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偉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於財團法 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簡稱中華顧問),負責為中華顧問處 理受外界委託設計工程施工項目及編制預算書之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簡稱新工 處)所屬辦理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工程之工務所( 下簡稱基快所)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原承包信義基隆路車行 地下道工程土木工程部分(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嘉連 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連公司)進度落後,遂著手與嘉連 公司辦理解約並將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並委 託中華顧問編列預算,中華顧問便指派被告負責系爭工程重 新發包部分之設計及概算書之編列,詎被告於編列系爭工程 重新發包之概算書時,明知臺北市政府為了加速完工通車,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會決議重新發包時變更設計,將數 千噸已經打入地底深五十公尺、作為地下道內臨時支撐使用 之中間柱H型鋼,由原設計之全部拔除抽出方式改以切除埋 置之方式完工,被告身為工程專業設計人員,明知現場中間 柱H型鋼一經切除,埋在地下的鋼柱即永遠留在地下,毫無 再行施工及搬運之可能,竟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仍將基快所 結算地底下中間柱H型鋼五千二百六十一噸,編制每噸不實 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繕為二千三 百五十四元)及運費四百六十元(起訴書誤繕為三百零一元 )二項,且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松山基隆 路車行地下道工程施工預算書」,嗣後提交給新工處承辦人 員,使新工處據以為重新發包之預算基礎,用以與後承包商 簽約,足生損害於公共工程決算之正確性及國庫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證人丙○○、乙○○○所為證 述、證人江武龍、林振琇、陳忠建、林春田、胡治國、郭纘 勃、吳弘明、陳新之、池蘭生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 、新工處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北市工新基字第○六○ 五○號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新工處研議信義基隆路車行地 下道工程年底通車趕工重新發包設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松 山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施工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系爭工 程解約時施工數量結算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知 悉臺北市政府為了早日讓系爭工程完工通車,決議在重新發 包時變更設計,將打入地底、作為臨時支撐用之中間柱H型 鋼,由原先之拔除方法改為切除方式,且伊確實在編列系爭 工程概算書單價分析表時,在甲一、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 (埋置)」項下,編列施工費及運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甲一、八五項 「中間柱H型鋼(埋置)」單價分析中之施工費以及運費, 並非指中間柱H型鋼切除後埋置在地底下部分之拆除以及搬 運費,而係指在切除地面上中間柱H型鋼前,拆除上方與中 間柱H型鋼連結之H型鋼水平支撐(含橫擋、角撐、水平支 撐及聯桿)(下簡稱H型鋼水平支撐等)之費用,該項目新 工處漏未編列,提供之施工數量結算表亦無詳細之水平支撐 、連桿、角撐、橫擋數量,且因本件新工處與前承包商嘉連 公司解約後,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提供工程數量,要求中華顧 問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提交重新發包之預算書,故伊 僅有約二個星期之時間編列工程概算,時間緊迫,實無足夠 時間去清點現場尚存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確切數量,從而, 伊始在不違反工程上單價編列方式之前提下,將與切除中間 柱H型鋼相關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拆除及搬運費編列在甲一 、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項下,並以已施作之中 間柱H型鋼與H型鋼水平支撐等之數量比例為基準,計算應 編列之數量,縱認伊未在備註欄內註明甲一、八五項下子項 目之施工費、運費係指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在概算之編
列上容有瑕疵,然實不能以此即認伊有不法意圖;系爭工程 已順利完工,請款上亦無任何糾紛,伊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 實之故意或行為等語。
