋前雨遮為被告王金英所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1、B 1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屋)及屋前雨遮 為原告所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2、B2、B3部分,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7號房屋)及屋前混凝土雨遮暨屋後雨遮 則為被告王黃美女所有,現供被告王黃美女及其家人居住使 用。上開建物或地上物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其建蔽率依七堵暖暖地區(暖暖 重劃區及運動公園附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下 稱系爭要點)所示為50%;再因有增建部分,使建蔽率超過現 行法令限制,非不得拆除違章部分以解決,尚非為不能原物 分割之依據,而系爭23、25、27號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0.35、127.4144、85.5平方公尺, 以建蔽率50%計算,至少應分別留有90.35、127.4144、85.5 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嗣前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分 別經兩造增建而擴張為116.27、160.04、89.74平方公尺, 則以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 土地分割予被告王金英、編號A1、B1、C(即系爭27號房屋前 且鄰接系爭25號房屋暨屋前雨遮之空地)、E(即系爭23號房 屋與系爭25號房屋間之縫隙空地)、E1(即系爭25號房屋與系 爭27號房屋間之縫隙空地)部分分割予原告、編號A2、B2、B 3、D(即系爭27號房屋後方,兩造共用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水 溝〉)分割予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另自被告王金英所分得 附圖編號B部分中分割如原告110年11月11日民事聲請測量狀 後附附圖(下稱系爭聲請測量狀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1.4072 平方公尺、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所分得附圖編號B3部分中 分割如系爭聲請測量狀附圖編號F部分所示8.6328平方公尺 之土地予原告,將系爭23、25、27號房屋違建占用法定空地 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即可使兩造各自分割取得之土地 符合前開建蔽率之標準,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應屬妥適,是系爭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 或依法令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依系爭聲請 測量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將 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按系爭聲請測量狀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
二、被告王金英則到庭陳稱其為系爭23號房屋及屋前雨遮之所有 權人,而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就系爭水溝與原告及 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等人維持共有關係;被告王端達、王 黃美女則亦到庭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本件分割 方案表示意見略以:依附圖所示,原告與被告王金英及被告 王端達、王黃美女分別所有系爭23、25、27號房屋暨雨遮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83.47、206.47、160.28平方公尺 ,另如附圖編號C、E、E1所示部分土地均為空地,系爭水溝 則為兩造共用之汙水排水管道,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就系爭 水溝占用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依其 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水溝所應負擔面積為5.97平方公尺
,加計系爭27號房屋及屋前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28平 方公尺,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應為166.25平方公尺,較諸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 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所應分得之面積172.98平方公尺 ,仍短少6.73平方公尺,如此勢須自附圖編號C部分之空地 補足,未必有利於原告,故由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分割取 得附圖編號A2、B2、B3、D部分、面積合計181.61平方公尺 之土地,並由被告王端達、王黃美女以將系爭水溝供原告及 被告王金英無償作為汙水排水使用為補償被告王端達、王黃 美女依應有部分比例所額外取得8.63平方公尺之代價,除尚 符合50%建蔽率之法定要求,並有利土地之完整及分割之簡 速,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原告 與被告王金英、王端達、王黃美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10000分之4255、10000分之2946、10000分之2692 、10000分之107,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 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16.27平 方公尺、67.20平方公尺之系爭23號房屋及雨遮為被告王金 英所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面積分別為160.04平 方公尺、46.43平方公尺之系爭25號房屋及雨遮為原告所有 ;占用如附圖編號A2、B2、B3部分,面積分別為89.74平方 公尺、38.06平方公尺、32.48平方公尺之系爭27號房屋及屋 前混凝土雨遮暨屋後雨遮則為被告王黃美女所有等事實,有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9年2月7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01172 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23 、25、27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查詢結果 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2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進行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及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 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 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 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 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 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 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 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 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 條、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 」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 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 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 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系爭23號房屋領有(78)基使字第126號建造執照,於78年6月 17日竣工,並於79年2月8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90 .35平方公尺;系爭25號房屋領有(81)基使字第18號建造執 照,於81年2月12日竣工,並於同年7月1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登記面積為126.97平方公尺;系爭27號房屋領有(77)基使 字第78號建造執照,於77年5月3日竣工,並於78年11月6日 完成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又上開房屋之 基地即建築坐落地號均為系爭土地等節,有前揭系爭23、25 、27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基隆市政府以111年7月12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1110126411號函附使用執照圖說(含使用執照存根 、面積計算表、各層平面圖、地籍套繪圖等影本)在卷可憑 ,應堪認定。而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依前揭規定,係指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建築 基地扣除建築面積之餘額,即為法定空地之面積。本件原告 既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現有之建物所占用位置面積分割 分配(即基地併同建築物為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且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倘因現行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限制無法分割 ,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二)次查,系爭土地上除編號C、E、E1部分,面積分別為45、0. 65、0.80平方公尺為空地外,其餘範圍均為增建後之系爭23 、25、27號房屋之基地,有附圖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