四、查系爭工程原由新工處發包予嘉連公司,惟因嘉連公司財務 狀況不佳,施工進度落後,新工處遂決定與嘉連公司商談解 約,再將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且為達儘速完 工通車之目的,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會決議,將原打入地 底下深五十公尺、作為地下道內臨時支撐使用之中間柱H型 鋼,由原設計之全部拔除抽出方式,改以切除埋置之方式完 工;被告任職於中華顧問,負責依據新工處提供之系爭工程 施工數量結算表,編列系爭工程重新發包部分之概算書單價 分析表,而被告於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中甲一、八五項「中間 柱H型鋼(埋置)」項目下編列施工費每噸三千六百元、運 費每噸四百六十元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新工處 與嘉連公司之合約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 稱市調處》移送書附件四)、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五年二月 二日下午三時、同年月八日洽工/會議/電話紀要(見九十 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三一號卷第一宗《下簡稱發查卷》第一 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系爭工程因應 年底通車趕工重新發包設計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市調處移送 書附件十一)、新工處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北市工新基字第○ 六○五○號函(市調處移送書附件四)、系爭工程重新招標 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市調處移送書附件六)等件可資佐證 ,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應予探究者,厥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時之預算書單 價分析表中關於甲一、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中 所編列之施工費每噸三千六百元、運費每噸四百六十元是否 果如被告所稱,係指在切除埋置地下道內臨時支撐之中間柱 H型鋼前,拆除H型鋼水平支撐等所需之費用?如此之預算 編製是否合理必要?若上述答案均為肯定,則被告自無任何 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或故意。經 查:
(一)證人即基快所主程郭纘勃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局訊 問時證述:「(新工處辦理本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地下道主 體結構施作流程?)在嘉連工程施作期間,本工程主體結 構施作流程依序為,施作連續壁、打中間柱H型鋼(每支 十公尺左右)打至二十八至五十公尺不等深度、先開挖二 公尺深度土方,並施作H型鋼水平支撐,再加上覆工板, 以利車輛臨時通行,之後,再深挖到設計深度,水平支撐 同步施作,俾供維持臨時通車承載之安全。再作底板、側
牆、頂板,之後,再將中間柱H型鋼及H型鋼水平支撐拆 除」等語(見發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九頁正反面)(被告曾 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對於證人郭纘勃、 吳弘明、池蘭生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予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詞作成之情況 ,亦無任何不當情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證人郭纘勃與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 證述《見後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證人即亦有參 與系爭工程之中華顧問工程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有中間柱H型鋼、H型鋼水平支撐、覆蓋板支 撐樑,上開三項工程完工後都必須拆除,裝拆的順序係先 打中間柱,再做水平支撐、覆蓋板支撐樑,要拆的時候順 序是反過來的;後來中間柱H型鋼施工的方法由拔除改為 切除,但是上面的水平支撐還是要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證人即新工處處長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水平支撐、連桿、角撐、橫擋部 分之拆除費用之編列係屬必要,若未編列,則屬設計疏漏 ,廠商若有施作,仍必須給付費用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 ,系爭工程雖然為了節省工時,而將打入地底下之中間柱 H型鋼之施工方法,由原來之拔除改為切除埋置,然連結 中間柱H型鋼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仍必須予以拆除 ,否則仍無法進行切除中間柱H型鋼之工程,從而,拆除 與中間柱H型鋼連結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之相關費用,如 施工費、搬運費等,在編列重新發包之工程預算書中,自 屬於必要之項目無疑。
(二)關於系爭工程重新編列預算之流程,係委託中華顧問設計 及重新編製預算,數量部分是依據基快所提供之數據等情 ,業據證人即新工處道路科股長池蘭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二宗第七○頁 反面);又本件依據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 之會議結論,若系爭工程有工程項目合約數量不足部分, 須由基快所彙整後併結算資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送請 中華顧問修正、參考(此參會議結論第七點可明),是系 爭工程重新發包時應編列預算之工程、數量,均係以基快 所提供之工程項目、數量(已完成、未完成)為基準。然 觀諸基快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數量結算表(含前承包商 已完成及未完成之數量)(見市調處移送書附件十二)中 ,並無羅列變更地底下中間柱H型鋼施工方法後(拔除變 為切除),拆除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之施工費及運費項
目,亦未將尚存在地面上、應加以拆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 等之數量載明,顯見基快所在交付施工結算數量表等資料 予中華顧問編列重新發包之預算時,確實有應編列而未編 列之漏項情事。雖預算書中新工處原已編列之甲一、八三 項係「H型鋼水平支撐(含橫擋、角撐、水平支撐及聯桿 )」,似與本件被告編列施工費、運費對象之H型鋼水平 支撐等有所關聯,惟查上開甲一、八三項,係指未施作之 工項,包括H型鋼水平支撐之折舊、拆裝費、運費、整修 及零星工料等五項,而甲一、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 置)」下之連結中間柱H型鋼之連桿及水平支撐等多項材 料現場只是拆除而已,兩者施工項目不同,故拆除水平支 撐、連桿、角撐、橫擋之費用無法編列在甲一、八三項下 等情,業據證人池蘭生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發查 卷第二宗第七二頁反面);另經本院函詢新工處結果,新 工處函覆甲一、八三項「H型鋼水平支撐(含橫擋、角撐 、水平支撐及聯桿)」部分係依前承包商嘉連公司尚未施 作之部分來編列,此有新工處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北市工新 工字第○九四六二一○四四○○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二宗第二一頁)。而本件所謂有漏項之應拆除H型鋼水 平支撐等部分,早已經施作完畢,是無法編列在甲一、八 三項「H型鋼水平支撐(含橫擋、角撐、水平支撐及聯桿 )」之下;再者,拆除之步驟屬於切除埋置中間柱H型鋼 前之前置作業,是與切除埋置中間柱H型鋼無論就施工流 程、目的觀之,均有密切關聯,故被告將拆除H型鋼水平 支撐等部分之施工費、運費,編列在此甲一、八五項「中 間柱H型鋼(埋置)」下成為該項目之子項,並無不妥之 處。況依據新工處所編製之八十五年度標準單價表(見本 院卷第一宗第四四頁至第一○八頁),亦無明確規範關於 本件甲一、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之單價分 析內容;而遍觀預算書中之工程項目,除甲一、八五項外 ,並無任何編列拆除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施工費、運費 之項目,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是以被告亦無將拆除H型鋼水平 支撐等部分之施工費、運費重複編列而浮編預算;證人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如此之預算編列方式係屬 合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六頁)。從而,被告本於編製 預算人員之專業,按照現場工程實際狀況,在不違反新工 處單價分析規定之前提下,將應編入預算之拆除H型鋼水 平支撐等施工費、運費編列在與之密切相關之項目下,實 無不當。
(三)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本於專業發現原工程項目上有漏項情 事時,應另列新項,並告知新工處漏項情事,請新工處至 現場點算提供正確應予拆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之數量, 而非在未於備註欄加註之情形下,自行將之編列在甲一、 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項目下,是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行明確云云。然查,依據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會 議第十三點決議,為達成信義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工程年底 完工通車之目標,中華顧問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前 提出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需之圖說資料與概算,俾便進行 重新發包作業事宜;而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合約數量不足部 分,係由基快所彙整後併結算資料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前 送請中華顧問修正一節,前已敘及,是被告編列重新發包 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之時間,僅不到三個星期;而現場之H 型鋼水平支撐等,構造複雜且有多層架設,支撐斷面不規 則且長短不一,此參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樣、類似系爭工程 中間柱H型鋼、水平支撐之照片影本即明(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計算其確切 數量並非易事,若待新工處基快所人員清點現場留存須拆 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數量,勢必拖延預算書單價分析表 編列之時程,而使得中華顧問無法遵期完成新工處委任之 事務,故被告辯稱伊無足夠時間將漏項問題告知新工處並 待其補充現場應拆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數量等語,自屬 可採。況在被告編列單價分析表之前,尚先有中華顧問工 務員吳弘明與基快所副主任林春田協調,由基快所提供結 算資料及不足合約數量後,由吳弘明負責依據業主提供之 數量新增工作項目,再交給組長陳新之整合最後數量等情 ,業據證人吳弘明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屬實(見發查卷第 三宗第五七頁反面),而證人吳弘明尚證稱,關於變更中 間柱H型鋼施工工法後,其餘切除後H型鋼,因基快所未 提供確切數量,故伊均未就此部分編列工作項目等語(見 發查卷第三宗第五九頁),從而,負責先行審核新工處基 快所提供之合約項目、數量並與基快所溝通協調之證人吳 弘明,既未就應拆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另列新項, 數量上亦未先請新工處計算,是被告在未列新項、未有確 切數量之情況下,將漏項編列於相關聯之項目下,以解決 此項疏失,實屬不得已迫於現實之必要行為,難認有所不 法。再者,被告雖未針對甲一、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 埋置)」項目下之各項施工子項在備註欄內分別敘明子項 目之定義、內容,而易使人誤會該項目下施工費、運費之 編列係針對「已埋置之中間柱H型鋼」,或可認被告編列