詢基隆市政府系爭土地依系爭23、25、27號房屋登記面積及 增建後面積計算建蔽率,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可能存有合於 法律規定之分割方案,經基隆市政府以110年3月9日基府都 建貳字第1100209716號函覆以「...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3條規定...經查旨揭土地未有向本府辦理法定空地 分割等相關案件,倘若需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仍請依上述規 定辦理。」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而證人即基隆市政 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科員陳麗娟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這件的情形是建築物併同土地分割的情形 ?〈提示複丈成果圖〉)是。」、「(問:依據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三條,要符合每款的條件才可以分割?〈提示複丈成果 圖〉)對,要符合每一款。且要符合都市計劃的建蔽容積。」 、「(問:要如何判斷?)取得建築線、委託建築師算出法定 空地、建蔽率符不符合規定,再來向主管機關申請,看是否 合於法律規定。」、「(問:這個區域的建蔽率是多少?〈提 示複丈成果圖〉)百分之六十。」、「(問:依複丈成果圖所 示D部分之土地,是否可作為A、A1、A2建物之法定空地?)D 部分只可以給A2當法定空地,因為D部分只有與A2建物鄰接 。」、「(問:法定空地是否原則上不得分割,例外於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辦法時,始得分割?)是,原則不 能分割,要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的規定。這是為了保障未 來建築的權利。」、「(問: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基府 都建貳字第1110126411號函及所附資料第二頁建築物地籍套 繪圖內容為何?〈提示基隆市政府函〉)是當事人自行申請建 造時建物的情況。」、「(問:上開函覆第一頁之使用分區 線上查詢之建物情況為何時之狀況?)是基隆市政府委託私 人公司航測之後我們依照航測建物的現況套繪的,也就是現 在建物增建後的情況。」、「(問:系爭三間房屋依照使用 分區於建築當時及現在的建蔽率為何?)系爭房屋所在區域 為住三,建造當時的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現在最新的建蔽 率是百分之六十。」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基隆市政府103年4月1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30215 195號「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細部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土地使用管制說明影本在卷足憑。 足見系爭土地依共有人現有之建物所占用位置面積分割分配 ,須符合於分割後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前揭 規定,且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為之。(三)再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增建後之系爭23號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亦即兩造原大致同意被告王金英分得之 土地,縱使加計0.65平方公尺之E部分縫隙空地,分割後被
告王金英分得土地之建蔽率亦已近100%,又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61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無建物或地上物坐落其上之 空地僅有如附圖編號C、E、E1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6.45平 方公尺,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僅約7%,是系爭土地依共有人 現有之建物所占用位置面積分割分配,顯無可能有使系爭土 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均合於建蔽率60%之分割方 案存在,且證人陳麗娟亦證稱「(問: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 案,系爭土地依該方案分割是否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提示複丈成果圖〉)依照複丈成果圖建物面積大略判斷A及A1 均不符合建蔽率之規定,而法定空地分割,只要分割後只要 有一筆不符合建蔽容積之規定,縱使其他土地之建蔽率合於 規定,亦不准分割,基隆市政府就會退件,因為會造成分割 後的土地以後沒有辦法建築。」、「(問:法定空地是否原 則上不得分割,例外於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辦法 時,始得分割?)是,原則不能分割,要符合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的規定。這是為了保障未來建築的權利。」、「(問: 故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無法進行法定空地之分割?) 是。」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而明確表示依系爭土地 之現況為分割,無法合於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故不能 進行分割。況查,系爭土地迄無任何向基隆市政府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之相關案件,故不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前揭規定 乙情,復有基隆市政府以111年6月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102 25586號函覆在卷可稽,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前揭建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准予分割證明供本院審酌 。準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範圍既包含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委託開業建築師依規定檢討辦理,並 應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本件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 辦理,且系爭土地亦無可進行法定空地分割之方案,法院自 無從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依共有人現有之建物所占用位置 面積分割分配,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另定庭 期,以使其再與被告洽談並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申請云云,惟 查,本院前於109年5月26日到場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測時,地政人員即已當場表示系爭土地若經分割, 系爭23號、25號、27號房屋之建蔽率均可能逾法定建蔽率( 見本院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兩造並自本院109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起,即就如何提出符合法定建蔽率之分割方案多 次表示不同意見,惟迄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 能提出方案,因而同意於4週內先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後,
陳報本院再次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最新方案,兩造並 以該方案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見本院110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筆錄), 詎兩造逾期均未任何陳報,僅於本院 書記官電話聯絡時表示將儘速回覆(見本院110年6月2日、6 月3日、6月21日、6月29日、8月25日、9月15日、10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乃定110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兩造何以未提出分割方案,復未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經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儘快提出分割方案及申請 法定分割(見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詎被告王 金英竟於111年4月6日具狀表示本件業已進行訴訟,其並無 訴訟外配合原告於申請法定地分割之文件蓋章之必要等語, 足見兩造確已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並據以向基隆市政 府提出法定空地分割之申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足取,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有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應受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之限制,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