預算有所疏失,然而,究難以此項編列之疏失,即認定被 告確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四)承上,因本件時間急迫,故就系爭工程應拆除之H型鋼水 平支撐等之數量以及施工費、運費之單價方面,被告係因 前承包商嘉連公司已完成之中間柱H型鋼數量為七千八百 七十五噸,H型鋼水平支撐(含連桿、角撐、橫擋、水平 支撐)為九千五百七十五噸,比例為一比一點二一六,是 表示中間柱H型鋼每施工一噸,其上之水平支撐即施工一 點一二六噸,故被告保守估計,以一比一之比例換算應拆 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數量,即埋置一噸之中間柱H 型鋼,其上所應拆除之H型鋼水平支撐等即為一噸,又因 中間柱H型鋼切除埋置之數量結算為五千二百六十一噸, 故同樣以五千二百六十一噸編列H型鋼水平支撐等應予拆 除之數量,至於編列之金額,被告係以所編列之甲一、八 四項「中間柱H型鋼」項目中(此項目於與原承包商之合 約及新工處提供之施工結算數量表中均已編列),裝拆費 每噸五千元、運費每噸七百元之標準,再折扣計之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比對新工處所提出之已完工、未完工 施工結算數量表、被告編列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上述被 告據以編列預算之數量、單價亦屬正確。雖以上述方式編 列之數量固然未盡精細、確實,惟被告係因時間急迫,始 以上開方式估定數量,即便未能完全符合真實,亦不能謂 其即有所謂業務登載不實。另單價部分,依據證人池蘭生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所為證述(此見發 查卷第二宗第七一頁)可知,單價上須先本於臺北市政府 規定之標準,若未有標準單價,則由中華顧問自行訪價編 列,而被告上開估定單價之方式,亦未有證據證明已違背 臺北市政府頒定之標準,或超出合理單價,是亦無違法之 處。又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預算在中華顧問編製完成後, 須送交新工處道路科,數量部分則由道路科交由基快所再 行覆核,單價部分則由道路科及會計室依程序審查,均無 意見,逐級陳核,召開稽核小組會議,通過後,始送工務 科辦理重新發包等情,業據證人池蘭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調查局訊問時證述明確(此見發查卷第二宗第七一 頁);再者,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工程業於八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全部完工,並辦理估驗完畢,而關於甲一 、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項目之工程結算數量 ,與預算書中所編列之數量完全相符,且此部分之結算亦 無任何糾紛,參見卷附之新工處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北市工 新工字第○九四六二一○四四○○號函及函文後附之新工
處營繕工程結算表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頁、第二 七頁),更可證被告編列系爭工程甲一、八五項「中間柱 H型鋼(埋置)」之單價分析預算,確與事實相符,而無 浮編虛報之情形,始能順利完成重新發包並完工估驗完畢 。實則,若被告未依工程需求,將連結中間柱H型鋼之H 型鋼水平支撐等之拆除費、運費依實編入預算中,日後承 包商完工後,就此一漏項但確實施作之項目,仍會向新工 處要求給付工程款,此時不外乎將產生超出預算支出之問 題,系爭工程之估驗結算亦將遭到延宕,對業主新工處而 言,反而增加其不利益,是遑論被告將上開費用編入預算 ,容有任何不法意圖可言。
(五)此外,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嘉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 佑公司),就甲一、八五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部 分之施工費、運費,經議價後,於新工處與嘉佑公司之合 約單價分析表內係訂定為二千三百五十四元、三百零一元 ,此參合約書單價分析表即明(市調處移送書附件七), 而因系爭工程為民眾檢舉有疑似浮編預算之情事,新工處 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北市○○道字第○九一六一八二 ○八○○號函就相關問題請求中華顧問說明釋疑,其中說 明欄第二大點第(三)點,即針對甲一、八五項「中間柱 H型鋼(埋置)」中施工子項之施工費每噸二三五四元之 內容加以詢問;而中華顧問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中工 (九一)二結字第○○三七○三號函回覆新工處,於說明 欄第三大點表示:「本工程重新發包時,中間柱H型鋼尚 連結有水平支撐、連桿、角撐、橫擋等,本施工子項之施 工費即為拆除上述支撐費用」,此有新工處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北市○○道字第○九一六一八二○八○○號函、中華 顧問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工(九一)二結字第○○三七○ 三號函二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 卷第一宗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益徵被告在甲一、八五 項「中間柱H型鋼(埋置)」下編列施工費,係屬拆除H 型鋼水平支撐等之費用,起訴書認定上開項目之施工費, 係編列已不存在之「拆除中間柱H型鋼」之費用,實有誤 會。
(六)綜上,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預算書項目中,確實有漏未編 列拆除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施工費、運費之情事,而被 告本於個人之專業,在欠缺確實施工數目且編列預算期間 有限之情況下,將應有卻未編之項目置於最具關聯性之項 目下,極力縮小預算編列之誤差值,實無任何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或故意,其將編列完成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交付
予新工處承辦人員,亦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其理 自明。
六、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餘證據,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在其 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登載不實後據以行使之犯行或犯意,而無 法證明被告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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